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氏地下錢莊案: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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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氏地下钱庄案,是2007年公安部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在重点地区组织开展的打击地下钱庄行动中破获的一起特大地下钱庄非法经营典型案件,当时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剖析该案,对于正确处理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为回应社会关切,2007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和当地公安局于2007年6月根据有关线索,采取联合行动,成功捣毁一个大型地下钱庄,当场抓获包括地下钱庄老板杜玲等在内的犯罪嫌疑人6名,冻结涉案账户55个约420万元人民币。

该钱庄仅2006年以来交易金额便达43亿元,交易主体不乏“中国国内知名大型国有企业”。该钱庄的客户遍及全国31个省份,主要大客户集中在深圳地区以外的广东、江苏和浙江等沿海地区。而在该地下钱庄控制的某3个公司账户中,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25日累计交易17.8亿元人民币,其中收入9.7亿元人民币,支出8.1亿元人民币。从行业领域看,其与房地产有关的交易资金达1.3亿元人民币,与资本市场有关的交易资金达1.05亿元人民币,涉及金额最大的是贸易、销售等行业,资金达4.53亿元人民币。过往资金主要是用于弥补工缴费不足、收取出口货款、加油款、购房款、土地转让保证金、证券投资、预付货款、境内担保等方面。

被告

杜玲,女,45岁,广东省深圳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莫某逢,男,40岁,广东省深圳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杨某,男,34岁,山西省阳泉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谢某,又名谢华,男,37岁,山西省大同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陈某婷,女,32岁,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陆某丽,女,27岁,广东省广州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诉辩主张

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杜玲及其丈夫邓国良(在逃)在香港成立杜氏企业公司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杜玲任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总店东主,并在深圳和广州成立办事处,邓国良、被告人杜玲在深圳先后聘请被告人莫某逢、陆某丽、陈某婷、杨某、谢某及犯罪嫌疑人杨某菊等人,并由杜玲指令谢某通过虚假出资成立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等公司,非法从事港币、人民币兑换业务。

从2006年1月至案发,在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达43亿元人民币。其中:

  1. 于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6月2丨日,香港完美发展有限公司分13次15笔将港币17710万元存人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指定的港币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或到银行柜台非法兑换的人民币17505万元。
  2. 于2006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9日,香港华创国际有限公司、耀腾企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达泉将人民币2600万元存人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指定的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等多个账户,由邓国良从香港通过网上银行或到银行柜台将人民币非法兑换成等额的港币。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玲、莫某逢、杨某、谢某、陈某婷、陆某丽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具体工作都是其丈夫邓国良安排的。被告人杜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杜玲虽为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合法的商业持牌人,但该找换行的经营管理都是由其丈夫邓国良负责并开展,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在深圳办事处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由邓国良承担主要责任;
  2. 被告人杜玲没有具体组织、参与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非法经营活动,其在整个非法经营过程中处于从属性地位;
  3. 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的非法兑换外汇活动,虽然对大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涉案资金并未流向洗黑钱、贩毒、走私等严重犯罪活动中去,且满足了部分跨境正常经济活动所需要的金融服务,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应当是很有限的;
  4. 起诉书对诸被告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待商榷;
  5. 被告人杜玲具有良好的品行,无其他任何犯罪记录,对家乡以及社会都做出了有益贡献。并提交了广东省连山政协说明,证明杜玲在担任政协委员期间,认真履行职责,为连山社会公益事业做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人莫某逢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老板打工。被告人莫某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莫某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2. 被告人莫某逢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老板打工。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起诉书指控的绝大部分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
  2.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事实;
  3. 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意显著轻微。

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其犯罪行为对本案犯罪结果的影响非常小,是从犯;
  2. 谢某主观恶意很轻,认罪态度良好;
  3. 谢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某婷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老板打工。被告人陈某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陈某婷是给老板打工,应当为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2. 被告人陈某婷参与非法经营时间较短,情节比较轻微;
  3. 被告人陈某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提供了韶关北江技工学校的证明,证明陈某婷在学校期间表现良好,是优秀学生。

被告人陆某丽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老板打工。被告人陆某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 被告人陆某丽在所涉非法经营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 被告人陆某丽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 被告人陆某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杜玲及其丈夫邓国良(在逃)在香港成立杜氏企业公司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杜玲任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总店东主,并在深圳和广州成立办事处,邓国良、被告人杜玲在深圳先后聘请被告人莫某逢、陆某丽、陈某婷、杨某、谢某及犯罪嫌疑人杨某菊等人,并指令谢某通过虚假出资成立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上述公司名义非法从事港币、人民币兑换业务。

上述各被告人在接到邓国良或被告人杜玲从香港要求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指令后,即通过网上银行或直接到银行柜台将所指令的换汇人民币金额汇给指定的公司或个人,邓国良、被告人杜玲则收取各换汇公司或个人0.3%~0.5%的手续费,并通过中港找换行设定的换汇汇率与正常换汇汇率的差价,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莫某逢负责深圳办事处结账、人员安排及记录每天换汇交易的情况;被告人杨某、陈某婷、陆某丽和犯罪嫌疑人杨某菊等人负责到银行或网上操作换汇转账事宜;被告人谢某负责接送杜玲来深圳办事处视察,并用个人身份证帮杜玲成立上述涉案换汇公司。

经查实,从2006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杜玲、莫某逢、杨某、谢某、陈某婷、陆某丽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在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从事非法买卖外汇。其中:

  1. 从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6月21日,香港完美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加大投资海南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分13次15笔将港币17710万元存入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指定的港币账户,在接到邓国良、被告人杜玲的指令后,被告人莫某逢等人在深圳即以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网上银行或到银行柜台将非法兑换的人民币17505万元汇给指定的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
  2. 从2006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9日,香港华创国际有限公司、耀腾企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达泉在支付了在江苏常州金坛市投资购买土地的费用后,将支付土地费后剩余的人民币2600万元存人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指定的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等多个账户,由邓国良从香港通过网上银行或到银行柜台将人民币非法兑换成等额的港币。

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1. 被告人杜玲的供述,证实自2007年开始,其任广东省清达市政协委员,丈夫叫邓国良,在香港旺角奶路臣街19E德宝大厦15号A铺开了一家“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加盟店有4家,其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22A和9F有两处物业,22A自己住,9F给了杨某和莫某逢住,自己的个人卡片上印着“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公司驻广州及深圳的办事处地址(即自己的住处)。但否认在国内从事换外汇活动,对在22A住处搜查出的6张书面资料辩称不是自己的。
  2. 被告人莫某逢的供述,证实杜玲是其表姐,是经杜玲介绍进入钱庄工作的。具体工作是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9F房帮姐夫邓国良转账,兑换外币,邓国良则从中赚取兑换外币差价费用,所有兑换行为都是邓国良让自己转账付款给换外币的客户的,但其辩称不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是违法的。
  3.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自2006年5月开始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9F为邓国良打工,主要是从事转账业务,工资为每月1300元并且包吃包住,按邓国良的指示将其提供的收款人信息进行银行转账,公司有自己账户。另外,邓国良还让其去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开立个人账户的还有杨某、陆某丽、莫某逢、陈某婷等。在工、农、建、招商、交通、民生等银行开设了每人3-7个账户,大概有30~50个左右。有的从网上银行操作,有的到银行柜台操作,按邓国良传真的资料或口头指示将钱转到指定的银行账上,邓在香港收外币,再按黑市的价格支付人民币,或在国内收取人民币在境外支付外币并收取差价。邓国良没有换汇经营许可证,从事外汇买卖有7~8年了,每年几个亿。陆某丽、陈某婷和我负责跑银行和操作网上银行转账,莫某逢负责结账,做每天交易的统计、制表后告知邓国良。杜玲和邓国良都是董事长,平均一周到深圳办事处一两次,了解钱庄的运营情况,然后将经营大客户、开立支票、具体转换等业务布置给莫某逢,莫再分配给我们去做。客户先与杜玲、邓国良联系,他们提供指定账户,客户将资金注入指定账户,我们将兑换后的人民币通过网上银行或转账方式汇给客户,然后将银行回单,凭证签注经办人的名字后传真给总部。汇率是有变化的。自己会签注“坚”、“杨”、“YZ”等字样,莫某逢、陈某婷、陆某丽都会签各自的姓名或简称。同时,供述了用于银行转账的个人开办的公司情况,其中有3家公司是谢华(又名谢某)去办的。
  4. 被告人陆某丽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的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9F办公点参与兑换外汇的人员、流程等情况与杨某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供认杜玲、邓国良、谢某、杨某、陈某婷在共同非法经营外汇活动中所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认基本一致。
  5. 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杨某、陆某丽的供述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包括:参与非法兑换外汇的人员、流程;杜玲是钱庄的老板,莫某逢是其表妹,主要负责深圳地下钱庄资金周转,人员安排,记账和家务事,杨某、陆某丽、陈某婷负责跑银行汇钱或转账;自己是香港钱庄太子店的老板,申请过3个个人账户银行卡,后交给了莫某逢,是杜玲统一安排的;2002年至2006年,按杜玲和邓国良要求,用个人身份证给莫某逢去开了三家公司,自己开了一家公司,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的,没有实际出资。
  6. 被告人陈某婷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的非法兑换外汇的参与人员及其所起的作用、操作的流程等主要犯罪事实与陆某丽、杨某、谢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证人证言

  1. 证人覃冬燕(报案人,曾在广州找换行办事处工作)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的一个旧同事把其介绍到她女儿杜玲的公司工作,当其了解到该公司是经营地下钱庄时,其就离开公司。其在该公司负责做账,该地下钱庄最多一天资金就1000多万元。公司的头头是邓国良和杜玲,他们是夫妻关系,在国内经营点有深圳和广州,深圳以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22A为办公点,该房的产权人为杜玲。公司还有谢华、莫某逢、杨某等人。深圳点由莫某逢负责,广州由杜桃花负责。交易流程是香港有资金想进人国内,就把资金划到香港公司账上,后把资金情况传真到国内,在从国内点的账上直接兑现。反之,国内资金进人香港,方法也一样。
  2. 证人邓国良的证言,证实从1997年至今,中港找换行一直从事货币兑换业务,在大陆有深圳和广州办事处,深圳办事处由莫某逢负责,兑换人民币的流程是接到换汇人联系电话后,其即打电话通知莫某逢换汇数额,让莫操作换汇,完成后莫会将换汇银行回单传真给其。
  3. 证人邓宝昆(香港壹通卡有限公司国内事务经理)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深圳某公司支付香港司机加油的油款是通过香港一家“中港人民币找换行”进行支付的,该找换行的老板姓杜,主要是通过深圳中恒达公司、港清贸易公司、金港企业形象策划公司、安仕达公司等进行转账支付的,办理相同的业务还有港深通公司、丰泽油站等公司。每个月办理支付的业务量有七八百万港币左右,一年在1个亿港币上下。
  4. 证人张小玲的证言,证实深圳中恒达公司、港清贸易公司有给深圳某公司汇过钱。香港壹通卡有限公司委托香港中恒达公司和港清贸易公司,而且委托双方还有盖有公章的证明。
  5. 证人高彪(海南省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3日,香港完美发展公司董事长陈泽锋委托其将该公司的港币换成人民币,汇到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美地亚文化传播公司、海南慧恒装饰有限公司、三亚红棠湾游艇会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陈泽锋领其找到邓国良,让邓帮忙将港币换成人民币汇往大陆上述指定的账户,邓同意后,其就从2006年8月3日开始按陈泽锋的安排先后分13次共17710万元港币从香港完美发展公司汇人星辰银行邓国良名义账户(账号:016-371-915072496),然后自2006年8月3日陆续从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仕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分49笔共1.55亿元人民币汇人上述由陈泽锋指定的账户内,其中,深圳汇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2611.8万元,海南美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600万元,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2940万元,海南慧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60万元;三亚红塘湾游艇会有限公司2365万元,高彪3363.97万元,符尚鹏485.5万元,李强485.5万元。另外,还有2000万元汇人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邓国良并没有告知是什么公司汇至海南,只是说从大陆公司直接划转海南。
  6. 证人陈泽锋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与邓国良联系,找香港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将人民币1.75亿元借款转给海南的高彪。
  7. 证人李强的证言,证实高彪用其以本人身份证开的银行卡收到一笔485.5万元人民币的情况。
  8. 证人符尚鹏的证言,证实其舅舅高彪借其身份证并以符尚鹏的名义在海口市工行开户。
  9. 证人王家金(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慧恒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天河旅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彪借用其公司的账户,2007年1月13日、16日分别从深圳市安仕达公司和深圳港清公司转来其公司去海南建行开立的账户内,分7笔共1600万元,并在16日按高彪指示将该笔钱转人由高所属的海南天河旅业有限公司。其不认识香港的陈泽锋、邓国良、杜玲、莫某逢。
  10. 证人史国忠(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其公司拟参加海南三亚市政府组织的海棠湾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与新昌公司达成协议以该公司名义投标,但由于当时保证金要求5000万元人民币,其公司资金不足,就向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高彪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2007年7月31日由于公司并未中标,该笔借款又从三亚市退回新昌公司,同年8月4日退还其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是分6笔以个人账户形式将资金打人其公司。第1、2、3笔是2007年6月12日分别以杜桃花、韦经勇、杨亮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打人350万元、350万元、250万元;第4、5、6笔于2007年6月16日分别以包卫、何秀霞、杜桃花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流花支行打人各350万元。其不认识打钱的人,其只是向高彪借钱。
  11. 证人吴俊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香港华创国际、耀腾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达泉先后两次提供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2个账户给其,将华创、耀腾两公司在财政所的账户上人民币2600万元汇人港清公司,于是其分6笔将合计1300万元人民币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汇给了港清公司。另外,由于其财政所没有工商银行账户,就借用金坛华东偶联剂厂的工商银行账户分7笔将剩余的1300万元汇给了港清公司。
  12. 证人陈国荣(金坛市华东偶联剂厂财务部部长)的证言,证实河头财政所所长吴俊来其公司借用该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由财政所将1300万元人民币购地剩余款先打到该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上,再由该公司将钱汇人港清公司的账户,后来该公司老板樊福定就交代其去办理了。
  13. 证人邹紫辉(深圳市澳成服装首饰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30日,该公司业务经理麦镇韶叫其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到深圳市港清贸易公司的事实经过,并证明其所在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麦镇韶让其做账计人预付款项目。
  14. 证人申守诚的证言,证实南京金基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卢祖飞将公司2006年的利润分红300万元汇给港清公司,通过港清公司账户汇到卢在美国朋友的账户上,其公司与港清公司并无业务往来。
  15. 证人朱坚(常州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公司总经理李予新与美国凯西基金会首席执行官NELL K.GU(中文译名顾凯夫)共同投资牛排屋,NELL K.GU向其公司借款71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指定的银行账户,NELL K.GU是通过港清公司、安达仕公司将人民币换成美金的。
  16. 证人李予新(常州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借款710万元人民币给NELL K.GU,于2006年丨2月3日和2007年5月8日,NELL K.GU先后向其公司发出汇款通知书,分别给了其安达仕公司账户400002451920003xxxx、港清公司账户400002191920003xxxx,地址均系深圳市工商银行桂园支行,后其公司就将钱汇进去了。
  17. 证人姜平平(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国盛(南通)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国盛公司通过安达仕、中恒达等公司换过外汇,当时由其公司员工闻雪征办理换汇事宜,其通过与香港陈姓小姐联系,陈姓小姐向其提供深圳安仕达、中恒达两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公司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先后通过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理想(杭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百乐(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国鼎公司(资金通过国盛打人国鼎换汇)几家企业将700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中恒达、安达仕公司银行账户,然后深圳钱庄按约定的汇率,将人民币换成港币。共通过10笔换成港币:第一笔,2006年12月27日,通过沿江公司将18761601.92元人民币汇人安达仕,换得18339787元港币;第二笔,2007年3月12日,通过理想公司将600万元人民币汇人安达仕,换得5979669.12元港币;第三笔,2007年3月12日,通过理想公司将900万元人民币汇人中恒达,换得8969503.69元港币;第四笔,2007年3月12日,通过百乐公司将3000000元人民币汇人安达仕,换得2989834.56元港币;第五笔,2007年3月12日,通过国鼎公司将2000万元人民币汇人中恒达,换得1993223.04元港币;第六笔,2007年3月14日,通过沿江公司将961万元人民币汇人安达仕;第七笔,2007年3月16日,通过沿江公司将950万元人民币汇人中恒达,换得9030074元港币;第八笔,2007年6月11日,通过国鼎公司将300万元人民币汇人中恒达,换得967736.37美元;第九笔,2007年6月11日,通过国鼎公司将450万元人民币汇人中恒达,按7.7498汇率换成美元;第十笔,2007年6月〗3日,通过国鼎公司将5852800元人民币汇人中恒达,换得754470.93美元。
  18. 证人陈娇媚的证言,证实杜玲是香港中港找换行总店东主,在深圳和广州分别设有办事处,深圳办事处的负责人是莫某逢。

物证、书证

  1. 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受理表、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该局接受广东省公安厅移交线索后于2007年4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案件告破的简要事实经过。
  2. 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于2007年6月26日在深圳抓获涉案6名被告人,现场查获用于网上交易的电脑主机2台,网上银行密匙40个,各种银行卡90张,存折67张,用于转账的身份证若干,现金3万元及大量进行非法外汇交易的凭证和银行资料。
  3. 被告人杜玲的名片一张、身份证、港澳通行证、政协委员证各一张,证实杜玲以杜氏企业公司中港人民币找换行董事长身份自称,持有清远市政协委员证一张。
  4. 钱庄用来转账的银行账号表,证实涉案账户有许东偶、莫某逢、杨某菊、莫婕等多个账户。
  5. 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折凭条,证实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500元已存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公安局账户。
  6. 公安机关查获的笔记本8本、账本3册,证实涉案的个人、公司账号、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分别以深圳市圣和盈贸易公司、深圳市港清贸易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收支资金明细情况。
  7. 深圳某公司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香港壹通卡有限公司通过深圳港清公司、中恒达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25日期间将人民币代付(香港司机)油款打人该公司名下多家油站。说明汇款之后将发票提供给香港壹通卡有限公司。
  8. 深圳某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及下属多家加油站的预收账款明细表,证实这些加油站出、人账的情况。
  9. 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1份,证实许东偶账户于2007年1月1日至6月5日的交易流水账单。
  10. 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1份,证实深圳市泰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5月28日的对账单。
  11. 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1份,证实莫某逢账户涉及的换汇资金往来情况。
  12. 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5份,分别证实海南省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美地亚文化传播公司、海南慧恒装饰有限公司、三亚红棠湾游艇会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通过深圳中恒达、港清两公司账户换汇的情况。
  13. 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1份,证实杨某等账户无查询到有关收款情况。
  14. 杨某菊账户、莫某逢账户、深圳中恒达公司等账户的交易明细各1份,证实上述账户共往来换汇金额19笔。
  15. 被告人谢华、杨某菊、杨某、莫某逢、莫捷出人境相关信息资料,证实上述被告人出人境的有关情况。
  16. 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司注册登记、申请、变更资料一组,证实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三公司法人代表均为谢华)、深圳市联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和盈贸易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性质、经营范围、股东等相关情况。
  17. 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深圳市俊运星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安仕达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耀强。
  18. 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9F室搜出的传真件、银行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银行进账单、相关公司银行账号、境内汇款申请书、单位客户存款账户对账单、付款账号、速汇通临时凭证等书证共16卷,证实相关换汇单位及个人,涉及单位及个人上千家,但无法补充换汇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换汇情况。
  19. 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9F室查扣的由被告人陈某婷制作的深圳工作备忘一览表一组,证实自2007年6月1日至6月28日,该工作点向相关个人或公司支付人民币的详细名单、包括收支的单位(个人)和金额,其中在出纳审核签署处有莫某逢的签名。
  20. 中港人民币找换行的特快国内汇款通知单、海南天河旅业公司的投资款项请款说明、海南天河旅业公司的私人账户资金进账明细,证实从2006年8月3日陆续从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仕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分49笔共1.55亿元人民币汇人上述由陈泽锋指定的账户内,另外还有2000万元汇人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汇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2611.8万元;海南美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600万元,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2940万元;海南慧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60万元;三亚红塘湾游艇会有限公司2365万元(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高彪3363.97万元(2006年8月3日409.6万元,2006年9月11日1326万元,2006年9月12日1020万元,2007年1月12日403.97万元);符尚鹏485.5万元(2007年6月8日);李强485.5万元(2007年6月8日)。
  21. 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证实完美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完美公司向天河公司投资的协议,由双方董事长陈泽锋、高彪签名。
  22. 原始凭证记账单、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境内汇款委托书、往来凭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实三亚公司清偿三亚项目公司的情况。
  23. 三亚天阔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大额资金进出账情况说明、明细账、汇兑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等,证实该公司资金的进出情况。
  24. 华创置业有限公司、耀腾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汇至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电汇凭证,证实金坛市华东偶联剂厂将1300万元人民币分7笔从工行账户汇到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工行账户中。
  25. 深圳市国土局出具的产权证明,证实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9F已于2006年12月15日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由杜玲转为许惠珊,核准转让日为同年12月22日;大信大厦22A至今仍为杜玲物业。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二换汇单位在不同时间进行多笔非法兑换外汇时,人民币与港币的实际兑换比价。
  27. 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已着手对深圳市港清贸易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联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有否实际出资及成立后是否存在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进行补充侦查;已多次发函港澳事务联络科,并电话与香港警务处取得联系,关于补充香港完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华创国际有限公司、耀腾企业有限公司三换汇单位有关情况已进行中,其中香港完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泽锋表示同意会晤,并提供相关资料;电话与常州金谷房地产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表示并无换汇回单之类的书证;已对邓国良、莫婕、杨某菊等人进行追捕。
  28. 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冻结涉案件有关账户的情况。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现场查获的中港人民币找换行驻深圳市办事处《2006年深圳办汇总表》和《2007年深圳办汇总表》显示,中港找换行深圳办事处于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份共换汇4363064538.19元。
  30. 邓国良提供香港、深圳和广州办事处换汇的进出账汇总表,经承办人核对基本上与按起诉书的两起犯罪事实及深圳市澳成服装首饰有限公司、南京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金谷房地产有限公司、国鼎、国盛(南通)公司等有换汇人证言的单位所证实的换汇情况能对应。
  31. 公安机关补充情况说明,证实仍在调取深圳市港清贸易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联德贸易有限公司等4公司的银行账户及成立时的验资情况;由于香港进行银行查询,调取银行单据手续非常烦琐,需大量时间申请,公安机关已发函港澳事务联络科,希望能尽快取得相关书证;对于区分起诉意见书认定两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经手数额,经整理统计,莫某逢经手5笔共2765万元人民币,陈某婷经手2笔共130万元人民币,陆某丽经手3笔共990万元人民币;通过邓国良提供的中港人民币找换行2006年至2007年的账务资料(汇总表)核对,能与深圳找换点缴获的涉及有换汇人的单位(深圳市澳成服装首饰有限公司、南京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金谷房地产有限公司、国鼎、国盛南通公司)的书证进行印证,且莫某逢已作供述,故没有进行审计。

搜查、辨认笔录

  1. 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现场搜查笔录1份,证实在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22A室搜查到的6张书面材料情况。
  2. 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现场搜查笔录1份,证实在罗湖区宝安南路大信大厦9F室搜查到银行卡90张、存折67本、身份证若干、人民币305张、网上银行U盾40个、记账本、电脑主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写单据以及银行进出账凭证等物件的情况。
  3. 莫某逢、陈某婷、杨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从大信大厦9F搜出的传真件和纸张包括银行进账单、中港人民币找换行的收款收据是莫某逢、陈某婷、杨某等人自己经手的单据。

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玲、莫某逢、杨某、谢某、陈某婷、陆某丽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结伙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玲、莫某逢、杨某、谢某、陈某婷、陆某丽犯非法经营罪,数额达人民匝201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其余40余亿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玲、莫某逢积极实施并指使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某、谢某、陈某婷、陆某丽均受人雇佣、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谢某、陈某婷、陆某丽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谢某、陈某婷、陆某丽是从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皆予以采纳。对于本案各被告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邓国良、杜玲为非法经营所设立公司和个人账户,均是用以外汇汇兑业务,被告人莫某逢、杨某、谢某、陈某婷、陆某丽等人均直接参与非法换汇,以上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各银行账户进出款记录予以证实,另有从各被告人实施非法换汇的经营场所缴获的换汇记录和账单予以印证,且上述各被告人在法庭上也都承认控罪,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然被告人杜玲辩称没有直接参与换汇行为,只是在法庭上表示承认控罪,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中其他5名被告人均供述具体的每一单业务均由邓国良直接发指令给各业务员,杜玲没有直接参与业务管理,但被告人杜玲主观上明知邓国良指使莫某逢等5人以香港中港人民匝找换行的名义在深圳设置办事处,从事非法换汇行为而给予帮忙,任香港中港人民匝找换行的持牌人,并履行了相关的职务行为,定期到深圳、广州办事处过问、检查相关业务,并给深圳办事处提供经营场所和员工住所,安排部分人员入职办事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足以证实被告人杜玲是本案的共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杜玲的辩护人辩称杜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逢作为中港人民匝找换行深圳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办事处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应对深圳办事处发生非法经营换汇负主要责任,亦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莫某逢的辩护人辩称莫某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绝大部分非法经营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杜玲等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达人民匝43亿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有起诉书中列举的第1、2起买卖外汇的犯罪事实有换汇单位的证言,能与银行转账单、被告人处搜缴的换汇底单、汇总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总数额为人民匝2010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人民匝40亿元犯罪数额,没有列明非法换汇的时间、具体数额、涉案单位等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仅是凭从大信大厦杜氏钱庄经营场所搜出来的换汇书的书证,和香港中港人民匝找换行的账单来指证,但这些交易情况没有相关非法兑换外汇的公司或个人提供的相关证言证实,只有被告人签名确认的换汇底单或银行账单等证据,未经各经手人的确认,且这些证据并未到银行调取相关转账记录及查找相关换汇单位或个人核实,上述证据缺少证据连接点,且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不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即是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只有被告人的换汇底单和银行账单,并不能得出被告人非法买卖外汇这唯一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非法经营人民匝43亿元,只支持其中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匝20105万元的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6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陆某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七、随案冻结的款项、扣押物品按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