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履行: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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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拒絕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以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就是指拒絕履行的行爲。</onlyinclude>
<onlyinclude>[[拒絕履行]] ,[[實際違約]]之一種 ,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以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就是指拒絕履行的行爲。</onlyinclude>


== 特徵 ==
== 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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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方拒絕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也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金]]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
 在一方拒絕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也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金]]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


  另一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似乎沒有明確作出規定,而只是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實際上,根據該條的精神,在一方拒絕履行以後,其行爲已轉化爲[[遲延履行]],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尤其應當看到,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已表明違約當事人完全不願接受合同約束,實際上已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所應得到的利益,從而使其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受害人沒有必要證明違約已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便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屆滿以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向債權人明確表示其不願履行合同, 另一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 對此 似乎沒有明確作出規定,而只是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實際上,根據該條的精神,在一方拒絕履行以後,其行爲已轉化爲[[遲延履行]],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尤其應當看到,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已表明違約當事人完全不願接受合同約束,實際上已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所應得到的利益,從而使其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受害人沒有必要證明違約已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 ,且不經催告 便可以解除合同 。其原因在於,一方面,拒絕履行行為已表明債務人根本不願履行合同,合同的存在已經對其毫無意義,在此情況下應允許債權人選擇解除作為補救的方式。另一方面,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2項已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債權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那麼在履行期限屆滿後,債務人無故拒絕履行債務,也應使債權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問題在於,在一方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應依據何種法律規定解除合同?王利明教授認為,應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4項關於“當事人一方……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來行使法定解除權。
 
值得探討的是,異種物交付是否等同於完全不履行?學者對此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交付的標的物與合同規定完全不符,則不應認為有交付,而應等同於不履行,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異種物交付雖不符合合同規定,但畢竟存在著交付,因此不應使當事人享有解除的權利。王利明教授贊同第一種觀點,因為此種情況已經表明當事人完全沒有履行其基本義務,應使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2018年4月7日 (六) 18:17的最新版本

拒绝履行实际违约之一种,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拒绝履行的行为。

特征

拒绝履行的特点是:

  1. 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如果仅仅是表示不履行部分义务则属于部分不履行的行为;
  2.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正当理由。

学理上通常认为,一方严重违反合同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造成期待利益的重大损失的违约行为等同于拒绝履行行为。

法律后果

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其不愿履行合同,另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对此似乎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而只是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上,根据该条的精神,在一方拒绝履行以后,其行为已转化为迟延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尤其应当看到,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接受合同约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不经催告便可以解除合同。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拒绝履行行为已表明债务人根本不愿履行合同,合同的存在已经对其毫无意义,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债权人选择解除作为补救的方式。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已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无故拒绝履行债务,也应使债权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问题在于,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应依据何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应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关于“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来行使法定解除权。

值得探讨的是,异种物交付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不应认为有交付,而应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异种物交付虽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毕竟存在着交付,因此不应使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王利明教授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此种情况已经表明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基本义务,应使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