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債務: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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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債務]],是指合夥事業經營過程中由合夥承擔的債務 ,[[合夥協議]]需要確定其合夥債務如何在合夥人之間分配 。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因合夥經營所負有的債務就是合夥債務。
[[合夥債務]],是指合夥事業經營過程中由合夥承擔的債務。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因合夥經營所負有的債務就是合夥債務。


== 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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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擔 ==
== 承擔 ==


  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夥協議的約定,合夥債務應當首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只有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由 合夥人 承擔 無限連帶責任
=== 普通 合夥人 無限連帶 清償 責任 ===


 合夥協議通常會約定各個合夥人內部的責任分擔,但此種約定不能對抗交易第三人,普通合夥人對外仍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是, 一合夥人在對外承擔的債務超出自己應負擔份額時,其 債務人 償。對合夥債務的債權人 說, 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的 情況 下,債權人 也可 向任何一 普通 合夥人 求承擔全部債務。
  在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依法都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特點在於:
# 它是一種法定責任,即合夥人不能通過約定免除,任何約定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而不能對抗債權人,除非得到債權人的認可。 合夥協議通常會約定各個合夥人內部的責任分擔,但此種約定不能對抗交易第三人,普通合夥人對外仍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連帶責任是一種對外的責任。也就 說,合夥人應該以個人財產對全部合夥債務負責,任何人都不能以合夥債務非因其個人行為所致而提出抗辯。對合夥債務的債權人來說,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的情況下 債權人也可以向任何 個普通合夥人請求承擔全部債務。但是這並不妨礙 合夥人在對外承擔的債務超出自己應負擔份額時, 享有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的權利。
# 連帶責任強調各個合夥人之間的關係,即每一個合夥人都要對他人的責任財產不足負責,實際上構成一種特殊的擔保。
 
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的設定具有重要意義:
# 該責任擴大了清償債務的履行擔保,對債權人充分實現 債權無疑是非常有利的,這也是合夥能夠具有較高信用度的原因。
# 無限連帶責任體現了公平原則。合夥本身是基於人身信任關係所形成的人和財產的集合。合夥人對合夥事業共同經營、共享利益,每個合夥人 合夥名義從事的行為,其權益歸全體合夥人享有, 義務自然也應由全體合夥人承擔。即以合夥名義與債權人在經濟交往中所產生的一切後果,都應由合夥人共同承擔,這也體現了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如果使這種損失由不知情的債權人承擔,顯然是不公平的。
# 從效率上考慮,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也有利於督促合夥人在建立合夥時,慎重地選擇合作伙伴,在從事合夥經營時互助協作,搞好經營,維護合夥組織的人合性,以避免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有利於提高合夥經營的效率。
 
=== 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 債務 的順序 ===
 
關於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 財產清 合夥債務的先後順序,學理上歷來存在爭議 在大陸法國家,主要有並存主義與補充連帶主義兩種立法模式:
* 並存主義,是指 對合夥債務 ,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選擇請求清償。採取並存主義的國家,主要有德國和瑞士。<ref group="注">大陸法國家大多采納了此主張。例如《德國民法典》第427條規定:“數人因契約對同一可分 給付負有共同責任者,在發生疑問時,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下),臺北,榮泰印書館有限公司,1980,第667頁。</ref>
* 補充連帶主義,就是對合夥債務, 債權人 應首先要求以合夥財產作出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個合夥人就不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合夥人個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ref>鄭玉波主編:《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75,第161頁。</ref>
 
我國《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第39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採取的是補充連帶主義。這就是 說, 既然合夥企業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並且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財產,那麼合夥企業首先應當以企業自己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當 合夥 企業自身 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時,債權人才能請求無限責任合夥人承擔責任。這就是說,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的個人責任的承擔前提是合夥財產不足以承擔 合夥債務
 
王利明教授認為,這一規定是合理 ,理由是:
# 這種立法例是在對債權人利益充分保障的前提 下, 兼顧了合夥人個人利益。其次,這種立法例考慮到了合夥本身具有一定的團體性,區分了團體債務和個人債務。
# 從債權人平等主義考慮,合夥的債權人和合夥人的 債權人 都是平等的,合夥人不能直接 合夥財產來清償 人的債務, 合夥 的債權 當然也不能要 先以合夥人個人財產來清償。
# 從節約交易成本來看,由於追索合夥財產以實現債權相對比較容易,先以合夥財產來實現債權可以節約交易成本;同時,由於合夥企業大都擁有字號,直接對合夥組織起訴在訴訟上也較為便捷。
 
應當指出,法律規定合夥債務應當先以合夥財產 承擔 ,但此種規定可以由合夥人作出選擇,即先以合夥人個人財產 全部 負責,還是先以合夥財產承擔責任。如果合夥人願意保存合夥財產的統一性,自願以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 債務 的,只要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依據誠信原則,債權人應當允許


== 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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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財產]]
* [[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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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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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8日 (三) 08:07的版本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由合伙承担的债务。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因合伙经营所负有的债务就是合伙债务。

特征

合伙债务不同于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债务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必须是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中对他人所负有的债务,通常都是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欠的债务。合伙人因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没有为其清偿的义务。

第二,合伙债务必须是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在合伙成立前和合伙解散后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都不是合伙债务。

产生

合伙债务既可能是因为合同关系产生的,也可能是因为合伙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1]此处所说的侵权责任,就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因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致他人损害而产生的团体侵权责任。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实际上是执行各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合伙人在执行事务中的过错应当认定为合伙的过错。因此种过错产生的侵权后果,应当由合伙来承担责任。

承担

普通合伙人之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在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依法都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特点在于:

  1. 它是一种法定责任,即合伙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任何约定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除非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合伙协议通常会约定各个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担,但此种约定不能对抗交易第三人,普通合伙人对外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的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应该以个人财产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任何人都不能以合伙债务非因其个人行为所致而提出抗辩。对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来说,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向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但是这并不妨碍合伙人在对外承担的债务超出自己应负担份额时,享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3. 连带责任强调各个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每一个合伙人都要对他人的责任财产不足负责,实际上构成一种特殊的担保。

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设定具有重要意义:

  1. 该责任扩大了清偿债务的履行担保,对债权人充分实现其债权无疑是非常有利的,这也是合伙能够具有较高信用度的原因。
  2. 无限连带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合伙本身是基于人身信任关系所形成的人和财产的集合。合伙人对合伙事业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每个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从事的行为,其权益归全体合伙人享有,其义务自然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即以合伙名义与债权人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这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如果使这种损失由不知情的债权人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
  3. 从效率上考虑,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也有利于督促合伙人在建立合伙时,慎重地选择合作伙伴,在从事合伙经营时互助协作,搞好经营,维护合伙组织的人合性,以避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有利于提高合伙经营的效率。

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

关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学理上历来存在争议。在大陆法国家,主要有并存主义与补充连带主义两种立法模式:

  • 并存主义,是指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采取并存主义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和瑞士。[注 1]
  • 补充连带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仅负补充责任。[2]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补充连带主义。这就是说,既然合伙企业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那么合伙企业首先应当以企业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合伙企业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无限责任合伙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个人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合伙财产不足以承担合伙债务。

王利明教授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理由是:

  1. 这种立法例是在对债权人利益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兼顾了合伙人个人利益。其次,这种立法例考虑到了合伙本身具有一定的团体性,区分了团体债务和个人债务。
  2. 从债权人平等主义考虑,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都是平等的,合伙人不能直接以合伙财产来清偿个人的债务,合伙的债权人当然也不能要求先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来清偿。
  3. 从节约交易成本来看,由于追索合伙财产以实现债权相对比较容易,先以合伙财产来实现债权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大都拥有字号,直接对合伙组织起诉在诉讼上也较为便捷。

应当指出,法律规定合伙债务应当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但此种规定可以由合伙人作出选择,即先以合伙人个人财产全部负责,还是先以合伙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愿意保存合伙财产的统一性,自愿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只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据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当允许。

抵销

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承认了合伙债权债务抵销禁止规则,即第三人不能以其对合伙人所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于合伙所负担的债务。此外,合伙人对于第三人负担债务时,也不得主张与合伙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该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合伙人个人财产和合伙财产的相互分离,以保证合伙自身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3]

参见

注释

  1. 大陆法国家大多采纳了此主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下),台北,荣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80,第667页。

参考文献

  1.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226页。
  2. 郑玉波主编:《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5,第161页。
  3.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