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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經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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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經營戶]],簡稱'''承包戶''',是指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民法總則]]》第5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 特徵 == 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如下特徵: 1.農村承包經營戶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不是獨立的個體勞動者。 2.農村承包經營戶無須登記,其資格以[[承包經營合同]]為依據,以土地或者其他資源為承包標的,而以完成糧油等農產品的交售為主要義務。 3.以家庭為單位的經營,包括農業、畜牧業、養殖業及其他為農業生產服務生產經營的活動。 ;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體工商戶]] {{Transclude: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體工商戶}} == 承包經營合同 ==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可以與自己所在的集體組織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承包集體組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的由集體組織使用的[[土地]]、[[荒地]]、[[森林]]、[[草原]]、[[灘涂]]、水面等,以個人或家庭的名義進行商品生產和經營。 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或者以個人,或者以家庭的名義作為承包經營方,與作為發包方的集體組織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應明確規定如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交付使用的生產資料的數量、承包期限及上繳集體組織的[[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及[[違約責任]]等。農村承包經營戶接受集體組織的指導和管理,農村集體組織也應尊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承包經營權。農村承包經營戶有權按合同的規定自主經營、獨立核算,收入除按規定上繳集體、納稅之外,餘下的歸農戶自己所有。農村承包經營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品生產與經營,其依合同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 財產責任 == 由於農村承包經營戶從事商品的生產與經營,就必然要參與民事活動,就有其財產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條分兩款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原則上以家庭財產對經營負責。在農村承包經營戶,由農戶從事土地承包經營的,則以農戶財產承擔;若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如果以個人名義從事承包經營,卻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將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自然也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但在以家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Category:農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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