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夥協議: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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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夥協議]],是指合夥人為設立[[ 合夥企業]] 並從事營利性營業活動而達成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在民商分立國家,[[商事合夥]]是指由商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而在我國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則是指由《合夥企業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ref>李永軍:《論商事合夥的特質與法律地位》,載《民商法前沿》第1-2輯,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ref>
[[商事合夥協議]] ,乃[[合夥協議]]之一種 ,是指合夥人為設立合夥企業並從事營利性營業活動而達成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在民商分立國家,[[商事合夥]]是指由商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而在我國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則是指由《合夥企業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ref>李永軍:《論商事合夥的特質與法律地位》,載《民商法前沿》第1-2輯,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ref>
 
== 功能 ==
 
合夥協議是合夥企業進行內部管理、對外行為的“章程”。在合夥企業中,合夥協議成為類似於[[公司章程]]的文件,因此其不僅具有確立權利義務的特點,而且具有設立組織的特性。雖然法律對合夥企業的設立並未要求其制定獨立的章程,但在法律關於合夥企業設立時需要提交的合夥協議內容的規範上,有諸如合夥企業的名稱、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合夥事務的執行、入夥與退夥、爭議解決辦法、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等內容,而這些內容遠遠超出了民事合同的範疇,已具有組織性規則的特徵。當事人之間有關利益分配、入夥退夥、對外事務的執行,都可以依據合夥協議確定。


== 與民事合夥協議之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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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18條之規定,合夥協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 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 [[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
# 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 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 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 合夥事務的執行;
# 入夥與退夥;
# 爭議解決辦法;
# 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 [[違約責任]]。
合夥協議並非必須具備以上全部條款,但對合夥人出資、合夥事務執行、合夥盈餘分配和風險負擔條款沒有約定則合夥協議不能成立,對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並無此種必備條款的要求。
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除須符合《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的規定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 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 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選擇程序;
# 執行事務合夥人權限與違約處理辦法;
# 執行事務合夥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
# 有限合夥人入夥、退夥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
# 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相互轉變程序。
=== 約定不明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19條之規定,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合夥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因此,對於合夥協議的內容的確定而言,不能完全以《合夥企業法》第18條的規定為依據,還應斟酌、參考《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尤其是在當事人未設立合夥企業的情況下,應當在確定合夥協議內容方面賦予其較寬的自治空間。
== 訂立 ==
=== 原則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5條之規定,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 形式 ===
《合夥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夥協議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該法第14條規定,合夥協議須具備書面形式的要求,因為合夥協議屬於合夥人之間就合夥事務訂立的總章程,書面形式的採用有助於明確其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
=== 生效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因此,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產生法律效力。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 修改或補充 ===
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同樣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是,《合夥企業法》允許合夥協議另行約定。譬如,合夥協議也可以約定經多數合夥人同意就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
如果協議訂立之後,當事人需要對原合夥協議進行修改,在合夥人將合夥協議修改或補充完畢之後,還應當將新的合夥協議提交給國家登記機關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以新的合夥協議代替原合夥協議。值得研究的是,合夥協議修訂之後、未登記之前的效力如何?王利明教授認為,因為合夥協議的登記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第三人,主要是發生對外效力,而在對內方面,既然合夥人都已經在新的合夥協議上簽名蓋章,依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協議自簽名蓋章之時起生效,這就表明新的合夥協議已經從簽名蓋章行為完成之日起生效。


== 參考文獻 ==
== 參考文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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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8日 (三) 06:03的版本

商事合伙协议,乃合伙协议之一种,是指合伙人为设立合伙企业并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而达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在民商分立国家,商事合伙是指由商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而在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则是指由《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1]

功能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进行内部管理、对外行为的“章程”。在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成为类似于公司章程的文件,因此其不仅具有确立权利义务的特点,而且具有设立组织的特性。虽然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并未要求其制定独立的章程,但在法律关于合伙企业设立时需要提交的合伙协议内容的规范上,有诸如合伙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内容,而这些内容远远超出了民事合同的范畴,已具有组织性规则的特征。当事人之间有关利益分配、入伙退伙、对外事务的执行,都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确定。

与民事合伙协议之区别

尽管民事合伙协议与上是合伙协议都属于合伙协议的范畴,且都以追求共同的事业为目的,但二者之间仍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设立依据不同。
  • 对民事合伙而言,其需要各个合伙人依照《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自主达成个人合伙协议。对于民事合伙协议的内容,法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地确定协议内容。
  • 就商事合伙协议而言,其主要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由于设立合伙企业的内容复杂,且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而法律要对此类协议的内容进行较多规制,包括给予必要的管制和制定必要的倡导性规范予以指导。对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也应当自动成为协议的内容。
第二,目的不同。
  • 民事合伙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确立一般的合伙关系以实现特定的共同目的,该共同目的一般不具有营利性。
  • 商事合伙协议的目的除了在当事人间确立合伙关系外,还在于设立合伙企业。与民事合伙协议相比较,商事合伙协议以合伙企业的设立为目的,并通过合伙企业的设立实现营利性营业的目的。
第三,合伙协议本身是否要登记或备案。
  • 民事合伙是由民法确认的合伙,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是将民事合伙作为合同关系规定在债法中。合伙协议被看作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因此通常无须再行登记或备案。
  • 商事合伙协议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因此一般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以实现公示的效果。

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8条之规定,合伙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1.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 合伙事务的执行;
  7. 入伙与退伙;
  8. 争议解决办法;
  9.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 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并非必须具备以上全部条款,但对合伙人出资、合伙事务执行、合伙盈余分配和风险负担条款没有约定则合伙协议不能成立,对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并无此种必备条款的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除须符合《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 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 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之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合伙协议的内容的确定而言,不能完全以《合伙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为依据,还应斟酌、参考《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尤其是在当事人未设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当在确定合伙协议内容方面赋予其较宽的自治空间。

订立

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条之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形式

《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该法第14条规定,合伙协议须具备书面形式的要求,因为合伙协议属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订立的总章程,书面形式的采用有助于明确其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

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因此,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补充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同样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协议另行约定。譬如,合伙协议也可以约定经多数合伙人同意就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如果协议订立之后,当事人需要对原合伙协议进行修改,在合伙人将合伙协议修改或补充完毕之后,还应当将新的合伙协议提交给国家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以新的合伙协议代替原合伙协议。值得研究的是,合伙协议修订之后、未登记之前的效力如何?王利明教授认为,因为合伙协议的登记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主要是发生对外效力,而在对内方面,既然合伙人都已经在新的合伙协议上签名盖章,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自签名盖章之时起生效,这就表明新的合伙协议已经从签名盖章行为完成之日起生效。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论商事合伙的特质与法律地位》,载《民商法前沿》第1-2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