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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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佔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訴法》第249、250條和《執行規定》第57、58條的規定。 |
2018年6月26日 (二) 14:11的最新版本
以物抵债,是一种方式特殊的变价程序,不是把财产卖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直接作价交给申请执行人,使变价和向申请人清偿结合在一起。
类型
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为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适用意见》第301条)。这种情况属于执行和解,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
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流拍或变卖不成的,经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同意,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拍卖规定》第26~30条、第35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的,即发生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拍卖规定》第29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登记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法院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买受人就物的瑕疵无担保请求权,但仍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求证实]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诉法》第249、250条和《执行规定》第57、58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