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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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交通肇事罪(英语: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就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专章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当时规定的内容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很显然,这条规定有许多不足:一是犯罪主体不周密。本条主体仅限于交通运输人员,无疑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该类人员应是主要的,但实践中也有非交通人员如无驾驶执照的人员非法开车肇事的情况。二是“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规定太过原则而不明确。三是仅规定了一个量刑单位,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没有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情节相对较轻或者犯罪分子有宽宥之处,有的造成多人伤亡,有的是屡次犯罪等情况。
1963年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稿虽对第22稿的法定刑作了修订,即将之分成两个罪刑单位,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遗憾的是,对第22稿有关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的缺失却没有修正。
因此,制定1979年刑法时,对第33稿又进行了重要修改:一是将非交通运输人员纳入刑法规定,单列一款;二是将含义不太明确的“由于业务上的过失”修改为“违反规章制度”;三是考虑到本罪为过失犯罪,法定刑不宜太高,故将5年改为3年,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改过程中,针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各部门提出了许多意见,认为情节特别恶劣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太低,特别是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更有的主张其最高法定刑到无期徒刑。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之内容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从法律规定上看,本罪不属于身份犯。
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因此,规定本罪的法条与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
根据司法实践,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监督过失理论可以为这一解释结论提供理论根据。基于同样的理由,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
此外,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等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对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必作出某种限制。一方面,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对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
二、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
三、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四、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问题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五、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换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情形:
- 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失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
- 本罪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
认定
本罪与一般违章行为
(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二)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
-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严重超载驾驶的;
-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但这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万,但他最多只能赔偿几千元,因而成立交通肇事罪;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0万,但由于他具有赔偿能力,只要他已经赔偿的数额超过了280万,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觉的解释,难免受到非议。
应区别交通行政管理上之责任与刑法上之责任
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例如,行为人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罪与其他犯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导致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结果的,应认定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对于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值得讨论的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对立关系。只要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伤亡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过失,就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倘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就不能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否定。
其次,从责任形式来说,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但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责任的高低度关系。
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 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与伤亡的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刹车存在缺陷,仍然以危险的高速度驾驶车辆的,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 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态度,但对已经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概言之,任何危险驾驶行为,凡是造成伤亡实害结果的,只要不是意外事件,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前提下,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 行为是否已经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否具有故意,如得出肯定结论,就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在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持过失,则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有故意,则是结果犯(也可能被人们认定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依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不过,对二者的量刑是应当有区别的。
在张明楷教授看来,下列行为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发生伤亡实害结果的情况下,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 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虽然具有公共危险,但不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
- 行为虽然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但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仅有过失。
一罪与数罪
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刑事责任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细化规定:
一、
- 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严重超载驾驶的;
-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交通肇事致其亲属伤亡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交通肇事犯罪,虽不构成自首,但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 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
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以考虑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牵涉到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有人认为,在一些交通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对肇事者要主动报案、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特别要求,因而在事实上,大多数肇事者都是遵照规定主动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及时抢救被害人的,无须公安部门追捕归案。这里法律法规对肇事者规定了特别义务。履行了这种义务的,只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不能被认定为是自首予以从宽处理。由于这种观点的影响,法院在审判这类案件时,往往是忽视了适用自首的规定,对于确属自首的,该从宽而未予从宽。我们认为,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理所当然地应适用于分则中的每一种犯罪。那么,怎样才算本罪的自首呢?这同样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等条件。对于本罪中的自动投案,我们的理解是,只要肇事者不是在肇事后企图脱逃,被公安机关等抓获或被群众扭送到有关机关,而是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案听候处理的,就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同时还具备自首的其他条件,即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理。至于那些在肇事后畏罪潜逃,后叉悔悟或出于其他动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并接受审判的,同样应认定为自首。只因自首的自觉程度不同,前一种情况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大于后者。
经济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中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依照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公民个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这种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关于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是指:一是伤亡者的善后处理;二是所造成的车、物损失。应该明确,前者所谓对伤亡者的赔偿,不是对伤亡者本身的赔偿,因为人是无价可计的,不能以金钱来估量,而是指被害人受到侵害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受到补偿,如前述条款所指的医疗费、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的丧葬费等。
(二)赔偿责任大小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是肇事者与被害人双方都有过错,就应该分析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是:
- 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百分之百;
-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半数;
- 负次要责任的,则承担其中的小半数;
- 负同等责任的,双方各承担其中的半数;
- 无责任者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