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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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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 english = | hanja = | korean = | kana = | kanji = | vietnamese = | chu_nom = | german = | latin = Arrha pacto imperfecto data | french = }}'''立約定金''',謂為保證正式立約之[[定金]]。 例如其[[契約]]應以文字訂立,而當事人以口頭合意。我國習俗出賣田地尚未訂立正式契約,往往先成立押議。依德國普通法授與人如拒絕立約,則喪失定金。依[[羅馬法]],定金受領人拒絕訂立契約,應加倍償還。德國民法無此規定。依學者解釋,普通法之規定,可依當事人之意思推定之,亦可準用德民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而羅馬法之規定則除當事人有約定外不能當然為此推定。如受領人拒絕訂約,則授與人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Staudinger,Vorbem II zu §336-338)。《中華民國民法》雖亦無明文規定, 此時可解釋應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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