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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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古代,“特許”是指特別授權,並不限于經濟領域,《資治通鑒》第五十六卷中有“舊制,邊人不得內徙,詔以奐有功,特許之”,其意即“特別許可”。現代意義上的特許經營(Franchising),原意是指由政府授予個人或公司的一種特權。<ref>參見何易:《特許經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第1頁。</ref>後運用到商業領域,形成了商業特許經營,其涵蓋範圍非常廣泛,涉及加工、産品銷售、提供服務、諮詢、餐飲、酒店等衆多領域。許多著名的國際連鎖企業,如肯德基、麥當勞等,都是采用特許經營的模式運營的。在實踐中,商業特許經營通常也被稱爲“加盟店經營”。 | |||
== 歷史發展 == | == 歷史發展 == | ||
在我國,特許經營古已有之,但一直沒有形成現代意義上的商業特許經營法律制度。 | 在我國,特許經營古已有之,但一直沒有形成現代意義上的商業特許經營法律制度。 | ||
一般認爲,近代意義上的特許經營起源于南北戰爭後的美國。<ref>參見歐陽光等編著:《公司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4頁。</ref>爲了實現對特許經營權以及特許經營活動的規範,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78年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美國各州也開始針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立法,1970年加利福尼亞州所頒布的《特許投資法》(Franchise Investment Act)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特許經營信息披露法。<ref>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26頁。</ref> | |||
在歐洲,最早的特許經營網絡出現于20世紀30年代的法國,此後,歐洲各國普遍認可了這一商業經營模式,並通過法律手段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規範,如法國1991年生效的《關于商業和手工業企業發展及其經濟、法律和社會環境改善的第89-1008號法律》,但該法只是一部信息披露法,而非專門針對特許經營的立法。<ref>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43頁。</ref>20世紀80年代,許多特許經營網絡斷裂,同時,很多受許人因特許人不履行其承諾而破産,這些問題引發有關特許經營協議是否應由法律進行規制的爭論。<ref>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3.</ref>後來,法國發布了第91-337號政府令,其中詳細規定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ref group="注">這部法也稱爲Loi Doubin法,因引進該法的部長爲Loi Doubin而得名。</ref>歐盟範圍內,各成員國都通過相關的法律、法規、指令、判例等對特許經營合同予以調整,例如,2004年,意大利國會制定了特許經營法令,立陶宛則于2000年在民法典中規定了特許經營的相關規則。 | 在歐洲, 中世紀以前,特許經營活動的範圍限于政府特許經營,中世紀以後,商業特許經營開始産生與發展,如在英國,特許經營關係當時已經出現在酒廠及與其有合同關係的酒館之間。<ref>參見李維華:《特許經營概論》,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ref>歐洲 最早的特許經營網絡出現于20世紀30年代的法國,此後,歐洲各國普遍認可了這一商業經營模式,並通過法律手段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規範,如法國1991年生效的《關于商業和手工業企業發展及其經濟、法律和社會環境改善的第89-1008號法律》,但該法只是一部信息披露法,而非專門針對特許經營的立法。<ref>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43頁。</ref>20世紀80年代,許多特許經營網絡斷裂,同時,很多受許人因特許人不履行其承諾而破産,這些問題引發有關特許經營協議是否應由法律進行規制的爭論。<ref>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3.</ref>後來,法國發布了第91-337號政府令,其中詳細規定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ref group="注">這部法也稱爲Loi Doubin法,因引進該法的部長爲Loi Doubin而得名。</ref>歐盟範圍內,各成員國都通過相關的法律、法規、指令、判例等對特許經營合同予以調整,例如,2004年,意大利國會制定了特許經營法令,立陶宛則于2000年在民法典中規定了特許經營的相關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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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上來看,大多數國家都針對特許經營進行了專門調整,主要有如下三種模式: | 從比較法上來看,大多數國家都針對特許經營進行了專門調整,主要有如下三種模式: | ||
一是'''民法典調整模式''',即在民法典中專門對特許經營加以規定,以明晰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立陶宛於2000年在民法典中規定特許經營的相關規則。德國法上並無專門的法律或者政府機構來管理特許經營活動,特許經營活動主要通過民法典中合同法的一般條款、消費者保護法、商法典的相關規定以及不公平交易和反托拉斯法來規制的。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前應當向受許人披露相關的信息,因此,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以前,特許人或者次特許人(sub-franchisor)必須保證潜在的或未來的受許人能够清楚地知道所有相關的事實和信息,如果特許人沒有履行相關的義務,受許人有權利請求相關的損害賠償。<ref>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ref> | 一是'''民法典調整模式''',即在[[ 民法典]] 中專門對特許經營加以規定,以明晰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立陶宛於2000年在民法典中規定特許經營的相關規則。德國法上並無專門的法律或者政府機構來管理特許經營活動,特許經營活動主要通過民法典中合同法的一般條款、消費者保護法、商法典的相關規定以及不公平交易和反托拉斯法來規制的。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前應當向受許人披露相關的信息,因此,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以前,特許人或者次特許人(sub-franchisor)必須保證潜在的或未來的受許人能够清楚地知道所有相關的事實和信息,如果特許人沒有履行相關的義務,受許人有權利請求相關的損害賠償。<ref>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ref> | ||
二是'''特別法模式'''。從各國特許經營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來看,許多國家紛紛采取了單獨立法的方式來規範特許經營關係,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意大利國會于2004年專門制定了《特許經營法令》,針對特許人和受許人所訂立合同的形式和內容進行了規定。澳大利亞在1993年制定了《特許經營法準則》(franchising code of practice),1998年制定了《貿易行爲(行業準則——特許經營)條例》。<ref>參見汪傳才:《論澳大利亞特許經營立法及其借鑒價值》,載《暨南學報》,2006(2)。</ref>在西班牙,關于零售買賣的7/1996號法律(LOCM)第62條規定了特許經營,該條規定在界定特許經營概念的基礎上,對特許人課以兩項先合同義務,即進行登記和向受許人事先披露信息。<ref>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9.</ref> | 二是'''特別法模式'''。從各國特許經營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來看,許多國家紛紛采取了單獨立法的方式來規範特許經營關係,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意大利國會于2004年專門制定了《特許經營法令》,針對特許人和受許人所訂立合同的形式和內容進行了規定。澳大利亞在1993年制定了《特許經營法準則》(franchising code of practice),1998年制定了《貿易行爲(行業準則——特許經營)條例》。<ref>參見汪傳才:《論澳大利亞特許經營立法及其借鑒價值》,載《暨南學報》,2006(2)。</ref>在西班牙,關于零售買賣的7/1996號法律(LOCM)第62條規定了特許經營,該條規定在界定特許經營概念的基礎上,對特許人課以兩項先合同義務,即進行登記和向受許人事先披露信息。<ref>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9.</re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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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上來看,特許經營制度的發展呈現如下趨勢: | 從比較法上來看,特許經營制度的發展呈現如下趨勢: | ||
''' 第一,普遍强化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以保護受許人與消費者的利益。''' 因爲在特許經營中,通常存在信息不對稱問題,特許人有可能利用其信息優勢,進行虛假宣傳等活動,損害受許人與消費者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强化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所以,各國有關特許經營的立法大多傾向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和受許人的利益。從比較法上來看,意大利《特許經營法令》明顯傾向于保護處于弱勢一方的受許人,以防止特許人利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侵害受許人利益,例如,限制特許人行使其單方决定權,强化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等<ref>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1.</ref>,以避免欺詐的發生。在比利時、法國和西班牙等國家,雖然並未就特許經營制定專門的法律以調整當事人的內部關係,但都規定了法定披露規則,即特許人負有向受許人披露信息的先合同義務。<ref>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0.</ref> | |||
''' 第二,在責任承擔方面注重對消費者的保護。''' 例如,在特許經營的産品造成消費者損害等情形下,雖然受許人與特許人屬于獨立的主體,特許人可能需要對受許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以强化對消費者的保護。 | |||
''' 第三,特許經營合同出現了有名化趨勢。''' 世界知識産權組織在《特許經營指南》導言中指出:“特許經營主要依靠合同法來調整,並不一定需要專門的特許經營立法,儘管有些國家制定了專門的特許經營法規。”因此,承認特許經營合同是一種獨立的[[ 有名合同]] ,對規範特許經營關係、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例如,《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就是將特許經營合同專門作爲一類有名合同予以規制,對特許人所負有的義務(如信息披露義務、協助義務、告知義務)以及受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義務進行明確規定,以規範特許經營關係。<ref>參見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高聖平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第284~287頁。</re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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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定的15種[[有名合同]]並不包括特許經營合同,這主要是因爲特許經營行爲在當時並不具有普遍適用性。<ref>參見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頁。</ref>但伴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特許經營行爲已經越來越普遍。據商務部統計,截至2010年年底,我國特許經營體系已超過4500個,位居世界第一;經營範圍已覆蓋70多個行業,從最初的零售業擴展到住宿、餐飲、美容、娛樂等服務行業。鑒于有些商業特許經營企業的運營和管理系統不完善,品牌存活率低,一些中小城市加盟店質量難以達到要求,在實踐中一些不法分子以招商加盟形式實施商業欺詐。<ref>參見《商業特許經營將建品牌評價機制》,載《新京報》,2012-01-11,B11版。</ref> | 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定的15種[[有名合同]]並不包括特許經營合同,這主要是因爲特許經營行爲在當時並不具有普遍適用性。<ref>參見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頁。</ref>但伴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特許經營行爲已經越來越普遍。據商務部統計,截至2010年年底,我國特許經營體系已超過4500個,位居世界第一;經營範圍已覆蓋70多個行業,從最初的零售業擴展到住宿、餐飲、美容、娛樂等服務行業。鑒于有些商業特許經營企業的運營和管理系統不完善,品牌存活率低,一些中小城市加盟店質量難以達到要求,在實踐中一些不法分子以招商加盟形式實施商業欺詐。<ref>參見《商業特許經營將建品牌評價機制》,載《新京報》,2012-01-11,B11版。</ref> | ||
國務院于2007年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商務部也于2007年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ref group="注">2007年制定的《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于2012年被修改,並于2012年1月18日被商務部第60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f>、《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以實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規範。其中,前兩部法律文件規定了特許經營合同的主要內容,從而有利于明晰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便于糾紛的及時解决。由于在特許經營中,可能出現特許人虛構或誇大其經營業績、産品質量等現象,在吸引受許人支付加盟費用之後,其提供的經營模式或産品等並沒有承諾的市場價值。因而,上述規範性文件對特許人的主體資格以及經營能力等作出了具體要求<ref group="注">例如,國務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並具備爲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ref>,同時强化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雖然上述規範性文件對特許經營關係作出了規範,但畢竟效力層次較低,尤其是部門規章對于法院裁判僅僅具有參考作用<ref>參見朱靜華:《從特許經營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許人的商圈保護》,載《判解研究》,2007(5)。</ref>,無法爲當事人行爲和法院裁判提供明確的指引,故有必要從法律層面對其進行規範,以充分發揮商業特許經營模式的優點、克服其不足。 | 國務院于2007年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商務部也于2007年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ref group="注">2007年制定的《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于2012年被修改,並于2012年1月18日被商務部第60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f>、《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以實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規範。其中,前兩部法律文件規定了[[ 特許經營合同]] 的主要內容,從而有利于明晰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便于糾紛的及時解决。由于在特許經營中,可能出現[[ 特許人]] 虛構或誇大其經營業績、産品質量等現象,在吸引[[ 受許人]] 支付加盟費用之後,其提供的經營模式或産品等並沒有承諾的市場價值。因而,上述規範性文件對特許人的主體資格以及經營能力等作出了具體要求<ref group="注">例如,國務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並具備爲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ref>,同時强化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雖然上述規範性文件對特許經營關係作出了規範,但畢竟效力層次較低,尤其是部門規章對于法院裁判僅僅具有參考作用<ref>參見朱靜華:《從特許經營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許人的商圈保護》,載《判解研究》,2007(5)。</ref>,無法爲當事人行爲和法院裁判提供明確的指引,故有必要從法律層面對其進行規範,以充分發揮商業特許經營模式的優點、克服其不足。 | ||
== 注釋 == | == 注釋 == |
2017年6月22日 (四) 09:29的最新版本
在我国古代,“特许”是指特别授权,并不限于经济领域,《资治通鉴》第五十六卷中有“旧制,边人不得内徙,诏以奂有功,特许之”,其意即“特别许可”。现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Franchising),原意是指由政府授予个人或公司的一种特权。[1]后运用到商业领域,形成了商业特许经营,其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加工、产品销售、提供服务、咨询、餐饮、酒店等众多领域。许多著名的国际连锁企业,如肯德基、麦当劳等,都是采用特许经营的模式运营的。在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通常也被称为“加盟店经营”。
历史发展
在我国,特许经营古已有之,但一直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近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起源于南北战争后的美国。[2]为了实现对特许经营权以及特许经营活动的规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78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各州也开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立法,1970年加利福尼亚州所颁布的《特许投资法》(Franchise Investment Act)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3]
在欧洲,中世纪以前,特许经营活动的范围限于政府特许经营,中世纪以后,商业特许经营开始产生与发展,如在英国,特许经营关系当时已经出现在酒厂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酒馆之间。[4]欧洲最早的特许经营网络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的法国,此后,欧洲各国普遍认可了这一商业经营模式,并通过法律手段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如法国1991年生效的《关于商业和手工业企业发展及其经济、法律和社会环境改善的第89-1008号法律》,但该法只是一部信息披露法,而非专门针对特许经营的立法。[5]20世纪80年代,许多特许经营网络断裂,同时,很多受许人因特许人不履行其承诺而破产,这些问题引发有关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应由法律进行规制的争论。[6]后来,法国发布了第91-337号政府令,其中详细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注 1]欧盟范围内,各成员国都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指令、判例等对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调整,例如,2004年,意大利国会制定了特许经营法令,立陶宛则于2000年在民法典中规定了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则。
立法例
从比较法上来看,大多数国家都针对特许经营进行了专门调整,主要有如下三种模式:
一是民法典调整模式,即在民法典中专门对特许经营加以规定,以明晰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立陶宛于2000年在民法典中规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则。德国法上并无专门的法律或者政府机构来管理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活动主要通过民法典中合同法的一般条款、消费者保护法、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不公平交易和反托拉斯法来规制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应当向受许人披露相关的信息,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以前,特许人或者次特许人(sub-franchisor)必须保证潜在的或未来的受许人能够清楚地知道所有相关的事实和信息,如果特许人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受许人有权利请求相关的损害赔偿。[7]
二是特别法模式。从各国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国家纷纷采取了单独立法的方式来规范特许经营关系,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意大利国会于2004年专门制定了《特许经营法令》,针对特许人和受许人所订立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规定。澳大利亚在1993年制定了《特许经营法准则》(franchising code of practice),1998年制定了《贸易行为(行业准则——特许经营)条例》。[8]在西班牙,关于零售买卖的7/1996号法律(LOCM)第62条规定了特许经营,该条规定在界定特许经营概念的基础上,对特许人课以两项先合同义务,即进行登记和向受许人事先披露信息。[9]
三是综合调整模式。所谓综合调整模式,即通过多种方式对特许经营关系进行调整。例如,在法国,通常采用立法、特别法以及判例等多种方式规范特许经营活动[10],同时,特许经营合同也可以适用《法国商法典》的相关规定。
发展趋势
从比较法上来看,特许经营制度的发展呈现如下趋势:
第一,普遍强化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护受许人与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在特许经营中,通常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特许人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进行虚假宣传等活动,损害受许人与消费者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强化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所以,各国有关特许经营的立法大多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和受许人的利益。从比较法上来看,意大利《特许经营法令》明显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受许人,以防止特许人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侵害受许人利益,例如,限制特许人行使其单方决定权,强化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等[11],以避免欺诈的发生。在比利时、法国和西班牙等国家,虽然并未就特许经营制定专门的法律以调整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但都规定了法定披露规则,即特许人负有向受许人披露信息的先合同义务。[12]
第二,在责任承担方面注重对消费者的保护。例如,在特许经营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等情形下,虽然受许人与特许人属于独立的主体,特许人可能需要对受许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第三,特许经营合同出现了有名化趋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特许经营指南》导言中指出:“特许经营主要依靠合同法来调整,并不一定需要专门的特许经营立法,尽管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特许经营法规。”因此,承认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对规范特许经营关系、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就是将特许经营合同专门作为一类有名合同予以规制,对特许人所负有的义务(如信息披露义务、协助义务、告知义务)以及受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以规范特许经营关系。[1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并不包括特许经营合同,这主要是因为特许经营行为在当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14]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特许经营行为已经越来越普遍。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特许经营体系已超过4500个,位居世界第一;经营范围已覆盖70多个行业,从最初的零售业扩展到住宿、餐饮、美容、娱乐等服务行业。鉴于有些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运营和管理系统不完善,品牌存活率低,一些中小城市加盟店质量难以达到要求,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以招商加盟形式实施商业欺诈。[15]
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也于2007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注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实现对特许经营活动的规范。其中,前两部法律文件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从而有利于明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由于在特许经营中,可能出现特许人虚构或夸大其经营业绩、产品质量等现象,在吸引受许人支付加盟费用之后,其提供的经营模式或产品等并没有承诺的市场价值。因而,上述规范性文件对特许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能力等作出了具体要求[注 3],同时强化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对特许经营关系作出了规范,但毕竟效力层次较低,尤其是部门规章对于法院裁判仅仅具有参考作用[16],无法为当事人行为和法院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故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范,以充分发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优点、克服其不足。
注释
参考文献
- ↑ 参见何易:《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1页。
- ↑ 参见欧阳光等编著:《公司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4页。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26页。
- ↑ 参见李维华:《特许经营概论》,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43页。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3.
- ↑ 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
- ↑ 参见汪传才:《论澳大利亚特许经营立法及其借鉴价值》,载《暨南学报》,2006(2)。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9.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4.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1.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0.
- ↑ 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高圣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284~287页。
- ↑ 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页。
- ↑ 参见《商业特许经营将建品牌评价机制》,载《新京报》,2012-01-11,B11版。
- ↑ 参见朱静华:《从特许经营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许人的商圈保护》,载《判解研究》,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