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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 english = witness | hanja = 證人 | korean = 증인 | kana = しょうにん | kanji = 証人 | vietnamese = | chu_nom = | german = Zeuge | latin = testis | french = témoin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上,證人的概念和範圍都比較接近於[[大陸法系]]國家,是指向[[司法機關]]和案件的當事人陳述自己所瞭解的有關案件情況的人。在通常情況下表現為直接向司法機關作證的人稱之為證人,但在特殊情況下,可能瞭解案件情況的人無法直接向司法人員作證,而是向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陳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情況,這種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上,也可以認定為是提供案件情況的證人。 ==範疇== ===比較法=== 在英美的證據法上,證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詞、語言、思想意識等形式對案件事實作出證明的人,不管其在訴訟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稱之為證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證人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提供口頭證詞的人。證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中佔有重要的地位。在這些國家,由於訴訟實行當事人辯論主義和法庭審理的[[直接言詞]]原則,一切證據材料都要通過人的言詞表達而成為證據,因此證人對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Main|證人 (英美法)}} 在[[大陸法系]]國家,證人對訴訟過程的影響相對較小,證人的範圍也較英美法系國家的證人範圍窄,一般限定於當事人之外的知曉案件情況而向司法機關陳述的第三人,不包括[[當事人]]和[[鑑定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 對於證人的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的規定。《行政訴訟法》對此雖未作規定,但上述規定的精神也同樣適用。 雖然從法律的規定看,在我國證人泛指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但是受當事人範圍所限,並非所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可以成為證人,當事人通常是瞭解一定案件情況的人,但他們不是證人,而是具有獨立地位的當事人,這一點與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和鑑定人都是證人的情形在理論上有很大的不同。 ==資格== 概括起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案件中的證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 一、證人必須是瞭解案件情況的人。 直接或者間接地瞭解案件情況,這是可以成為證人的首要條件,也是證人的最基本的特徵。由於瞭解案件的相關事實和情節,才會向司法機關作證,從而成為不可選擇和替代的證人。正是證人瞭解案件的事實情況這一條件和特點決定了證人在訴訟中佔有優先的地位,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凡是在訴訟開始之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應當優先地作為證人參加訴訟,而不應當成為本案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辯護人、鑑定人及翻譯人員參加訴訟。因為這些人員都是可以選擇和更換的,而證人因其知道案件的相關情況而無法自由選擇和替換。 ; 二、與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在英美法系國家與案件審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也可以作為證人。在我國,學理上一般認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夠成為本案的證人,他們對所感受和了解的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屬於當事人的陳述。在刑事案件中又具體區分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和被害人的陳述。 ; 三、是能夠正確表達意志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單位和其他組織。 證人對案件事實的瞭解是通過[[自然人]]的五官和大腦而形成的,而[[法人]]和其他組織都不具備這些條件,所以,不能作為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雖然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是學者們對這一規定多持否定態度。我們認為證人的條件和證人證言的特點都決定了單位不能成為證人。證人因具備生理和心理的條件,能夠感知和陳述案件事實,而單位和組織不能以自己的五官和大腦的生理及心理條件知悉相關情況。如果單位的某人知道案件事實,就應當以個人的名義向司法機關作出陳述。在司法實踐中,以單位的名義向司法機關所出具的書面材料並不是證人證言,而應當是[[書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都說明,證人必須以能夠辨別是非並能夠正確表達為條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如果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就不能向司法機關提供對查清案件事實有意義的情況,當然就不能作證人。雖然生理上、精神上有某些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夠辨別是非,並能就自己瞭解的案情正確表達,就具有作證能力,應當履行作證的義務。 ==義務== 證人是除當事人之外瞭解案件事實情況並向公安司法機關作證的訴訟參與人,證人作證是各類訴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證人作證行為的性質,無論是理論上還是立法上都主要是將其作為證人的一種義務加以認識和明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由於證人在訴訟中瞭解案件情況,便自然產生了別人無法替代的作證義務。證人履行作證的義務能夠有效地幫助司法機關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為司法裁判活動提供事實基礎,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因此這種義務也被稱之為協助司法的義務。根據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證人應當履行的訴訟義務具體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及時到場作證=== {{Main|到場作證義務}} 根據訴訟法的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因此證人接到通知後,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及時出庭或者到指定的場所作證,不能無故不到。如果確有正當理由和無法到場的實際困難,應事先向司法機關說明情況並得到允許。 通常情況下,到場作證是要求證人出庭向審判人員陳述案件的事實情況,接受當事人雙方和法庭的提問,回答相關問題。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證人的到場作證義務便是指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但由於刑事訴訟分為不同的訴訟階段,並由不同的機關分別進行相應的訴訟程序,因此證人到場作證的義務還包括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和起訴階段,證人應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的要求到達指定的場所提供證言和接受詢問。 ===如實提供證言=== 證人有向司法機關如實陳述和回答所提問題的義務,即證人的如實作證義務。 對於證人的如實作證義務,多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體現出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第156條也規定:“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這些規定都說明證人在接受司法人員的詢問和出庭接受公訴人、辯護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發問時都應當如實地提供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實情況,不得誇大也不得縮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5條也規定:證人在刑事訴訟中對於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也對證人的如實作證義務和違法該義務所應承受的法律後果作出了相應規定。 ===接受詢問=== 證人接受詢問的義務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有義務接受司法人員的調查,提供案件情況,對司法人員的詢問如實回答作證;另一方面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證人有義務接受當事人等的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56條也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發問。”因此,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不僅對司法機關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在審判階段還有回答當事人以及他們依法委託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等提問的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5條也規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發問。 ===保守祕密=== 證人有義務保守公安、司法機關向其詢問的情況以及他所陳述內容的祕密,不得向外界洩露。在偵查過程中和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前的調查工作中,對證人詢問的內容和證人在作證過程中瞭解的案情,都應當保密,尤其對涉及國家祕密和個人隱私案件更不允許向外擴散,以免損害國家的利益或者對他人造成不良的影響。證人保密的義務也是為了防止因洩密而干擾其他證人的作證,影響被害人或被告人提供證據,妨害公安司法機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遵守法庭秩序=== 證人出庭作證必須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妨害法庭審理的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法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也要求包括證人在內的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員遵守法庭規則,對違反者可以進行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也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也作出相應的規定。因此遵守法庭秩序,維護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是證人應盡的一項法定義務。 ==權利== 證人在依法履行訴訟義務的同時,也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與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同,證人的權利具有依附性,即依附於證人的義務。換言之,證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促使其對履行訴訟義務。證人的權利對其義務的實現具有保障作用,只有認真履行了證人的義務,才能享受證人的權利。證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為: ; 一、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 我國三大訴訟法都明確地規定了訴訟參與人有權使用本民族的語言和文字進行訴訟的基本原則。該原則不僅有利於貫徹[[民族平等]]的[[憲法原則]],保護各民族公民特別是少數民族公民在訴訟中的平等訴訟權利,進而保護人民的實體權利,也有利於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陳述案情和回答提問,甚至在必要時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書寫證詞。 ; 二、要求刑事司法機關為其姓名保密的權利。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5條的規定,在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期間,證人如果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有權利要求相應的機關對他的姓名保守祕密。這一權利的規定既有利於鼓勵和保護公民報案、舉報的行為,防止被舉報人的打擊報復,又有利於調查核實其上述行為的真實性,防止因報案、舉報的事實有出入而造成不良的後果。 但是在審判階段,證人並不再享有這一權利。因為經通知到庭的證人,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質證是基本的義務,在接受詢問、質證之前,法庭需要核實其姓名和身份,告知其應當如實地回答提問,所以無法也沒有必要為其姓名保密。即使未到庭的證人,也應當公開姓名,並對其提供的書面證言當庭宣讀和核實。 ; 三、客觀地提供證言,不受非法干涉的權利。 證人有權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提供證言,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組織及個人的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這是我國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訴訟原則的具體體現。按照該規定,對於證人依法作證的行為,不得以非法手段進行干涉或者以非法方法獲取證人的證言。根據《刑事司法解釋》的規定,查證屬實的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證人也同樣享有這一權利。證人在行使這一權利時可以要求補充、修改對其陳述的記錄不實或者遺漏之處。證人有權要求閱讀或者請公安司法人員向其宣讀,證人也可以請求自己書寫證詞。 ; 四、對司法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控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規定:“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這是對憲法關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權的具體化。因此按照法律的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對於證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負有保證其充分行使的義務,不得隨意限制和剝奪。同時對證人的人格應當充分尊重,不得歧視證人和進行人身侮辱。如果證人認為司法人員侵犯了其訴訟權利或者對其進行了人身侮辱,有權向相應的部門提出控告。 ; 五、要求公安、司法人員保障自身及其近親屬安全的權利。 證人對國家履行作證義務,應當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司法機關有義務保障證人及[[近親屬]]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也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和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對證人進行侮辱、誹謗、陷害、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也有相應的規定。據此,各類訴訟中的證人有權要求司法人員保障自身和近親屬的安全,不得因履行作證的義務而遭受不應有的損害。司法機關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在證人作證前或者作證後的一定時期內給予切實的保護。對實施威脅、侮辱或者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人依法懲處。 ; 六、要求作證費用獲得合理補償的權利。 證人作證費用的補償權是證人的一項重要權利。證人因為出庭作證或者在審前程序中到指定的場所提供證言,必然要耗費精力、財力和時間,影響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證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要對證人作證的費用進行合理補償。 許多國家和地區對證人獲得費用補償的權利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證人因出庭遭受的損失所享有的請求補償權作出規定。儘管理論界很早就對此進行了探討,並達成了要建立證人費用補償制度的共識。《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證人出庭而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費用問題也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彌補,該司法解釋第54條規定:“證人因出庭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這一規定對於解決證人出庭費用的承擔問題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在實際操作上還應當進一步細化。如補償的範圍和具體標準,應當由國家統一制定,由法院統一發放,以防止當事人賄買證人情況的發生,保證證人提供證言的真實性。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以及審前程序中的作證費用和補償尚未達成共識的主要原因在於補償費用的支付主體問題,尤其是在審判階段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費用由誰支付的問題。有學者提出應當由控辯雙方自己支付己方證人的費用,也有學者主張由法院支付。我們認為在審判階段刑事案件的證人補償費用由人民法院統一支付比較合理,其費用來源於國庫,國家應當每年從國庫中劃撥一部分款項支付證人包括鑑定人等的經濟補償費用。當然在偵查和起訴階段對於傳喚證人到場作證而需要補償的應由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支付。 == 參見 == * [[證人證言]] * [[證人 (民事訴訟)]] * [[證人 (刑事訴訟)]] * [[證人 (行政訴訟)]] [[Category:證據法]] [[Category: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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