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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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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法律關係客體]],簡稱'''客體''',亦稱'''權利客體'''、'''權義客體''',係指[[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與[[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它是構成法律關係的要素之一。 法律關係客體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體,一旦它承載某種利益價值,就可能會成為法律關係客體。法律關係建立的目的,總是為了保護某種利益、獲取某種利益,或分配、轉移某種利益。所以,實質上,客體所承載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聯繫的中介。這些利益,從表現形態上可以分為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無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間接利益(潛在利益);從享有主體的角度,利益可分為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等等。</onlyinclude> == 種類 == <onlyinclude>法律關係客體是一個歷史的概念,隨著社會歷史的不斷髮展,其範圍和形式、類型也在不斷地變化著。總體看來,由於權利和義務類型的不斷豐富,法律關係客體的範圍和種類有不斷擴大和增多的趨勢。歸納起來,有[[物]],權利人與義務人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以及精神產品(即智力成果,如著作、發明等)。</onlyinclude> === 物 === {{Main|物}} {{:物}} === 人身 === 人身是由各個生理器官組成的生理整體(有機體)。它是人的物質形態,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體現。在現代社會,隨著現代科技和醫學的發展,使得輸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現象大量出現;同時也產生了此類交易買賣活動及其契約,帶來了一系列法律問題。這樣,人身不僅是人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承載者,而且在一定範圍內成為法律關係的客體。但須注意的是: # 活人的(整個)身體,不得視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為[[物權]]、[[債權]]和[[繼承權]]的客體,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將整個身體作為“物”參與有償的經濟法律活動,不得轉讓或買賣。販賣或拐賣人口,[[買賣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或犯罪行為,應受法律的制裁。 # 權利人對自己的人身不得進行違法或有傷風化的活動,不得濫用人身,或自踐人身和人格。例如,賣淫、自殺、自殘行為屬違法行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為。 # 對人身行使權利時必須依法進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權的界限,嚴禁對他人人身非法強行行使權利。例如,有監護權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體)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膚等)的法律性質,是一個較複雜的問題。它屬於人身,還是屬於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論。應從三方面分析: # 當人身之部分尚未脫離人的整體時,即為所屬主體之人身本身; # 當人身之部分自然地從身體中分離,已成為與身體相脫離的外界之物時,亦可視為法律上之“物”; # 當該部分已植入他人身體時,即為他人人身之組成部分。 === 精神產品 === [[精神產品]],是人通過某種物體(如書本、磚石、紙張、膠片、磁盤)或大腦記載下來並加以流傳的思維成果。精神產品不同於有體物,其價值和利益在於物中所承載的信息、知識、技術、標識(符號)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時它又不同於人的主觀精神活動本身,是精神活動的物化或固定化。精神產品屬於非物質財富。西方學者稱之為“無體(形)物”。我國法學界常稱為“智力成果”或“無體財產”。 === 行為結果 === 在很多法律關係中,其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行為結果。作為法律關係客體的行為結果是特定的,即義務人完成其行為所產生的能夠滿足權利人利益要求的結果。這種結果一般分為物化結果與非物化結果兩種: * 物化結果,即義務人的行為(勞動)凝結於一定的物體,產生一定的物化產品或營建物(房屋、道路、橋樑等); * 非物化結果,即義務人的行為沒有轉化為物化實體,而僅表現為一定的行為(通常為服務行為)過程所產生的結果(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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