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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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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轉移''',是指依據上級法院的決定或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從原來有管轄權的法院轉移至無管轄權的法院,使無管轄權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管轄權轉移在上下級法院之間進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級法院間進行,是對[[級別管轄]]的變通和個別調整。 == 兩種情形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管轄權轉移的情形有兩種: === 向上轉移 === '''向上轉移''',是指管轄權從下級法院轉至上級法院。通常情況下是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由自己審理更為合適時,有權決定把案件調上來自己審理;二是下級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需要由上級法院審理時,報請上級法院審理。在第一種情況下,上級法院作出決定後管轄權即發生轉移;在第二種情況下,必須經過上級法院同意後管轄權才能發生轉移。 === 向下轉移 === '''向下轉移''',是指上級法院將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上級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將本院的第一審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法院批准。 《民訴解釋》規定,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可以在開庭前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 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 # 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前,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級別管轄異議規定》第5條規定,對於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報請上級人民法院交其審理。 == 與移送管轄之區別 == 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雖然都屬裁定管轄,但具有本質上的區別。具體而言,它們之間的不同表現在三個方面: * 第一是性質不同。管轄權轉移是案件的管轄權發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轄移送的僅僅是案件而非管轄權。 * 第二是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變通和微調,是為了使級別管轄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適應複雜的案件情況。移送管轄是為了糾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錯誤,尤其是在地域管轄上的錯誤,使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得到正確執行。 * 第三是程序不同。管轄權轉移包括因上級法院的單方決定而轉移和因下級法院報請與上級法院同意雙方行為而轉移兩種情形。移送管轄則僅表現為單方行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無須經過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 參見 == * [[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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