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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是指將來發生的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的[[事實]],附有條件的法律行為稱[[附條件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就發生[[效果意思]]所負載的權利義務關係。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確定後,行為人的預期目的沒有出現,這時法律行為生效可能會違背行為人的初衷。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就是為方便人們在民事法律行為中靈活地控制行為效力不發生或終止的制度,因而延伸了意思自治的適用領域,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 == 特徵 == 在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條件是意思表示的一個部分,它有如下特徵: ; 一、條件是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一個組成部分。 條件存在於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之中,並且構成該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不是說先有一個不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存在,然後再給它加上一個什麼條件。另外,條件是表意人自己附加到意思表示之中去的,而不是他人違背表意人的意願硬塞進去的,也不是法律直接規定的。 ; 二、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固有效力的發生、存續或者消滅。 條件的功能在於,決定其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發生或消滅。 ; 三、條件是將來的、不確定的、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 條件必須是作出意思表示時尚未發生的將來事實;必須是發生與否不能確定的事實,總之條件具有偶然性,必然發生或不發生的事實不得作為條件,如“太陽從西邊出來”。 ; 四、必須是合法事實。 違反法律、公序良俗,以及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例如,甲對乙說:“你考試敢作弊我就請你吃飯。”作弊顯然不合法,因此,不能作為條件。 == 類型 == === 生效條件與解除條件 === 根據條件的效力為標準分為生效條件與解除條件,這也是最基本的分類。 ; 生效條件 [[生效條件]],也稱延緩條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使法律行為只有當約定的事實出現時,才發生效力的條件。《民法總則》第158條規定: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生效條件的作用在於使民事法律行為暫時不生效,因此,也稱停止條件。民事法律行為附生效條件後,法律行為的效力就獲延緩或暫時停止,待所附條件出現時再發生效力。易言之,如果所附條件最終未出現,該民事法律行為即確定的不生效。 ; 解除條件 [[解除條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存續,使已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實現時終止的條件。解除條件的作用,在於使條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民法總則》第158條規定: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如條件不成就,租賃合同就繼續有效。 === 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 ; 積極條件 積極條件是以所設事實發生為內容的條件。易言之,積極條件以設定事實的發生為條件成就。生效條件與解除條件,均可設定積極條件。 ; 消極條件 消極條件是以所設事實不發生為內容的條件。易言之,消極條件所設定事實是消極的。 條件的積極與消極,其區別僅在設定的角度不同。例如,甲、乙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甲的兒子一旦“留學歸國並需要住房,就終止合同”,屬積極條件,而反過來約定“如留學後定居不歸國,就續租合同”,則屬消極條件。兩者條件內容並無不同,但條件的性質,卻有積極與消極之分。 == 条件之成就 == 條件的成就指作為條件的事實出現,也就是當事人所附的條件,自然地而非當事人人為因素導致出現或不出現。積極條件以事實的出現(發生)為成就,而消極條件則以事實的不出現(不發生)為成就。條件的不成就是作為條件的事實已經確定不能發生。積極條件是指事實已經肯定不發生,消極條件則指事實已經發生。 == 條件對當事人的約束力 == 條件作為意思表示的組成部分,當然地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對於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1.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取得權利,而他方則負擔義務;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喪失權利,他方則解除義務或者回復權利。 2.條件擬製效力。當事人負有必須順應條件的自然發展而不是加以不正當地干預的義務,亦即不作為義務。如果當事人違背此項義務,惡意促成或者阻止作為條件的事實發生,法律就要加以干預,擬製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效力,《民法總則》第159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即當事人惡意促成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不實現;惡意阻止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已經實現。 == 參見 == *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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