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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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協議生效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法院應[[終結執行]]。 | 和解協議生效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法院應[[終結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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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 == | == 參見 == | ||
* [[執行和解協議]] | * [[執行和解協議]] |
2018年7月23日 (一) 09:36的最新版本
执行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与义务人通过协议变更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行为。
执行当事人通过协议对权利义务的变更,不是否定执行根据,而是权利人对权利以及权利实现方式的自由处分,只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独创,在国外执行程序实践中虽有个别类似的做法,但直到目前还没有上升为立法的规定。2003年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中德民事强制执行法研讨会”上,德国慕尼黑大学教授彼得·施罗塞尔(Peter Schlosser)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的执行和解制度大加赞赏,称其为中国民事执行制度中“最吸引人的新创意”。
性质
对于执行和解之性质,有如下观点:
- 私法行为说,即纯民事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关于和解有效与否、和解协议的撤销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之所以能发生终结执行的效果,是因为关于诉讼标的的争执业已结束。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 诉讼行为说,即纯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执行终结的合意。该说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
- 两行为并存说,该说主张执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并存。执行和解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
与法院调解之区别
法院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的过程。在执行阶段,执行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法院作为执行机构不能参与和解,执行人员不能进行调解。因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执行人员的任务是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无权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以执行程序中不得进行调解。
生效
执行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体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精神,法院在执行中不能为结案而组织当事人强制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没有经过这一程序的,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生效后,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法院应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