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財產制: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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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约定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于结婚前或者结婚后,以协议从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中,选择适用某一种夫妻财产制为现实财产制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只要当事人有夫妻财产约定,且约定有效,其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优先适用约定而排斥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约定财产制之类型

约定财产制有开放型和封闭型两种。

开放型约定财产制

开放型约定制,是指法律未限制财产制的种类,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自由选择任何一种夫妻财产制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的立法模式。

在此模式下,只要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达成的夫妻财产协议,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协议都将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承认。这种模式赋予当事人充分自由,但也导致现实的夫妻财产关系种类繁多,不仅当事人自身识别、掌握困难,还可能对民事交易安全构成潜在威胁。

封闭性约定财产制

封闭型约定制,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方式协商选定法律明确规定的若干种财产制度之一种为现实的夫妻财产制,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约定无效。

这种立法模式下,契约夫妻财产制度脉络清晰,后果能够预知和预期,当事人只要选定财产制名称,其权利与义务即明确,不必事无巨细一一协商。以此,封闭型约定财产制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夫妻财产制立法所采用的模式。

立法

中华民国民法

关于约定财产制,现行《中华民国民法》祇能为类型的选择,即选择共同财产制(民一○三一条以下)、统一财产制(民一○四二条以下)或分别财产制(民一○四四条以下)之一种为其夫妻财产制。

又约定财产制之内容,法律已预为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变更,期能维护交易之安全。

惟夫妻无论采用约定财产制或普通法定财产制,如发生法定特别事由,法院应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民一○○九条以下),此学理上称为特别法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之契约当事人祇限于夫妻,不得由其他亲属代理。订约时,如夫妻未成年或受禁治产宣告而恢复常态,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一○○六条)。该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否则无效(民一○○七条);并应向法院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至于登记方法,可依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办理。又为保护交易之安全,避免债权人受诈害,夫妻财产制的变更虽已登记,但对第三人已发生之债务,仍须以原来的夫妻财产制负清偿责任(非讼法四五条四项)。

民法夫妻财产制上尚有特有财产之规定。特有财产分为约定特有财产与法定特有财产。前者系夫妻以契约订定一定财产为其各自之特有财产(民一○一四条);后者乃依法律规定之特有财产,即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夫妻所受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及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民一○一三条)。凡是特有财产应适用分别财产制之规定(民一○一五条),及夫妻对自己特有财产,不但各保有所有权,而且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亦分属夫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承认“约定财产制”,该法第十九条规定:

  •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