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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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犯罪构成

旧刑法将本罪规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现行刑法将其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修改了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

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弹药,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持有;非法私藏实际上是非法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公布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接受枪支质押进而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枪支的,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但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区别并无实际意义。

枪支、弹药的来源没有限制,如他人赠与的、自己拾得的,但非法制造后又持有、私藏的,应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形式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持有、私藏的是枪支、弹药。

犯罪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1.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 ;
  2. 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
  3.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
  4. 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 ;
  5. 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的行为的关系

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的行为与本罪的非法持有、私藏行为都是非法保存、控制、支配枪支、弹药的行为,难以从行为本身的表现形式上区分这两种犯罪。根据司法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故此外的保存、控制枪支、弹药的行为,成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是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相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以及两罪差别悬殊的法定刑来看,做出上述区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没有直接关联,但保存、控制大量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宜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从法条关系上说,可以认为,第128条第1款是普通法条,第125条第1款是特别法条。

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