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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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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投案''',乃成立[[自首]]的條件之一,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檢察、審判等辦案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辦案機關的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未被群眾扭送時,主動將自己置於辦案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審查與裁判的行為。 == 認定 == 投案的實質是將自己置於或最終置於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 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 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 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 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 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如後所述,這種情形屬於[[一般自首]]還是[[准自首]],還值得研究); # 其他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此外,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後又自動投案的,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犯罪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後又潛逃的,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誌社的,也不是自動投案。 === 對象 === 自動“投案”,一般應是犯罪人向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等辦案機關投案;對於犯罪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 === 間接投案 === 自動“投案”,一般應是犯罪人直接向上述有關機關投案,但犯罪人因病、因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電信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 === 時間點 === 自動“投案”,應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投案。 如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時投案;在犯罪事實雖被發覺,但沒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投案;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未被群眾扭送時投案;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投案;經查實犯罪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也應視為投案。被採取強制措施後逃跑然後再“投案”的,相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而言,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對新犯之罪仍能成立自動投案。 例如,甲犯搶劫罪後被逮捕,脫逃後又投案的,只成立脫逃罪的自動投案,不成立搶劫罪的自動投案。 再如,乙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逃往外地時又犯搶劫罪,然後向司法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搶劫事實的,只成立搶劫罪的自動投案,不成立盜竊罪的自動投案。 === 自動 ===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人基於自己的意志積極主動地投案。但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應認為是自動投案(如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導致行為人的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際意義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公安、檢察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樣視為自動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 動機與目的 === “自動投案”不要求出於特定動機與目的。出於真心悔悟,為了爭取寬大處理,因為親友勸說,由於潛逃後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為自動投案的動機與目的,而不會影響自首的成立。自動投案意味著犯罪人自己主動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於一定的原因;不要將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作為否定自動性的根據;不要因為出於爭取寬大處理或生活所迫的動機,而否認投案的自動性。 == 參見 == *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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