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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 english = | hanja = | korean = | japanese = 構成要件 | kana = こうせいようけん | vietnamese = | chu_nom = | german = Tatbestand | latin = | french = }}<onlyinclude>'''構成要件''',亦稱'''違法構成要件'''或'''客觀構成要件'''<ref group="注">由於在[[責任要件|責任階層]]不使用構成要件概念,因此可將違法構成要件稱為構成要件;由於違法性由客觀要素決定,故亦可將違法構成要件稱為客觀構成要件。</ref>,是一個特殊的技術性概念,大體可以認為,<u>是[[刑法]]規定的,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符合的違法類型</u>。根據[[兩階層犯罪構成體系]],係指表明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違法性)的要件,其中討論[[違法阻卻事由]]。違法構成要件,不等於犯罪的全部成立條件,只是成立犯罪的一個要件。</onlyinclude> == 概念 == 構成要件的觀念,來源於中世紀意大利的糾問程序中的corpus delicti概念。當時的糾問程序分為一般糾問與特別糾問,一般糾問在於確證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特別糾問是針對特定的嫌疑人進行的糾問。一般糾問中所應當確證的犯罪事實被稱為corpus delicti,它意味著捨棄了與行為人聯繫後的一種外部的客觀實在。18世紀末,克萊因(E.F.Klein)在其《普通德國刑法綱要》一書中,將corpus delicti 翻譯成 Tatbestand 一詞,日本學者將 Tatbestand 譯為構成要件。起初,構成要件只具有訴訟法上的意義,將它運用到實體法上來,是斯鳩別爾(C.C.Stübel)與費爾巴哈的功勞;而真正形成構成要件理論,還是20 世紀初的事情。 在貝林之前,人們只是將犯罪定義為“以刑罰威懾的違法的、有責的行為”;構成要件符合性隱含在“以刑罰威懾”的措辭中。貝林認為這一措辭不明確,人們無從得知以刑罰威懾的行為是什麼性質;而構成要件則提供了這種可能性。在此之前,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素,如行為、結果、對象等等,因為沒有“住所”而“四處遊蕩”,構成要件為它們提供了體系上的位置。這個意義上的構成要件,被稱為體系構成要件。這種體系的構成要件,是成立犯罪首先必須具備的條件。 == 特定 == {{犯罪成立兩階理論}} 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構成要件具有法定性。''' 構成要件由刑法明文規定,我國刑法分則條文通常比較明確、具體地規定了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有些犯罪由於眾所周知,刑法便沒有詳細描述其構成要件,但我們可以從刑法對簡明罪狀的規定中把握其構成要件。由於構成要件具有法定性,故必須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確定其具體內容。一般來說,人們容易識別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要素是不是構成要件要素。所應注意的是,分則條文對責任要素的描述事實上也可能包含了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其中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表面上只是屬於責任要素,其實,該規定同時表明了構成要件的部分內容,即該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其次,構成要件是違法類型,其內容是說明行為對法益的侵犯性的客觀要素。''' 主觀與客觀這對範疇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含義。從本體論來看,客觀是指不依賴於人的意志而存在的物質現象,主觀是對客觀的反映;從認識論來看,認識的形式是主觀的,認識的內容是客觀的;從實踐結構上看,客觀是指人的外在活動及其結果,主觀是指支配人的外在活動的主觀意識。由於從實質上說,犯罪是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且有責的行為,故違法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是按照違法性與有責性所作的區分。即為違法性提供根據的客觀要素,都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如行為、結果、行為主體本身、特殊身份等。作為構成要件內容的客觀要素,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侵犯性,即說明在怎樣的條件下,通過什麼樣的行為,侵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例如,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說明行為是通過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妨礙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 '''最後,構成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不具備這一要件,就表明沒有侵犯法益的客觀事實,因而不能構成犯罪。即使客觀行為侵害了法益,但如果不符合構成要件,也不能認定為犯罪。 == 機能 == 構成要件的機能,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是自由保障機能(罪刑法定主義的機能)。''' 構成要件使得什麼行為應當受處罰、什麼行為不應當受處罰有了明確的界限。只要不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就不會受到國家刑罰的干預。在此意義上說,構成要件保障一般國民的自由。另一方面,刑罰只在符合構成要件的範圍內適用,在此意義上說,構成要件又保障犯罪人不受不恰當的處罰。如德國學者布魯斯(H.Bruns)所說,“構成要件具有針對犯人的恣意而保護社會、針對社會的恣意而保障犯人的雙重保障機能。”228當然,構成要件本身不可能完全實現罪刑法定主義的機能。 '''第二是犯罪個別化機能。''' 構成要件對於大多數犯罪都具有個別化的機能,換言之,構成要件使大多數犯罪具有自身的特點,因而與其他犯罪相區別。例如,盜竊罪、詐騙罪、放火罪的構成要件不同,不僅使這三個罪之間相區別,也使這三個罪與其他犯罪相區別。當然,在少數犯罪中,犯罪的個別化還依賴於責任要件。 '''第三是故意規制機能。''' 雖然刑法總則第14條規定了故意的一般定義,明確了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但是,從刑法第14條以及刑法分則條文中,並不能明確各種具體犯罪的故意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具體犯罪的故意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依賴於構成要件。大體可以認為,故意是對符合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的認識、容認229,即構成要件的內容,就是故意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所以,構成要件規制了故意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當然,存在客觀的超過要素,即構成要件的某個客觀要素也可能不是故意的認識內容。 '''第四是違法性評價機能。''' 構成要件是違法類型,所以,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就意味著行為具有違法性。 == 分類 == 對於構成要件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 === 基本的構成要件與修正的構成要件 === 一般認為,基本的構成要件是指分則條文就單獨的既遂犯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修正的構成要件是指總則條文以基本的構成要件為基礎並對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未遂犯等所規定的構成要件。這種分類原本是日本刑法理論對構成要件所作的分類,現在也被引進了我國的刑法教科書。根據這一分類,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以單獨的既遂犯為模式;基本構成要件是由分則性條文規定而不是由總則與分則統一規定;分則先設定了“完整”的構成要件,總則後來又取消了其中的部分要件。例如,殺人未遂並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但由於刑法總則設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這一規定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故意殺人罪要求發生死亡結果的構成要件進行了修正,殺人未遂便符合這種修正了的構成要件。再如,教唆他人殺人的行為,不是殺人的實行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但刑法總則設有處罰教唆犯的規定,這一規定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殺人行為必須是實行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了修正,教唆殺人行為就符合這種修正了的構成要件。 不過,將構成要件分為基本的構成要件與修正的構成要件,也不是沒有疑問的。在我國,修正的構成要件概念似乎存在一種不該存在的“但書”關係:成立故意殺人罪以發生死亡為要件,但是沒有發生死亡結果的,也成立故意殺人罪。再如,“修正的構成要件”概念容易使人誤認為只有未遂犯、共犯的構成要件是“正確的構成要件”;也容易使人通過對通常的構成要件理論進行修正來處理未遂與共犯理論;更沒有說明未遂犯、共犯的性質與處罰根據。 這種分類尤其涉及構成要件是否以既遂為模式的問題。主張構成要件不以既遂為模式的觀點,將犯罪成立與犯罪的各種特殊形態(未遂犯、中止犯以及加重犯、減輕犯)相區別,認為犯罪的各種特殊形態的成立條件不是構成要件。主張構成要件以既遂為模式進而將構成要件區分為基本的構成要件與修正的構成要件的觀點,將犯罪的各種特殊形態的成立條件也歸入構成要件。例如,根據前者的觀點,“死亡”不是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只是故意殺人既遂的成立條件;根據後者的觀點,“死亡”是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果真如此,構成要件是否以既遂為模式,就不是一個真問題。換言之,上述不同觀點不是在同一含義上使用了構成要件概念,因而得出了不同結論。但應注意的是,在我國,故意殺人既遂與故意殺人未遂、中止,都成立相同的罪名。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故意殺人未遂也必須符合構成要件。在此意義上說,構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條件,而不是犯罪既遂的條件。另一方面,刑法理論也完全可以按照既遂模式研究構成要件,因為許多犯罪只有“既遂”才成立犯罪。但刑法理論以既遂為模式研究構成要件,並不意味著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也以既遂為模式。所以,張明楷教授認為,與其使用基本的構成要件與修正的構成要件的概念,不如直接使用“既遂犯的構成要件”、“未遂犯的構成要件”、“預備犯的構成要件”等概念。 === 關閉的構成要件與開放的構成要件 === 關閉的構成要件(完結的構成要件、封閉的構成要件),是指刑法對所有的構成要件要素作出了完整表述的情形。開放的構成要件(需要補充的構成要件、敞開的構成要件),是指刑罰法規只記述了構成要件的部分要素,其他部分要素需要法官在適用時進行補充的情形。例如,過失犯與不真正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就是如此。過失犯中,刑罰法規一般只是記述了法益侵害結果,而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內容,則由法官確定。不真正不作為犯中究竟哪些人負有作為義務,也要由法官進行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並非當一個構成要件中存在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時,該構成要件就是開放的構成要件;只有當某構成要件沒有指示違法,因而需要在構成要件之外確定“專門的違法性特徵”時,該構成要件才是開放的構成要件。換言之,在開放的構成要件的情形下,必須在構成要件之外尋找積極的違法性的基礎。 但是,開放的構成要件概念,現在基本上已被否定。首先,如果肯定開放的構成要件,就意味著否定構成要件的違法性評價機能,這導致構成要件的形式化。其次,如果在構成要件之外尋找違法性的根據,必然損害構成要件的機能。最後,開放的構成要件理論,實際上是將需要補充的構成要件要素,從構成要件轉移到違法性中去,從而將其排除在故意的認識對象之外。但這並不妥當。例如,開放的構成要件理論主張在違法性階層填充不真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要素,於是,保證人與注意義務不是構成要件要素,而是專門的違法要素。由於故意是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容認,所以,當行為人誤以為落入水中的是他人的幼兒時,開放的構成要件理論認為,行為人依然具有故意,只是沒有認識到違法性;但是,對於違法性而言,只要具有認識可能性即可,而不需要現實的認識,這便導致不當擴大處罰範圍,因而不妥當。再如,刑法第314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該條雖然沒有表述為“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但本罪的成立以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為要件。可是,主張開放的構成要件的人,實際上是將扣押、查封、凍結的“合法性”作為構成要件之外的違法要素,而不要求行為人認識。這顯然不妥當。所以,大體上可以說,只存在開放的刑罰法規,不存在開放的構成要件。 === 單一的構成要件與複雜的構成要件 === '''單一的構成要件''',是指刑法對構成要件的各個要素僅規定了單一內容的構成要件。即當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中只含單一行為、單一主體、單一對象、單一結果時,便是單一的構成要件。 '''複雜的構成要件''',是指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中包含了兩個以上的行為、兩種以上對象等情形。主要表現為兩類情況: * 一類是刑法規定了兩種以上行為、對象、行為主體等,只要具體事實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05條; * 另一類是刑法規定了兩種以上的行為等,具體事實同時符合刑法規定時,才成立犯罪,如刑法第221條。 這兩類現象也可能交織在一個構成要件中,司法工作人員應特別注意哪些要件是可供選擇的,哪些要件是必須同時具備的。 === 普通的構成要件、加重的構成要件與減輕的構成要件 === 一般認為,刑法第263條中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屬於普通的構成要件,其後規定的“入戶搶劫”等8種情形屬於加重的構成要件。再如,刑法第232條中的“殺人”是普通的構成要件;“情節較輕的”是減輕的構成要件。據此,法定刑升格的條件,都是加重的構成要件;法定刑減輕的條件,則是減輕的構成要件。 張明楷教授的基本觀點是,刑法分則條文單純以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以及數額或數量(特別)巨大、首要分子、多次、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犯罪行為孳生之物數量(數額)巨大作為升格條件時,只能視為量刑規則;刑法分則條文因為行為、對象等構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為類型發生變化,進而導致違法性增加,並加重法定刑時,才屬於加重的構成要件。相應地,當刑法分則條文因為行為、對象等構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為類型發生變化,進而導致違法性減少,並減輕法定刑時,才屬於減輕的構成要件。 根據違法類型說的觀點,只有表明違法行為類型的特徵才屬於構成要件要素。而情節嚴重、數額巨大、首要分子、多次(或者對多人實施)、犯罪行為孳生之物數量(數額)巨大、違法所得數額巨大,雖然是表明違法性加重的要素,但並不屬於表明違法行為類型的特徵。例如,盜竊他人2000元人民幣、盜竊他人2萬元人民幣、盜竊他人20萬元人民幣的行為類型或特徵是完全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違法程度。 區分量刑規則與加重的構成要件、減輕的構成要件具有重要意義,突出地表現在如何處理犯罪形態以及如何適用法定刑的問題上。加重的構成要件,可能存在未遂犯。例如,入戶搶劫未遂的,適用入戶搶劫的法定刑,同時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未遂犯的規定。再如,在公眾場所當眾強姦婦女未遂的,適用刑法第236條第3款規定的加重法定刑,同時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未遂犯的規定。但是,量刑規則是不可能存在未遂的。換言之,只有當案件事實完全符合某個量刑規定時,才能按照該規定量刑。例如,假定盜竊罪的數額較大、巨大與特別巨大的起點分別為1000元、1萬元與10萬元,甲潛入某博物館,意圖竊取價值30萬元的一幅畫,雖然已經著手,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對此,不應認定為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未遂,只能認為普通的盜竊未遂。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一個行為人有時盜竊既遂,有時盜竊未遂的案件。例如,甲一次盜竊他人價值4000元的財物既遂,另一次盜竊價值11萬元的財物未遂。這種案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均被認定為一個盜竊罪。於是,如果認為,刑法第264條對數額特別巨大及其法定刑的規定內容,屬於加重的構成要件,那麼,對甲理所當然地要適用數額特別巨大的法定刑,既要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又將盜竊4000元財物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但是,這種做法明顯不當。 反過來,也不能將加重的構成要件理解為量刑規則。如果將加重的構成要件理解為量刑規則,就會導致“一旦符合加重的構成要件,就沒有未遂”的不當結論。例如,關於搶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情形,一種觀點認為:“對於具有第263條規定的8種情節之一的搶劫罪,屬於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只要搶劫行為具有其中任何一情節,無論財物是否搶劫到手,都應視為搶劫既遂。”這種觀點基本上將加重的構成要件理解為量刑規則了,其結論並不可取。張明楷教授的基本觀點是,刑法第263條所規定的8種情形中,第(四)項規定的“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屬於量刑規則,其他規定內容都屬於加重的構成要件。所以,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都存在犯罪未遂。 根據以上分析,刑法分則條文關於法定刑升格條件的規定,可以分為以下三類:(1)有的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僅屬於量刑規則。如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罪行嚴重或者數額巨大等規定為法定刑升格條件時,它們屬於量刑規則,而不屬於加重的構成要件。(2)有的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屬於加重的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21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本條後段規定的是加重的構成要件,而不只是量刑規則。(3)有的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法定刑升格條件中,既包括了加重的構成要件,也包括了單純的量刑規則。如上述刑法第263條。 == 要素 == {{Main|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構成要件由具體要素組成。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特殊身份、行為、結果等都屬於構成要件要素。 對構成要件的認識與理解,有賴於對構成要件要素以及要素之間的相互關係的認識與理解;如果對某個構成要件要素產生認識上的偏差,就必然導致對構成要件的認識產生偏差。所以,正確認識與理解構成要件要素,是正確認識構成要件乃至犯罪構成的前提。 == 參見 == * [[兩階層犯罪構成體系]] * [[責任要件]] * [[犯罪構成]] * [[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 注釋 == <references group="注" /> == 外部連結 == * 維基條目 ** [https://de.wikipedia.org/wiki/Tatbestand Tatbestand] ** [https://ja.wikipedia.org/wiki/%E6%A7%8B%E6%88%90%E8%A6%81%E4%BB%B6 構成要件/こうせいようけ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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