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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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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的罪名之一,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 犯罪構成 == === 違法構成要件 === ==== 客觀行為 ==== 客觀行為表現為三種類型: # 在生產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產、製造食品; # 在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摻入食品); # 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亦即,銷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直接將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質當作食品銷售。 有毒的範圍容易確定;有害的範圍則較廣,但不能擴大“有害”的範圍。只有與有毒相當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質,才是“有害”物質。銷售含有蒼蠅、頭髮的食品,也可謂銷售有害食品,但不可能成立本罪。 “食品”是一個很普通的概念,在普通用語中,“食品”是指“商店出售的經過加工製作的食物”,“食物”是指“可以充饑的東西”。但是,在對刑法第144條中的“食品”進行解釋時,不能直接採用這種普通用語的含義,而必須聯繫本條的保護法益對食品進行規範的解釋。 # “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例如,行為人將自己製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予以銷售的,成立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食品”也不要求是經過加工製作的。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打撈的有毒魚蝦拿到市場上出賣,沒有經過任何加工的,也可能成立銷售有毒食品罪。 # “食品”完全可能是活著的動物。在刑法上,活豬等將來可能被人們食用的動物,都是“食品”。例如,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以本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8月16日《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他可能被食用的鮮活動物,也都是“食品”。 # “食品”還包括不適合人食用的物品。例如,將工業用酒精勾兌成散裝白酒出售給他人的,將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給他人的,也成立銷售有毒食品罪。 ==== 行為主體 ==== 行為主體是自然人與單位,本罪不是[[身份犯]]。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製品的,成立本罪。其中的“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屬於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 === 責任要件 ===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摻入自己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市場經濟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 認定 == === 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 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特別關係,成立本罪的行為,也必然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構成。由於規定本罪的法條是特別法條,故對符合本罪犯罪構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本罪。另一方面,不符合本罪犯罪構成的行為,也完全可能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構成。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非食品原料,沒有達到有毒、有害程度,但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論處。生產、銷售的食品有毒、有害,但行為特徵與本罪不相符合的,只能視行為的具體內容與結果,認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 ===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有相似之處,但本罪是抽象的危險犯,後者是具體的危險犯。儘管如此,也不能認為二者是對立關係。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同時觸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論處。 == 處罰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和第150條的規定, * 犯本罪的, **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141的規定處罰。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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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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