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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義訴訟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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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義訴訟''',亦稱'''對抗制訴訟'''(英語:adversary system)、'''辯論主義訴訟'''、'''競爭主義訴訟''',乃近現代三大[[刑事訴訟模式]]之一。 == 特徵 == 當事人主義訴訟的主要特徵是: # 法官不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調查活動中的慣例,不過,美國也吸收了大陸法系國家法官主動依職權進行調查的內容,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14條規定:“法庭可以自己詢問證人,不管該證人是法庭傳喚的,還是當事人傳喚的。” # 案件事實的發現委諸于控訴方和辯護方的舉證和辯論,在法庭調查中實行交叉詢問制度; # 實行[[變更原則]],允許控訴方變更、追加、撤回訴訟,允許控訴方與辯護方進行辯訴交易; # 采[[起訴認否]]程序,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人自願而不是被強迫作出有罪的供述,則對案件事實無須進行舉證和辯論,法官可以徑行作出有罪的判決,被告人這種供述的效果與民事訴訟中的承認並無不同; # 實行[[陪審團制度]],由一定數量的非專業人士(通常為1 2人)組成陪審團,在沒有法官出席的情況下負責對事實的有無進行裁決。陪審團制度對當事人主義訴訟程序的設置和訴訟規則的形成真有決定性作用。 == 當事人主義訴訟與職權主義訴訟之比較 ==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關鍵區別在於控訴、辯護、審判三大訴訟主體發揮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機理是通過控辯雙方作用與反作用,達到制約政府權力、揭示案件事實真相的目的。當事人訴訟模式體現了證據調查活動中的競爭機制,這種帶有強烈對抗色彩的制度建立在這樣的認識之上,即控辯雙方的對抗被認為是發現案件真實的理想方式。 職權主義的擁護者則認為,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有利於防止訴訟受控辯雙方法庭技巧甚至伎倆的影響而難以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法官主動依職權調查才是發現案件真實情況的法寶。這種見解偶爾:也會受到英美國家法官的讚賞,如美國最高法院一位法官曾在判決書中表達不同意見說:“聯邦法官不是拳擊比賽的裁判員,而是審判官。"這裡所表達的觀念與大陸法系國家對法官的功能的認識相接近。 從實際功效上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都是發現案件事實的有效方式,二者各有所長,也各有所短,總的看來,在體現於程序的公正性方面,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優於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訴訟效率方面,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優於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因此它們各有優點,又各有不足,很難斷定孰優孰劣。 == 代表國家 ==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產生於英國,歷經12世紀到19世紀長期司法經驗的積累,並伴隨著諸多相關制度不斷發展完善,對英美法系其他國家產生了廣泛而又深遠的影響。 美國作為英國曾經的殖民地,其訴訟制度與模式受到英國的直接影響。較之相對保守的英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開放的美國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形成了以法官消極聽證、控審分離、控辯平等、被追訴人擁有一系列程序公正權利為基礎的當代對抗式訴訟模式,權利保障也逐步由形式走向了實質。進而,美國成為當代對抗式訴訟模式的典型國家。 == 當事人主義訴訟對職權主義訴訟之影響 == 二戰之後,隨著人權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訴訟中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關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合理因素已越來越被大多國家所吸收、採納,成為刑事訴訟國際趨勢之一,並在近幾年幾大主要國家與地區的立法變動與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凸顯出來。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刑事訴訟的新發展,充分反映了刑事訴訟全球化趨勢的要求,凸顯出發展的共同趨勢。其內容的變化,突出反映了對抗式訴訟模式的要求和特徵,適應了新形勢下保障人權的時代要求,改變了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理念,使訴訟結構更為科學合理,更加符合訴訟的特點和規律,日益顯示出對抗式訴訟模式旺盛的生命力。 ===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多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出現了較大程度的更新。就近些年的重大發展,有臺灣學者認為下述三個方面的改革最為顯著: # 揚棄根深蒂固的審判制度,將審判制度自“職權主義”轉為“當事人進行主義”; # 強化人權保障。確認人權保障為刑事訴訟的重要價值,雖不能說勝於發現真實,但最少與發現真實同等重要。 # 削奪既有權力機關龐大的權力。 通過審視臺灣地區的具體改革措施以及對其實施效果的觀察,可以看出,近些年刑事訴訟法的重大改革已經使得刑事審判實現了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重大轉變。 === 日本 === 二戰後,日本在美國佔領軍的主導下,進行了憲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日本對刑事訴訟進行了大規模的改造,在原有的職權主義訴訟格局中,吸收、引進了當事人主義的許多訴訟制度和原則,形成了頗具特色的[[混合型訴訟]]制度。目前其實踐中仍存在許多問題,並在進一步改革之中。 就其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體包括如下改革內容:為實現刑事審判的充實及迅速化修改刑事訴訟法;擴充國選律師制度;引進裁判員制度;強化檢察審查會的權限。 === 俄羅斯 === 俄羅斯於2001年11月12日通過了新的《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間又於2002年5月和7月分別通過了兩個法律對新法典進行了部分修正。 俄羅斯新刑事訴訟法引進了對抗制,確立了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的新概念,並確立了對抗式訴訟模式。該法第1條規定: # 刑事訴訟應當在當事人對抗的基礎上進行。 # 刑事案件的控辯審三項職能應當彼此分立,同一機構或官員不得同時承擔多項訴訟職能。 # 法院不應成為刑事指控機構,不應偏向于控方或者辯方。法院應當為當事人履行其訴訟義務和行使訴訟權利提供條件。 # 控辯雙方在法庭面前應當平等。該條是對憲法中有關對抗原則的落實和細化。 # 確立對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機制,強調對公民自由與財產的剝奪和限制應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確立司法審查原則,對於羈押、住宅勘驗檢查搜查等強制偵查行為必須經由法官決定方可進行。 === 意大利 === 意大利在1988年刑訴法典中吸收了部分對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對庭審的主導權,限制法官審前接觸案卷的範圍,強調控辯雙方對證據調查的積極作用。這種改革方式與中國大陸在1996年進行的庭審方式的改革如出一轍。該法一出臺就引起了世界的廣泛關注,因為這部法典對意大利傳統的職權主義刑事訴訟模式進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引進和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對抗制刑事訴訟模式,從而使該國的刑事訴訟制度逐漸由原來的職權主義模式轉向了對抗式訴訟模式。 具體說來,意大利的改革主要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貫徹抗辯原則,強調審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首先是轉移庭審主導權,由於抗辯原則要求證據的提出由控辯雙方負責,這就要求改革意大利原有的法官主導證據調查的職權。另一方面的改革著力於重構審前程序與審判程序的關係,確立審判程序的中心地位。 第二,引入辯訴交易制度。 此外,意大利在前述改革的基礎上,推出了進一步的改革措施。隨著憲法修正案對正當程序原則與抗辯原則的正式確認,以人權保障與提高訴訟效率為目標,意大利刑事訴訟法開始了新一輪的修改。比較重要的法律修改集中在提高訴訟效率與辯方調查權兩個方面。尤其是2000年對於辯方調查權的改革,進一步打破控方在證據形成上的壟斷,擴大律師在證據收集方面的作用,增加辯方對抗能力,使得意大利刑事訴訟的對抗式色彩更為濃厚。 === 法國 === 法國是大陸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之一,其刑事訴訟中保留的職權主義傳統較為明顯。但自進入21世紀以來的幾年間,法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幾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內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權利保護等方面,其中對當事人主義的借鑒以及人權保障的強化方面頗值得關注。 特別是2000年6月15日修改後的法典增加了序言性條款,列舉規定了一些訴訟基本原則。這些原則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對質和平衡;控審分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罪推定;保障辯護權;司法保障;強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與犯罪嚴重程度相當;保護人的尊嚴;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權利。 此外,在具體的改革措施上,進一步完善了審前程序,特別增強了審前程序中被追訴人的權益保障,體現在加強了對拘留的法律控制,將律師介入偵查程序的時段提前,明確了偵查期限,增強了檢察官對偵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預審的強職權化和集權化色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近的措施改革了作為職權主義重要特徵之一的預審法官制度,創立了與之並列的自由與羈押法官制度,推行審前程序中的分權機制。 此外,法國新近的改革推出了加強預審階段當事人權利、增強審前程序中辯論的公開性等措施,進一步吸收了對抗式訴訟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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