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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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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程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在2012年修改時新創建的四個特別程序之一。根據該法第五編第二章的規定,該項特別程序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在法定範圍的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的從寬處理的程序。 == 與相關概念之區別 == === 與調解之區別 === [[調解]]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項傳統制度,普遍適用於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中,在刑事訴訟中則只適用於自訴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和解”與“調解”明顯的區別在於,“調解”一開始就在第三方的主持和促進下雙方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而“和解”強調雙方當事人在沒有第三方介入的情況下自主達成和解協議。但公訴案件涉及被害人、加害人和國家三方利益,公、檢、法機關是代表國家辦理刑事案件的機關,雖然一開始不適宜主動介入當事人和解,但是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後,公、檢、法必須依職權對和解進行審查並對案件作出處理。 === 與“私了”之區別 === “私了”是與“公了”相對而言的,是指糾紛雙方不經過國家專門機關自行協商解決糾紛的統稱,也就是訴訟外的雙方當事人和解。脫離了公權力的監督和審查的“私了”情況比較複雜,民事糾紛中當事人對訴權依法可以自由處分,因此,一般民事糾紛都可以“私了”。在刑事案件中,自訴案件的訴權屬于被害人,當事人之間自然也可以“私了”,而公訴案件的追訴權由國家的專門機關來行使,因此“私了”是不合法的。但因刑事案件“私了”能夠給被害人和加害人帶來實惠,此種解決方式在我國民間頗具市場。有學者根據有關資料統計宣稱,社會上發生的刑事案件,有30%右是“私了”的。②正因為如此,建立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和解程序將“私了”納入到刑事訴訟程序之中,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消除公訴案件“私了”的這種不合法的現象。 === 與辯訴交易之區別 === 《布萊克法律辭典》對[[辯訴交易]]的定義為:“辯訴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者數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作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某種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撤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問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這種交易協議得到法庭認可後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實踐中,絕大多數辯訴交易都能得到法官的認可。 根據以上辯訴交易的定義,它與我國的當事人和解之區別主要在於: # 辯訴交易的主體為檢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過其辯護律師進行交易),被害人不參加辯訴交易,檢察官最多只是徵求被害人的意見,交易的結果很有可能違背被害人的意願;而當事人和解的主體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害人)。 # 辯訴交易只以被告人認罪為條件,而不要求以賠償、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而當事人和解必須通過加害人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並使之同意自願和解為條件。 # 辯訴交易主要在審判階段進行,由法官作出處理;而當事人和解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都可以進行,並由公、檢、法作出不同的處理。 # 辯訴交易的重要動因是控辯雙方為應對對抗制訴訟模式下判決的不確定性而選擇對自己來說風險更小、損失更小的案件解決方式;而當事人和解由於刑事案件結果的確定性很高,對於被害人和加害人來說,選擇和解是為了獲得對自己更有利的結果,也就是說被害人能儘快獲得賠償和撫慰,加害人能獲得諒解和從輕處理。 === 與恢復性司法之區別 === [[恢復性司法]]作為國外一項刑事司法改革運動,起源於20世紀60年代的北美洲,現已風行於全球。根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於在刑事事項中使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對恢復性司法的定義,該制度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犯罪案件的其他當事人共同參與解決由該犯罪所引發的事項,常常是在代理人的協助下進行。其目的主要是滿足個人和集體的需要,重新調整受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關係。 恢復性司法與當事人和解有其相通之處,但又有明顯的區別。 # 二者目的不同。恢復性司法強調一種交流、溝通、對話,達到心靈的回歸,主張加害人回歸社會;而當事人和解重在和解,側重於解決社會糾紛。 # 適用範圍不同。恢復性司法的適用沒有法定刑的限制,既可以適用於輕罪,也可以適用於比較嚴重的犯罪;而當事人和解僅能適用于一些法定刑比較輕的輕罪案件當中。 # 適用階段不同。恢復性司法不僅適用於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而且也適用於刑事訴訟結束後的執行階段,特別是社區矯正的執行;而當事人和解只適用於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而不包括執行階段。 == 適用範圍 ==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7條採取明確列舉和禁止的方式規定了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程序的適用範圍: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這類案件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 “因民間糾紛引起”。民間糾紛一般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 # “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刑法》分則第四章規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規定的是“[[侵犯財產罪]]”。但是,這兩章中的[[檢察機關自偵案件]]除外。因此,即使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但不屬於《刑法》分則第四、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也不適用於和解。 # “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主流刑法理論認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屬於[[輕罪]]。將當事人和解的適用限於輕罪是為了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盡可能規避其負面影響。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這類案件也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 “過失犯罪”。所謂“[[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刑法》分則明確規定了過失犯罪的罪名。 # “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7年有期徒刑”是多數過失犯罪的最高刑罰,這與過失犯罪的刑罰是相對應的。 # 瀆職犯罪除外。[[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犯罪類型。瀆職犯罪違背了公務職責的公正性、廉潔性、勤勉性,妨害國家機關正常的職能活動,是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因而不屬於當事人和解的範圍。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案件不得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 換言之,即使屬於上述兩種案件的範圍,但如果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內曾經[[故意犯罪]],不論其是否被判處刑罰,禁止適用當事人和解。在此類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以及主觀惡性較大,屬於從重處罰的情節。因此,此類案件不得適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當事人和解制度。 == 程序 ==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和第279條規定的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訴訟程序的基本內容如下: === 和解 === ==== 當事人和解的主體 ==== 我國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解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他們之間自行協商、達成和解,這是我國當事人和解制度與海外辯訴交易以及認罪協商制度之間的重要區別。另外,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其他當事人如自訴人與被告人之間,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和解均不屬於本條規定的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程序之範圍。 ==== 和解的條件與方式 ====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真誠悔罪,這是當事人和解的前提條件。悔罪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後,法院裁判前認罪並悔悟的情況。認罪是承認犯罪並如實交待犯罪事實,悔悟是指有悔悟之心、悔不當初,並有悔悟的實際表現。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通過賠償損失和賠禮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賠償損失包括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這與附帶民事訴訟只賠償物質損失有所不同,因為在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物質損失不大而精神遭受到嚴重打擊。賠償損失的方式主要是指經濟賠償。道歉既可以通過書面的方式,也可以通過口頭的方式進行。這兩種方式是司法實務中最常見的方式,但不限於這兩種方式,還包括提供勞務等。 最後,被害人必須是自願和解。這裡強調了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諒解的基礎上自願和解,防止出現強迫被害人和解的現象。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願意和解,但被害人不願意和解的,就不得和解。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前提下,公安司法機關才能介入對和解進行審查。 === 審查 === ==== 審查的主體 ==== 審查的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有職責對當事人的和解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有效。由於刑事訴訟是分階段展開的,因此,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在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負責審查;在審查起訴階段,由檢察院負責審查;在審判階段,則由法院負責審查。當事人和解首先需要雙方自行和解,但這並不意味著和解就生效了,還需經過公安司法機關的審查和確認。唯有如此;才能保證當事人和解活動的正當性並可能實現其預期的價值目標。 ==== 審查的程序和內容 ==== 公安司法機關“必須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這是強制性規定,否則公安司法機關就不能主持製作當事人和解協議書。這裡的“當事人”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其他有關人員”,可以是除當事人之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可以是非訴訟參與人。換言之,只要參與雙方當事人和解的相關人員都需要聽取其意見,但主要指參與和解活動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公安司法機關認真聽取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是深入瞭解、正確判斷和解的達成是否真正符合雙方當事人意願的程序保障。 審查的內容是“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自願性”是指當事人和解的內容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而非出於對方當事人或第三方的各種強迫方法所致。“合法性”是指和解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包括實體上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前者是指和解不得違反《刑法》及相關實體法律的規定,如雙方關於量刑的和解就不得超出《刑法》規定的法定幅度;後者是指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程序法的規定,如和解的案件範圍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自願性和合法性是當事人和解的核心要求和基本原則,一切違反自願性或合法性的當事人和解都是無效的。 ==== 審查的結果 ==== 公安司法機關審查後,認為和解符合自願性和合法性的,就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主持製作的記載雙方當事人和解內容的訴訟文書。和解協議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訴訟文書,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該訴訟文書的內容格式有待在實踐中摸索,在內容上至少應該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悔過表示,對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的具體內容,被害人表示諒解及表示同意從寬處理等。 === 各個訴訟階段達成和解協議後的處理方式 === ==== 偵查階段 ====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據此,對於公訴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事實和法律上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無權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因此,公安機關對於當事人和解的案件不得作出撤銷案件或者其他的直接處理方式,只能向檢察院移送起訴,並在起訴意見書中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 審查起訴階段 ==== 由於檢察院辦理的自偵案件不屬於當事人和解案件的範圍,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才面臨如何處理當事人和解案件的問題。對此檢察院有兩種從寬處理的方式:第一,對一般的當事人和解案件,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可以在公訴書中載明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並附卷移送當事人和解協議書。第二,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和解案件,檢察院可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即酌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以下情形可以適用此種不起訴:犯罪嫌疑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的;犯罪嫌疑人因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犯罪的;為犯罪準備工作,製造條件的;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沒有造成損害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自首後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因此,在上述情形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 審判階段 ==== 對於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以及審判階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的,法院可以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從寬”主要是指對於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雖然嚴重,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依法可不監禁的,儘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還須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對當事人和解案件的從寬處理或者處罰雖然都是使用“可以”之詞,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原則上都應當儘量作出從寬的處理或者處罰,否則必然影響到當事人和解程序的有效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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