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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再審(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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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動方式 == 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再審]]程序有三種發動方式: # [[當事人申請再審]](第199~205條); # [[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第198條); # [[檢察院發動再審]](第208~213條)。 上述三種再審發動方式並不是並列平行的關係,而應當奉行申請再審優先原則(《民訴法》第209條)。 === 改革 === 大陸法系各國法律都規定,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唯一手段是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再審請求,即由申請再審人通過行使訴權的方式重新啟動本案的審理程序。 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和再審制度負載的多重功能,在解釋論上應當將當事人、[[案外人申請再審]]作為我國再審程序的主要發動方式,實踐中應當強化當事人、案外人申請再審,而將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列為次要的或者輔助性的再審發動方式為妥。 == 次數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重審規定》對人民法院提起再審及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理次數作了一定的限制,即確定了有條件的一次再審審理,具體是: (一)各級人民法院依照《民訴法》第198條第1款的規定,由本院發起再審的案件,對同一案件進行再審的,只能再審一次。 (二)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民訴法》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只能指令再審一次。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再審判決、裁定需要再次進行再審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審。但是,上級人民法院因下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審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三)同一人民法院根據《民訴法》第199條關於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規定進行再審的,對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一次。 == 再審立案 == 各級人民法院、專門法院對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經複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應當決定或裁定再審,並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裁定(決定)的次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指令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裁定及案卷材料後的次日立案。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再審。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法院負責下列案件的再審立案: # 本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 下一級人民法院複查駁回或者再審改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 # 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下列案件的再審立案: # 本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 高級人民法院複查駁回或者再審改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 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 #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由自己再審的。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複查,經複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可以決定或裁定再審。 == 裁定中止原生效文書的執行 == 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之所以裁定中止原生效文書的執行,是因為裁定再審只能停止原生效文書的既判力而不能停止其執行力,而進入再審的案件,有可能在審結後撤銷或者變更原生效文書,為了避免因繼續履行或強制執行可能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更大的損害,減少和制止由於錯判造成的不良後果,所以在再審期間要中止原生效文書的執行。 再審裁定並非絕對地中止原生效文書的執行。由於再審裁定僅僅是再審審查機構對再審事由的存在所作的形式判斷,並不具有最終性,不能對此後的再審審理程序中審理法官的實質判斷產生約束力,也不意味著再審審理結果必然是撤銷原裁判、調解書。一刀切地規定再審裁定可以阻斷原裁判的執行力,未必妥當,因此,《民訴法》第206條中規定:“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該規定將債權債務關係較明確的案件排除在中止執行範圍之外,有利於及時實現弱勢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再審拖延執行。 [[Category:民事訴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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