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承擔: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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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 執行承擔]] , 係 指 法律文書生效後, 在[[執行 程序]]中, 案外 人 因[[實體法]]上 的 原因承受[[ 執行當事 人]] 地位,享有申請執行人的權利 或 者承擔被執 行 人的義務 。</onlyinclude> | |||
執行承擔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對當事人的繼受人是否有效的問題。 | 執行承擔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對當事人的繼受人是否有效的問題。 | ||
執行承擔包括執行程序中權利的繼受和義務的承擔兩個方面。權利的繼受比較簡便,而義務的承擔則比較複雜。 | |||
== 原因 == | == 原因 == | ||
<onlyinclude> 執行承擔的前提必須是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發生了死亡、終止或其他法定情况,法院可以據此裁定變更執行主體。</onlyinclude>為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實現,《民訴法》和《執行規定》對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的情形作了具體的規定。被執行人發生執行承擔的情形有: | |||
=== 當事人死亡 === | |||
債權人死亡時,依《民訴法》第256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其反面解釋是,無須“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可以繼續執行,以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就債務人而言,執行程序則依下列規定處理: | |||
其一,對[[遺產]]執行或[[終結執行]]。“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民訴法》第232條)。如有遺產,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適用意見》第274條)。如被執行人無遺產時,除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以外,不負[[無限清償責任]](《繼承法》第33條)。這種情況就屬於“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情形,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民訴法》第257條第3項)。 | |||
其二,變更繼承人為被執行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適用意見》第274條)。 | |||
=== 被執行主體的變更或追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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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終止 ==== | |||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民訴法》第232條)。即不以原被執行人的財產為限,對承受人所有的財產也可執行。如果“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民訴法》第256條第1款第4項),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適用意見》第272條)。若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就應依[[破產[[或[[清算]]程序處理。 | |||
==== 組織分立、合併 ==== | |||
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適用意見》第271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和其他企業合併、被其他企業[[兼併]]的,法院應裁定變更該其他企業為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法院裁定由分立後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人處分得的資產所佔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執行規定》第79條)。 | |||
但根據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177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從效力位階上分析,執行程序中應當適用《公司法》。 | |||
==== 組織名稱變更 ==== | |||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適用意見》第273條)。 | |||
==== 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 ==== | |||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執行規定》第78條)。 | |||
==== 獨資企業 ==== | |||
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主的其他財產(《執行規定》第76條)。應當注意的是,《公司法》第64條雖然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如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的認定,涉及實體權利義務承擔問題,應通過審判程序解決,因此排除了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適用《公司法》第64條的可能。同樣,對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執行程序中也不能直接適用《公司法》第20條而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 | |||
==== 合夥組織 ==== | |||
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77條)。 | |||
==== 開辦單位 ==== | |||
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執行規定》第80條)。 | |||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歇業或者被撤銷、註銷的,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法院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執行規定》第81條)。但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或接受財產的範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複承擔責任(《執行規定》第82條)。 | |||
== 參見 == | |||
* [[執行 主 體]] | |||
2018年6月23日 (六) 06:32的版本
执行承担,系指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承受执行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
执行承担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有效的问题。
执行承担包括执行程序中权利的继受和义务的承担两个方面。权利的继受比较简便,而义务的承担则比较复杂。
原因
执行承担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终止或其他法定情况,法院可以据此裁定变更执行主体。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实现,《民诉法》和《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发生执行承担的情形有:
当事人死亡
债权人死亡时,依《民诉法》第25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其反面解释是,无须“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可以继续执行,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就债务人而言,执行程序则依下列规定处理:
其一,对遗产执行或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民诉法》第232条)。如有遗产,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适用意见》第274条)。如被执行人无遗产时,除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以外,不负无限清偿责任(《继承法》第33条)。这种情况就属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第257条第3项)。
其二,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适用意见》第274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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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终止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第232条)。即不以原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限,对承受人所有的财产也可执行。如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民诉法》第256条第1款第4项),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适用意见》第272条)。若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就应依[[破产[[或清算程序处理。
组织分立、合并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意见》第27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企业合并、被其他企业兼并的,法院应裁定变更该其他企业为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法院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人处分得的资产所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79条)。
但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效力位阶上分析,执行程序中应当适用《公司法》。
组织名称变更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适用意见》第273条)。
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执行规定》第78条)。
独资企业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主的其他财产(《执行规定》第76条)。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64条虽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认定,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承担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因此排除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第64条的可能。同样,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执行程序中也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合伙组织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77条)。
开办单位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80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歇业或者被撤销、注销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法院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81条)。但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