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事由 (民事):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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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事由,是指《民诉法》规定的启动民事再审审理程序的法定理由或根据。

一、民事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序性理由,是取消原生效(即确定)裁判的既判力,使案件重新进入再审审判程序的理由,而不必然是对案件进行改判的理由。

二、民事再审事由与一审起诉所要求的诉讼理由不同,一审起诉时所要求的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根据,不是一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而再审所要求的理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当事人在起诉时即使没有实体上的理由,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求,一审程序就应当启动。再审事由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法院有权利进行审查,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

三、民事再审事由存在着法定化的内在要求。由于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根据,所以,在现行再审体制下,再审事由一旦法定化将对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产生直接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当事人提起申诉和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必然要以再审事由为依据。

意义

民事再审事由有如下的意义:

(一)再审事由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实现。

(二)再审事由的法定化,有利于规范再审制度,合理平衡判决既判力与有错必纠之间的关系。

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不得轻易加以变更。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话,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经审查认为没有存在列举的再审事由的,则不能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

(三)再审事由的科学设定,有利于当事人明白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有助于法的正义性与法的稳定性的和谐实现。

(四)再审事由是划分再审之诉不同类型的依据。

在立法史上,无论德国民事诉讼法还是1926年前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均将再审之诉分为撤销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撤销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区别在于,前者以原审判违背了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后者以原审判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在符合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下,即使原判决在实体上是正确的,当事人仍可以对其提出撤销之诉,推翻原判决。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用提出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简言之,再审之诉的两分法是以再审事由为依据的:在撤销之诉中,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回复原状事由则不能成为上告的事由。

分类

理论分类

根据再审发动方式的不同,再审事由可以分为四类:

  1. 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2. 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
  3. 法院发动再审事由
  4. 检察院发动再审事由

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检察院发动再审事由予以法定化,但对于法院发动再审事由规定得比较模糊。

立法分类

除了《民诉法》第201条对于生效调解书的申请再审,需要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再审事由外,《民诉法》第200条列举了13种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是: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上述民事再审的13种法定事由可以分为三类:

  1. 裁判主体不合法
  2. 裁判依据不合法
  3. 违反法定程序。

以下围绕着这三类再审事由展开说明。

再审事由之裁判主体不合法

(一) 裁判机构不合法

1.裁判机构不存在。如判决书载明的“××市中级人民币法院”。

2.裁判机构不合法。如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二) 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

1.审理和裁决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任法官。

2.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三)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

例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且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时(《审判监督解释》第18条),构成再审事由。

再审事由之裁判根据不合法

裁判根据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民诉法》第200条所规定的裁判根据不合法的法定事由中,有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主要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概念,容易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把握。

事实根据方面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这里的“新的证据”,主要包括下列证据:

  1.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3.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4.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这里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审判监督解释》第11条)。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伪造主要证据是指提供虚假证言、篡改书面证据、提供虚假书证、伪造公司印章、伪造或变造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行为。例如,非同一种书写色料书写,两种书写色料所书内容相互背离的收条;第1页与第2页非一次性打印形成,且用纸不同的协议书。在伪造主要证据时,作为原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法院据此认定的案件的基本事实也就是错误的,因此可以作为再审事由。

伪造证据的主体可以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是单方实施的,也可以是串通实施的。单方实施的例子,如当事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故意提供虚假居住证明或主要经营地证明,误导法院对诉讼管辖权的认定;故意提供伪造、变造的证据材料,包括伪造印章或签名、伪造公文文书、涂改书证、提供虚假视听资料;行为人伪造代理手续,以他人名义参加诉讼等。串通实施的例子,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第三人权益;接受委托或委派的代理人、代表人等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其他共同诉讼人或所在单位的利益;案外人员或有关单位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虚假证言。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证据材料被最终认定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未经质证,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还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都不得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民诉法》第68条,《证据规定》第47条)。因此,原判决、裁定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构成再审事由。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1)适用条件。这一再审事由的适用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该主要证据对查明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主要证据是本人和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最后,人民法院未依据申请调查收集该证据,并且因此使申请调查的当事人遭受了不利判决。

(2)何谓“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依据的证据(《审判监督解释》第12条)。

(3)关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判断。是否属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不仅与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具体情况相关,而且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例如,同样是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如果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就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而假如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拿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证就能够自己去收集。有些存于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社会地位比较高,本人去收集往往能够收集到,而那些社会地位比较低的当事人自行收集常常会吃闭门羹。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法律文书(如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罚决定等)被撤销或变更,则作出原判决、裁定的基础不复存在,原判决、裁定就有再审的必要。

《审判监督解释》第16条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诉法》第200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以虚假的自认作为基础

例如,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误导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侵害了他人权益等情形。

法律根据方面

在司法裁判三段论中,法律是裁判的大前提,适用法律是法官的最基本职责,也是衡量法官司法能力和职业水准的基本标尺。法官不仅要精通实体法,也要精通程序法和证据法,才能胜任司法裁判工作。如果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不正确、不准确、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都构成原判决、裁定法律适用的缺陷,都构成广义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要求,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再审事由提起再审程序。

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13条的规定,《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1. 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2.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3. 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
  4.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
  5.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6. 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这里需要补充和强调三点:

一是《审判监督解释》第13条列举的6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并没有穷尽裁判法律根据有瑕疵的所有情形,也未穷尽基于裁判法律根据不合法而发动再审程序的全部类型。本书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还包括:(1)本应适用此法却适用彼法,或者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此法的彼款或彼法的彼款;(2)漏引、多引、错引法条,如引用《民法通则》第159条(《民法通则》共156条),或者当事人未出庭但代理人出庭时依据《民诉法》作出缺席判决等;(3)引用法条模糊不明,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如裁决有“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等文句;(4)引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目。

二是法院调解书可以不引用法律,这是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

三是关于“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解。民事裁判适用法律要做到全面、准确,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即:

  1. 按照先程序法、后实体法,先主后次的顺序适用。
  2. 位阶高的优于低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具体规则优于法律原则,同一位阶的新法优于旧法而适用。
  3. 可适用的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4. 国内纠纷案件不得直接引用国际条约、协议,但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达国际条约、协议的基本意思。
  5. 对于侵权性质的案件,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对于合同性质的案件,应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
  6. 对于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引用我国法律指明的冲突规范,再援引适用的准据法;其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协议不同的,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引用的国际惯例,应为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认可。

再审事由之裁判程序不合法

《民诉法》第200条规定了以下四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再审事由的情形:

  1.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2.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3.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4.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上述规定,细化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充分考虑到了程序公正的独立性价值。

(一) 剥夺当事人程序参与权

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陈述和答辩自己的主张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法院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导致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剥夺其程序参与权的,应当提起再审。

(二)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除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判监督解释》第15条)。

(三)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不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民诉法》第144条规定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作为再审事由。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的,可以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简易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该规定的反面推论是:上述非传票传唤方式,经当事人确认或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院可以据此作出缺席判决。

(四)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判决(裁定)主文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下判,且必须与诉讼请求一一呼应。具体而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有未审、未判的,属于漏审、漏判;裁判主文的判项中有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属于超判。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裁判主文也应当为三项,若判了两项的,为漏判,判了四项的为超判;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0万元,判项中判了12万元的,也为超判。

1.判决主文漏判的情形,主要包括:

  1. 在同时存在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的判决中遗漏反诉请求的判项;
  2. 在同时存在本诉请求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中,遗漏本诉请求的判项;
  3. 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判决中,仅判决票据无效,遗漏支付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的判项;
  4.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中,遗漏停止争议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之判项。

2.判决主文超判的情形,主要包括:

  1. 合同无效之诉的判决中增加相互返回与赔偿损失之判项;
  2. 合同解除之诉的判决中增加回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之判项;
  3. 连带责任判决中增加责任份额的判项;
  4.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判决中增加保证人追偿权之判项;
  5. 商标侵权诉讼中增加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判项。

(五) 判决、裁定主文缺乏具体性、明确性

此外,判决、裁定主文的表述也是导致裁判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一种特殊情形。

1.主文尽可能简短,冗长的计算方法、具体赔偿项目,不宜放在主文中。

2.主文内容明确确定,只能作单一解释,不能模棱两可。例如,判决给付物品的,要将给付标的物特定化;判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写明具体方式、时间;判决刊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声明的,写明刊登的媒体和时间,明确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判决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金额难以确定的,写明本金、计付标准和起止日。

但探望权判决,应尽量作出原则规定。

3.给付金钱的判决、裁定主文切忌出现以下错误:(1)判决书中无明确给付期限和给付方式。(2)判决书中无给付利息标准。(3)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判决与实际脱节。比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因在服刑而没有财产,判决要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1]是2007年修改《民诉法》时确立的一种救济手段。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区别,在于申请再审的事由。

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法源是《民诉法》第227条和《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

多个再审事由的审查

多个再审事由的审查顺序

当存在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裁判程序不合法等多种再审事由时,法院在审查时可以采用先易后难的审查顺序。例如,有的再审事由仅凭民事裁判文书即可单独判断事由之存否,有的再审事由则还需要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甚至听证才能判断事由存在与否。因此,可以考虑优先审查那些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书面材料即可径行裁定再审的事由。

一般而言,再审事由审查的难易程度与法官作出民事裁判的难易程度,在方向上正好相反。由于民事裁判文书必须围绕着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诉辩主张和抗辩)、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裁判主文)等线索展开,加之裁判文书存在着说理的要求,所以,法院如果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主要的审查材料,就能够有效发现其是否符合再审的要求,准确判断再审事由是否存在。

因此,有关裁判根据不合法的事由通常情况下要比裁判主体和程序不合法的事由更容易识别和判断。例如,下列情形即为裁判根据不合法:

  1. 案由不准确、不规范。
  2. 查明与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事实要素不完整、表述不规范;案件中的重要、关键事实表述有误或遗漏表述;裁判文书中事实叙述与说理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
  3. 说理欠缺或说理不充分、不清楚或有矛盾。
  4. 适用法律不准确、不规范等问题。
  5.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等等。

裁判根据合法性问题,判断方法较为简便,优先审查这类事由,可以提高审查效率,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多个再审事由竞合的处理

申请再审人同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多个再审事由时,法院可以按照上述先易后难的审查顺序进行审查。

申请再审人先以一项事由申请被驳回后,又以新的事由再次申请是否应当受理,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当事人以不同事由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受理。肖建国教授认为,从理论上讲,以不同的事由申请再审的,构成一个新的再审之诉。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其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并且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一次申请时一并提出的,仍应当受理。

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审查意见》第22条)。

参见

参考文献

  1.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