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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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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 english = | hanja = 履行遲滯 | korean = 이행지체 | japanese = | kana = | vietnamese = | chu_nom = | german = Leistungsverzug | latin = | french = }}'''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債務人之遲延'''(Verzug des Schulduers,demeure de debiteur ),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付之違法的遲延。 == 構成要件 == 給付遲延之要件如下: # 債務之存在 # 給付之可能 # 債務已屆清償期 # 未為給付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 債務人不為給付須法律 === 債務之存在 === 須有有效債務之存在,從而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成就前,不生遲延。茍有債務之存在,其債權之種類如何,則非所問。物權的請求權,雖非債權,然得準用關於債權之規定,故亦得準用關於遲延之規定。但不完全債務(自然債務)或附有滅卻的抗辯權(已罹時效)之請求權,不適用關於遲延之規定。 === 給付之可能 === 給付須為可能。如為不能,則為給付不能,無生給付遲延之余地。然以何時須為可能,則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一說以給付之可能與否,應以清償期為標準。故以於清償期給付可能為已足。然給付遲延,以給付之提出有延展為必要,從而不獨於清償期,而於其後亦非尚得為給付或得為給付之提出,則不得謂為給付遲延。故須有“遲”與“延”之結合,始可構成給付遲延之概念。德國學者多主張是說。余亦從之,是以非於一定時日或一定期間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絕對的定期行為,(當事人以於一定時期或一定期間內為給付,約為有效履行之條件者,稱為相對的定期行為),如空過其時期,未為給付,則為給付不能。不作為債務,就其違反部分常為給付不能。惟在繼續的不作為義務之一時違反,其剩余期間尚得請求其不作為者,則就其違反之過去部分,為給付不能,就其剩余期間之將來部分,為給付遲延(亦有主張不作為義務之違反,惟發生一部不能與全部不能,無所謂遲延,其違反既已全部給付為不能者,為全部不能,如剩余期間尚得請求為給付者,則為一部不能,均可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依余所見,就其剩余期間,尚得為給付之部分,不妨發生給付遲延)。 === 債務已屆清償期 === 清償期,謂債權人得請求為給付之時期。在清償期以前,雖亦得提起給付之訴,於必要時并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ref>民訴二四六條</ref>,然債務人在清償期以前,無為給付之義務,自不負遲延之責。債務已屆清償期者,除有確定期限者外,一般尚須經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詳見[[清償期]]) === 違法 === 就不為履行有正當之理由,不生給付遲延。在有延期抗辯權之債務,雖有主張非經抗辯權之援用,不得排除給付遲延。此在延期的抗辯權之性質言之,雖不無一理,然在有此抗辯權之債務人,至少其未為給付,不得謂有可歸責於其債務人之事由,故不應負遲延責任。延期之抗辯權,例如留置權<ref>民法九二八條</ref>,先訴之抗辯權<ref>民法七五四條</ref>,同時履行之抗辯權<ref>民法二六四條</ref>,拒絕給付權<ref>民法二六五條</ref>。在雙務契約當事人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除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其一方空過履行期,不當然發生遲延責任。為使相對人陷於給付遲延,原則上應對於相對人為催告,且提出自己之給付(但在有確定期限之契約,以自己給付之提出為已足,又給付之提出,無須與催告同時,亦得於其後為之)。但相對人無履行其債務之意思,甚為明確者,雖不為給付之提出,而僅為催告,亦得發生附遲延之效力。當事人雙方均未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空過履行期時,則其契約嗣後為未定期限之契約。繼承人在得為限定繼承之期間(依民法一一五六條為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對於裁判外遺產債務履行之請求,未為履行,不為遲延。 === 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 === 我民法明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ref>民法二三○條、德民二八五條、瑞債一○三條二項、奧民一二九五條、蘇俄民法一二一條備考</ref>。反之,依法民第一一四二條規定,無須有過失。日民無規定,判例及多數說,謂應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因此,我民法以不可歸責為免責之理由。債務人如非因自己或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而給付被阻礙,如其阻礙為一時的偶然的之客觀不能,或為非常之主觀的困難,例如重病,無過失不知債權人遷移之住址,無過失不知給付義務之存在(此種證明甚為困難,蓋一般要求無論何人應知其義務,尤其於受催告後應探求之),不知債權之物體或范圍,不知債權人之為何人,不知履行期之到來或催告,均可為免責之事由。可恕之法律錯誤,惟例外的免除責任。就可疑之法律地位,債務人簡單的為自己有利之解釋者,應自己負擔其危險,蓋彼應求為可知也。在種類債務,不得主張其主觀不能或無資力以獲致,而免其責。金錢債務亦然。在阻礙消除或有可歸責事由時,無須債權人催告,嗣後成立遲延。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為免責事由,應由債務人證明。在同時履行之給付,債權人應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 == 給付遲延之效力 == === 全部給付遲延 === ==== 聲請強制執行 ====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ref>民二二七條前段</ref>。蓋給付遲延後之債務,除絕對的定期行為外,仍為給付可能,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并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因遲延前義務之違反,致債務人不能屆時履行所生之損害,例如須長期繼續之工作未能及時開始,則其損害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遲延損害(Verzögerungsschade) ==== ===== 遲延損害賠償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給付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ref>民法二三一條二項、德民二八六條一項、瑞債一○三條一項、日民四一六條、蘇俄民法一二一條一項</ref>。 債權人得就遲延損害與原債權之履行,一并請求。遲延損害,有因遲延之一事而整個的發生者,有按遲延之期間繼續發生者。前者,例如因給付遲延而失有利的轉賣標的物之機會。後者,例如遲延利息。其賠償范圍,依一般之規定。 (a)債務人應賠償如無遲延,債權人所應取得之利益, 例如孳息及其收益。 (b)債務人應賠償因遲延結果,而增加債權人之支出費用, 例如因遲延一時租用給付標的之代用物所需之租金,或於遲延後債權人為給付請求所需之用費。 (c)給付標的物之價格低落,或最初騰貴而後低落者, 債務人如不能證明縱無遲延,債權人仍未得於其前為轉賣之事實,債權人得請求其價格之差額之損害賠償。 ===== 不可抗力之損害賠償 ===== 主條目:[[不可抗力賠償]] ===== 拒絕給付而請求替補賠償 ===== 遲延後之給付, 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并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ref>民法二三二條、德民二八六條二項前段、蘇俄民法一二一條二段</ref>。所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代替給付之賠償,即替補賠償(Schadenersatz wegen Nichterfuellung; , dommages int ér êtscompensatoires)。此損害,包含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計算,與給付不能時相同。此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證明之。按時履行之利益,無須為客觀的,主觀的利益,除憑個人之好惡者外,亦受保護。於債權人是否尚有利益,應具體的依其情事定之。一般言之,如債之目的,依合時之履行,應可達到者,雖於契約訂立時非為相對人之可認知,而因遲延不復能達到者,則為無利益。 ==== 解除契約 ==== 在雙務契約,遲延給付者,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於期內不為履行,則解除契約<ref>民法二五四條</ref>。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ref>民法二三二條</ref>。然此時是否得逕行解除契約,依德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瑞債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須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依我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自可解釋即得解除契約。故在此時,債權人得選擇的請求替代補償或解除契約。蓋此既可使債權人請求另行補救之方,而債務人亦胥蒙其利也。 === 一部給付遲延 === 給付一部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部分之給付及因部分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如僅就遲延部分無利益者,得拒絕其部分之給付,而請求代替該部分給付之損害賠償。如因部分給付遲延而就給付全部分無利益時,得拒絕其部分之給付,返還其已受領之部分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ref>民法二三二條</ref>。 在雙務契約,當事人(一)得請求遲延部分之給付及因其部分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二)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得就其部分解除契約。(三)遲延部分對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即拒絕遲延部分之給付,而請求代替其部分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就其部分解除契約。 因一部分給付遲延使其全部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部分之給付,返還其已受領之部分給付,而請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全部之契約。 已受領給付之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或其他返還不能,或雖非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因加工改造已變成他種之物者,債權人不得拒絕遲延給付之受領而請求代替全部給付之損害賠償,但得請求其遲延部分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自不待論<ref>準用民法二六二條、參照德民二八六條二項、三五一條至三五三條</ref>。 === 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承擔 === 給付遲延後,如遇有不可抗力致使契約標的物毀損,債務人須承擔履行不能之責任,不得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但如債務人能證明縱然沒有給付遲延,損失仍將發生的,則可免責。 == 金錢債務遲延之特則 == 金錢債務之不履行,原則上惟發生遲延,并無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從而債權人雖得請求基於遲延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要件及賠償額,與一般之給付遲付,不無差異。 1.債務人不得以其無資力為免責事由,依日本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就金錢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人不得以不可抗力為抗辯。即債務人不得以自己無過失而免責。故在我國亦有主張此時,縱令債務人證明其未給付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仍不能免遲延之責。依余所見,我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明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似未可采用日民規定,而為解釋。例如負有送金之義務,而因交通斷絕無從寄送,則債務人可不負遲延責任。不過債務人對於未給付之金錢,負有妥為保管之附隨的義務,應為之存入妥當之銀行或郵局以生息,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無論如何,債務人不得以自己無資力為理由,而主張免其責任。惟在經濟恐慌之時,由國家發布有緩期支付之緊急命令 時,其無利息之債權,於延緩期間,得不生遲延利息。又出征抗敵軍人所負之債務,無力清償者,自展期清償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故在應征召後所展期限屆滿前,除原支付利息者仍應照付外,無須支付遲延利息<ref>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九條、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一二一號解釋</ref>。 2.無須證明損害而得請求遲延利息 一般損害賠償,應由賠償請求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其數額。在金錢債務,不獨其證明困難,而且金錢之使用通常可視有相當於法定利率或約定利率之利益,從而債權人無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其數額,而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債務人雖證明其損害之不發生或較法定或約定利率之額為少,仍不得減免其責任<ref>民法二三三條二項、德民二八八條一項、瑞債一○四條、法民一一五三條、奧民一三三三條、日民四一九條一項、蘇俄民法一二一條三段</ref>。 3.最小額之遲延利息 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債務人至少應依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Verzugszinsen)。其原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ref>民二三三條一項後段、瑞債一○四條二項、蘇俄民法一二一條三段但書</ref>。其債務原不生息或約定利率縱較法定利率為小,仍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支付遲延利息(參照瑞債一○四條一項)。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ref>民法二三三條二項、德民二八九條</ref>,即不獨對於遲延利息,不得再支付遲延利息<ref>瑞債一○五條三項</ref>,對於約定利息,亦不再支付遲延利息。但因遲延所生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因此而受影響<ref>民法二三三條三項、德民二八九條後段</ref>。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就贈與物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遲延利息或約定利息外,如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并得請求賠償<ref>民法二三三條三項、德民二八八條二項</ref><ref group="注">瑞債第一○六條規定“法定利率以上之損害,債務人得證明其無過失而免其賠償義務”。法民第一一五三條第四項(經一九○○年改正)“債權人得證明債務人之惡意,而請求法定利率以上之損害賠償”。依日民第四一九條“於遲延利息、法定利息或約定利息外,不得再行請求賠償”。</ref>。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并非強行規定,當事人依契約如另有約定,仍應依其約定。例如當事人預定賠償額者,依其預定之額<ref>民法二五○條</ref><ref group="注">有主張金錢債務之不履行,當事人得豫定損害賠償額或約定違約金,但仍受利息限制規定之限制(和田判例契約解除法下卷一五○九頁)。</ref> 4.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 損害賠償債務亦為金錢債務。(一)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原債務之履行期為標準,決定其附遲延之時期。在給付不能,自不能時起為遲延。在給付遲延,自原債務附遲延時起,同時為遲延。(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債務發生時起,為遲延。 損害賠償債務,自附遲延之時起,發生遲延利息。即自附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權利人得以中間最高價額為標準,算定損害額時,遲延利息應以何時損害額為基準定之,約有三種不同意見。即(一)迄於價格騰貴之時,以被害時之價格為基準,其後以騰貴價格為基準,依法定利率算定遲延利息(日本大正十年四月四大判)。(二)自此最高價格之損害額中,扣除自賠償債務成立時至價格騰貴時之中間利息,常自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時起,發生遲延利息。(三)以算定損害額之時期為基準,至騰貴發生之期間,不生遲延利息,惟自騰貴價格發生時起,對於騰貴價格發生遲延利息(Enneccerus, B II.S.203)。依余所見,第二說理論上一貫,較為可采。然有計算上之繁。第三說結果與第二說相差不遠,似為簡便。 == 終了 == 給付遲延,何時終了,民法上無明文規定,應自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為遲延之性質,決定之。 1.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遲延之給付及因遲延應給付之賠償,一并依債務之本旨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時,遲延因而終了(謂之遲延之滌除purgatio morae)。但已發生之遲延結果,并不因此而消滅。惟為原來給付之提出或清償,是否使遲延終了,依德國普通法,認遲延之結果為本債務之擴張,并無獨立存在性,故因遲延所生之請求權,因債務之消滅(尤其因支付而消滅)而消滅。德國民法未采用此種解釋,除可認為當事人有默示的拋棄外,不當然生此結果。故惟提出本來之給付,則為一部給付。此時債權人原則上得拒絕受領,而解除契約(日本大正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大判)。 2.債權人免除遲延之責任或許緩期給付 遲延責任之免除,是否并有使既發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抑僅對將來免除其遲延責任,為其免除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如無反對之明白意思,對於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解釋已為拋棄。免除,得默示的為之。催告撤回、依其情形,保證人或物上擔保人之受納,可認為將來遲延責任之免除。緩期給付或稱支付猶豫(Stundung,moratorium), 謂延展履行期<ref group="注">緩期給付,與債務之更新或履行期之更新,不同。債務之更新(更改)於舊債務之履行期前或於其後,使舊債務消滅,而使成立有同期內容之附有新履行期之另一債務。履行期之更新,謂消滅原來履行期之效力,而代以新履行期之效力,債務成為自始即已有新履行一之債務,而發生效力。從而在履行期之更新,應解釋為有消滅從來既已發生給付遲延之效力。</ref>,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或依契約為之。債務人至新履行期,得免其為履行之義務。其既已發生遲延利息及其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不當然消滅。從來之約定利息,在緩付期間,仍應照付。惟在此期間內,無利息債務不生遲延利息。但當事人有消滅既已發生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者,自應從其意思。又法律於一定情形,亦規定緩期給付<ref>民法三一八條</ref>。 3.原債務消滅時,遲延亦對將來消滅。 4.給付遲延後,為給付不能時,自其時負給付不能之責。 == 注釋 == <references group="注" /> == 參考文獻 == <referenc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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