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爭議: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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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執行規定》第125條)。 | 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執行規定》第125條)。 | ||
== 參見 == | |||
* [[執行監督]] |
2018年6月22日 (五) 15:38的最新版本
协调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执行规定》第1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