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據: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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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意义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39条和第200条。第1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200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对“新证据”加以明确,否则举证期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
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幷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幷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期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幷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
此处所谓“新证据”包括:
-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
- 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
-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应当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证据规定》
《证据规定》对《民诉法》第125条、第179条(2012年修改后分别为第139条、第200条)中“新的证据”的含义作了限制性解释,允许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从而将其作为证据失权效果的一种例外。
《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
- 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此外,《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还规定了视为新的证据之情形,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法院在认定新的证据时,应当依照上述《证据规定》第41~44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 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 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举证时限通知》第10条)。
2012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65条规定: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该规定已缓和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所以不能再以是否属于《证据规定》中所界定的“新的证据”为标准来认定是否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但《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的解释对于《民诉法》第139条、第200条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最高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作了补充,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41~44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提出
《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证据规定》第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