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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ambiguation}} '''權利''',係指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範中、實現於[[法律關係]]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 == 詞源 == {{Language |english = right |german = Recht |french = droit }} 權利是近代由英語中的right和德語中的Recht一詞翻譯過來。最早是1864年美國傳教士丁韙良在翻譯惠頓的《萬國公法》時使用了「權利」一詞,後在日本也開始使用這個翻譯。 在拉丁文中,ius既是法的意思,也具有權利的意思。同樣的,在德語中的Recht、法語中的droit, 也都同時具有法以及權利的意思。因此有法學家稱:法學乃權利之學。 在漢語中權利一詞經常被解釋為「權力和利益」,但是,這和right這個詞原本的意思不合。英語right的本義是正當、合理、合法、合乎道德的東西,比如生存權利、生育權利、受教育的權利、宗教信仰的權利等等,而並非權力和利益(英語:power and profit)含義的複合,也不意味著任何牟取利益的權力 == 性質 == *主條目:[[權利之本質]] == 分類 == {{權利分類}}權利,可按如下標準進行分類: # 依其所依據的規範的種類,可分為[[公權利]]與[[私權利]]。 # 依其作用可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 # 依其所對抗的範圍可分為[[對世權]]與[[對人權]]。 # 根據前後兩個權利之間的因果關係可分為[[原有權利]]與[[救濟性權利]]。 # 根據權利來源於[[實體法]]還是[[程序法]]可以劃分為[[實體性權利]]與[[程序性權利]]; # 根據權利之間固有的主從關係,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 # 根據權利所反映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分為[[政治權利]]、[[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等; # 根據權利來源於[[公法]]還是[[私法]]可以劃分為[[公法權利]]與[[私法權利]],等等。 以下三種分類方法也比較常見。 === 道德權利、法律權利與習俗權利 === 權利,依其背後的規範形態是道德、法律還是習俗這一角度可以將權利劃分為道德權利、法律權利與習俗權利。 權利是一種正當的、有效的要求、自由或利益,權利背後必然有一個保證它們是“正當的”、“有效的”或“應當的”規範存在,如果這種規範是道德,那麼就存在相應的道德權利;如果是法律則就是法律權利;如果是習俗,那麼就是習俗權利。 ==== 道德權利 ==== 道德權利就是根據道德規範可以提出的主張、可以進行的行為。 通常認為道德一般很少講權利。道德權利如何實現也是個問題。 現在人們使用“道德權利”這個詞時所指的道德已經遠遠超出了日常的倫理道德的範圍,已經包括了政治道德的廣泛領域。在政治學和法學中,人們經常提及“人作為人應該有的權利”,並把它理解為人權的內涵。 從一定意義上來說,權利是對一種好處的要求,而且在道德上這種好處的供應是無限的。比如,法律沒有對選民人數規定限額,如果更多人到達年齡並登記,更多人可以參加選舉。政府可以無限制地發選票,需要時就多印些。當然,這是權利主觀性的一面。事實上,法律制度內沒有免費的好處,一切有價值的東西都是有限供應的。 ==== 法律權利 ==== 法律權利就是在現行法律中明文規定或隱含地確認和保護的權利。這種權利一般都可以在國家實定法中找到,或者從現有法律規範或法律精神中推論出來。 原則上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一般都可以推定公民法律權利的存在。但是對於國家機關的權利一般僅限於法律的明確規定。之所以要如此嚴格地限制這種權利推定,主要是為了保證法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 法律權利很多是由道德權利轉化而來的。 ==== 習俗權利 ==== 習俗的權利就是根據當地的風俗習慣所享有的權利。 如果從廣義上說,習俗也可以說是道德規範的一部分,許多時候習俗和道德規範很難區分,但是就規範性而言,習俗的規範性要比道德規範要弱一些,不過由於習俗行為具有廣泛的實踐性,因此習俗權利有時也更加根深蒂固。 習俗權利是廣泛存在的,例如,根據農村的婚姻習俗,女方有收取男方彩禮的習俗權利。 === 應有權利與實有權利 === 權利,根據是理想的還是現實這一標準可分為[[應有權利]]與[[實有權利]]。 應有權利與實有權利也可稱為[[應然權利]]與[[實然權利]]。“應然”與“實然”,有時也被表述為“當為”與“實存”,是法哲學中經常用來表示理想和現實區別的一對範疇。應然表示“理想的”、“應該的”意思;而實然表示“現實的”、“實際的”意思。相應地,應然(應有)的權利就是人們認為應該享有的權利,而實然的(實有)的權利表示人們實際上享有的權利。 應然的權利體現了人們對現在還不存在或還沒有實現的權利的期待。通過應然權利和實然權利的對比分析,便於人們發現現有社會制度的不足,從而為應然權利的實現而努力。例如,人們對人權的理解就是從應然權利的角度來看待它的:人權被宣佈為一切人只要是人都擁有的權利,可以說它集中體現了人們對應然權利的期待。 應然的權利與實然的權利都是從理想和現實對比的角度進行劃分的,因此就必然存在一個從應然權利到實然權利轉化的問題。例如,人們將僅限於觀念形態的男女平等權規定為一種法律權利是一個從應然權利到實然權利的飛躍,但是,從法律上規定的男女平等權到在日常生活中全面實現男女的平等又還需要做很多努力。由此可見,應然權利和實然權利的劃分是相對的,法律權利與純粹觀念形態的道德權利相比是一種實然權利,但是如果與現實生活中人們實際享有的權利相比又是一種應然權利。 === 基本權利與普通權利 === 權利,依其重要程度可分為[[基本權利]]與[[普通權利]]。 一般認為,有些權利在所有的權利體系中處於更為重要的地位,屬於根本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構成所謂的基本權利。很多國家的憲法都列舉了各種權利,這些權利通常被稱之為基本權利。我國採取列舉式的方式設定了公民基本權利,具體範圍包括平等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教育權利、社會經濟權利、監督權與請求權、特定主體權利以及言論、出版、集會、遊行、結社、示威自由。而其他法律確認的權利相對就不重要一些,則交由普通法律保護。 但是這只能說是一種大致的劃分,實際上我們對某一權利是否是屬於基本權利並不能僅僅根據憲法是否作了規定來進行判斷。例如憲法對公民可獲得的公平審判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並沒有直接的規定,但是,如果以此就否認這些權利是基本的權利,並進而認為這些權利不如憲法規定的其他權利重要,這似乎也很難成立,並且憲法中的公民權利也並不都在第二章中進行規定。第一章“總綱”中規定的公民的財產權(雖然規定得很不充分),第三章“國家機構”規定的刑事被告的辯護權,我們也很難否認這些權利的基本性。因此,基本權利與普通權利分類只有在非常籠統的層次上才可能有效。 == 限制 == 就法律關係主體之權利行使本身而言,它在現實法律生活中總是表現為權利人的外在的行為,因而有一個適度的範圍和限度。超出了這個限度,就不為法律所保護,甚至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權利”,屬於違法行為,必然招致法律的禁止甚或制裁。故此,法律對權利行使作適當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嚴格地講,限制是法律為人們行使權利確定技術上、程序上的活動方式及界限。 但是,對權利的限制是以保障作為前提的,限制是為了更好地保障。誠然,權利行使不是絕對無限制的,同樣法律也不能絕對無限制地剝奪或取消人們的權利。因此,這裡的限制應當有一個適度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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