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義務: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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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5日 (一) 05:13的版本

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进行前期的信息披露,以便其全面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在合同订立之后,特许人也应当持续向受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使受许人能够及了解特许人经营体系、经营状况的变化,从而对其经营方式作出调整。

立法

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法律承认了特许人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欧洲民法典草案》第IV.E-4:205条规定:

“告知义务要求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披露以下信息:

(a)市场状况;

(b)特许经营网络的发展状况;

(c)(特许经营)产品的特点;

(d)所供产品的价格和期限;

(e)(受许人)在此向消费者供货的建议价格和期限;

(f)特许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一些相关交流与互动情况;

(g)相关的广告情况。”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幷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依据该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特许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等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既有利于使受许人了解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状况,了解市场行情,便于对其生产经营作出调整,适应市场变化[1],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

内容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特许人及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

(2)特许人许可的权利情况。特许人将许可受许人使用一些权利,如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特许人应当及时向受许人披露这些权利的基本状况、有效期等。这些权利是特许经营权的核心内容,是被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障受许人能够享有幷使用特许经营权,特许人需要将相关权利的基本情况向受许人说明,以便于受许人全面了解和掌握特许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基本情况。

(3)供货情况。一般来说,特许人为了保证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一致性,保证相关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当事人通常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供货情况作出约定。如当事人约定被特许人只能向特许人或者其指定的人购买原材料、产品等。因此,在合同订立后,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许人供货,或者要求受许人从特许人指定的人处获取货源。在相关产品的存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其履行供货义务的,特许人应当及时向受许人披露相关信息。[3]

(4)特许经营体系的相关情况。整个特许经营构成一个整体,为了使受许人能够快速融入特许经营体系,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需要及时向受许人披露特许经营体系的相关情况。被特许人只能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果特许人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同时许可多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就有义务向受许人说明相关情况。

(5)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情况。

(6)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为了保障整个特许经营网络的一致性,保障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有必要对受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指导和监督,特许人也应当将相关的情况向受许人进行说明。

(7)其他相关情况。除上述各项内容外,特许人还应当披露其他一些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情况,如最近两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财务状况、最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涉诉情况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对于以上信息,特许人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进行披露,从而便于被特许人作出准确的商业判断。如果特许人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被特许人损害的,特许人应当予以赔偿。

作为先合同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

为保护受许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法定义务

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特许人所负担的此项义务,有的国家是将其确定为法定义务,有的国家则是从成文法所确立的有关合同前义务的基本规则中,引申出特许人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等义务,还有的国家则是通过其他法律或者模范合同规则的类推而引申出该项义务。例如,在芬兰法上,除了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特许人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外,还通过类推适用《商事代理法》(Commercial Agent Act)的规则而引申出特许人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4]德国等国是从诚实信用原则中引申出该项义务。[5]

在我国,特许人所负担的该项义务是通过立法而直接加以规定的。

立法目的

该项义务是特许人负担的先合同义务。法律作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特许人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进行虚假宣传等活动,这就有可能加大受许人的投资风险,幷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损害。在合同订立前,受许人一般幷不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及其享有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运营方法等信息内容。要求特许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进行信息披露,有利于受许人对特许人的经营方法、经营模式等内容进行初步了解,也便于其尽快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及时融入整个特许经营体系,从而实现对受许人利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欺诈。通过特许人所披露的信息,受许人可以充分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有利于防止特许人进行欺诈。此外,由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也有利于监管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和审查,从而维护受许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特许经营的稳定、健康发展。[6]

披露时间

特许人所负担的该项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的一定期间内履行。特许人通常应当在与受许人为缔约而进行接触后的一段时间内披露相关信息,但其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的多长期间内履行该义务,各国立法的规定幷不完全一致。例如,法国法规定应当在合同签订前或付款前的20天,将披露文件和格式合同提交准受许人。[7]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幷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依据该规定,特许人所负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至少30日,这有利于受许人充分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避免因时间过于仓促而导致决策失误。[8]

披露形式

关于特许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都采此种模式。[9]二是并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例如,在德国法上,特许人在进行合同订立前的信息披露时,无须采取特定形式。[10]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据此可见,在我国,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主要是因为信息披露的内容会对受许人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通过采用书面形式有助于保存证据、避免发生纠纷。

信息披露的内容

所谓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是指特许人所应披露的事项范围。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采取了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例第22条的规定,特许人所应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

  • 一是特许人的基本经营信息,包括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及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 二是特许人拥有知识产权的状况,包括特许人所掌握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 三是特许经营关系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经营费用、双方的经营状况。
  • 四是特许人的财务状况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如果特许人因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也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受许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订立前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在合同订立前,特许人所披露的信息内容通常只要达到能够使受许人对特许经营活动形成全面、初步了解即可,受许人自己应当掌握的市场信息,特许人不负有披露义务。但如果受许人幷不了解该市场信息,而该信息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时,特许人应当进行披露。[11]而在合同订立后,特许人应当全面、详细地向受许人进行信息披露,所披露的信息应达到能够使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程度。

违反合同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立法例

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没有尽到合同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赋予受许人撤销权
例如,意大利2004年第129号法令第8条规定:“如果一方(特许人)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则另一方(受许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39条请求撤销合同(annulment),幷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12]
二、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希腊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认为特许人未尽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同时,受许人可以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特许人赔偿相关损失。[13]
三、赋予受许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例如,加拿大《统一特许经营法》(Uniform Franchise Act)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特许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披露相关信息的文件或者作出相关重大变化的声明,或者所披露信息的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受许人可以在收到披露文件之日起60日内解除合同(rescind the franchise agreement),而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处罚。根据该法第7条的规定,受许人以特许人披露文件或者重大变化的声明中有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14]

我国的规定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据此,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时,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在特许经营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基础丧失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依据上述规定,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特许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只有特许人隐瞒了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在“北京欧时莱服装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签约时隐瞒尚未取得涉案商标注册的重要信息,以涉案商标唯一合法持有者身份向王某某颁发商标许可授权书,属于提供虚假信息,势必影响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15]

第二,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受许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各种信息,对受许人经营状况影响不同,只有特许人未尽披露义务致使受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受许人才能解除合同。例如,特许人未披露其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存在权属争议,可能导致受许人无法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形,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特许人只是隐瞒一些与特许经营无关的信息或者只是轻微的虚假广告宣传,被特许人不应当据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例如,在“王某与北京金汉森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16]中,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未在合同签订时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及未取得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幷不会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第三,欺诈行为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有权撤销合同,而在合同成立后,特许人的欺诈行为致使受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被特许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特许经营合同幷不当然解除,只有被特许人实际行使解除权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没有赋予受许人撤销权,而是合同解除权,此种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讨。由于特许人违反其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合同订立阶段的瑕疵,应当适用合同撤销制度,而不是合同解除制度。因为合同解除是针对合同有效订立之后出现问题而确立的法律制度,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受许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受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仅仅只是信息披露不全面,未披露的信息幷不是信息的主要内容,幷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受许人的利益,则受许人不能解除合同。此外,因为该法没有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所以,可能使得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时刻面临被解除的危险,幷会影响合同关系的稳定。不过,既然现行法律已经将其作为一项解除条件,据此可以认为特许人只要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受许人就有权解除合同。一般认为,在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受许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其有权撤销合同。如果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许人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合同自始无效。

特许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受许人解除合同后,特许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此种责任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在法律上值得探讨。《欧洲民法典草案》第3:102条规定,即使受许人不能证明他是受根本性错误的影响而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也可能有责任进行赔偿。从比较法上来看,特许人在缔约阶段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17]

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特许人未能履行提供充分的、及时的信息的义务,而导致受许人因根本性错误的影响而缔结合同的,其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受许人也有权撤销合同。因此,因被特许人采取的救济手段不同,而出现了两种责任。一是受许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8]二是受许人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97条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许人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因此,在特许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如果相关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其应当及时通知受许人。这些重大变更主要是指特许人的经营信息、知识产权状况等发生变更、因从事违法行为受到追究、自身严重资不抵债等情况,这些信息的变更会对受许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实质性地影响合同的订立,如果及时通知受许人,受许人可能不会订立合同。

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特许人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样,都是特许人应当负有的法定义务,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

第一,阶段不同。
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存在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后[注 1],而合同订立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履行。
第二,目的不同。
缔约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帮助受许人形成对特许经营活动的初步而全面的了解,以使其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资、运营、风险及预期收益全面了解,从而帮助其作出是否订约以及如何订约的决策。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受许人及时了解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运营状况,从而对经营方式作出调整,幷使受许人能够快速掌握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经营资源,以适应市场变化。
第三,内容不同。
缔约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内容主要包括特许人及其经营活动、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等基本情况。而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信息披露义务除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情况,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等情况。
第四,责任不同。
在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后,其不履行或不按照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产生违约责任。据此,特许人未全面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注 2]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责任

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特许人违反信息纰漏义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例如,《荷兰民法典》第3:44、6:228条规定了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如前所述,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详细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造成受许人损失时,特许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特许人赔偿损失。

在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下,受许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判断:

一是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受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司法实践中,判断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受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结合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等综合进行判断。如果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是特许人是否隐瞒了重要信息,造成受许人作出错误判断。例如,在“张某某诉御美坊(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19]中,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披露的相关信息,使原告误认为被告“雅琳娜”品牌与法国集团存在联系,并据此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三是特许人披露的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的信息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如果特许人披露的虚假信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则受许人无权解除合同。[20]

注释

  1. 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2. 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参考文献

  1. 参见肖朝阳:《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260页。
  2. 参见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
  3. 参见方新军:《现代社会中的新合同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144页。
  4.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1.
  5. 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
  6. 参见欧阳光等编著:《公司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282页。
  7. 参见法国1989年制定的《关于发展商业和贸易企业以及改善其经济、法律和社会环境的法律》。
  8. 参见林美惠:《加盟店契约之法律问题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1995(6)。
  9. Italy Law no.129/2004,art.3(1),art.4(1).Spanish Retail Trade Act,art.62(3).
  10.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3.
  11. 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
  12. Italy Law NO.129/2004,art.8.
  13.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2.
  14. Canada Uniform Franchise Act,art.6,7.
  15.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9319号。
  1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2657号。
  17.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0.
  18. 参见林美惠:《加盟店契约之法律问题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1995(6)。
  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6036号。
  20. 参见“王某与北京金汉森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26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