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的超過要素: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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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故意]]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所有的客觀事實,張明楷教授將這些超出故意的認識範圍的客觀事實或要素稱為[[客觀的超過要素]]。 </onlyinclude> | <onlyinclude>[[故意]]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所有的客觀事實,張明楷教授將這些超出故意的認識範圍的客觀事實或要素稱為[[客觀的超過要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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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 | ===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 | ||
<onlyinclude> 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屬於不需要認識的內容,即不需要行為人已經認識到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但要求具有認識的可能性。當某些結果加重犯對加重結果僅要求過失時,如果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認識,則不以結果加重犯論處,而成立其他重罪。例如,故意傷害致死的成立,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死亡結果;如果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並實施其行為的,構成故意殺人罪。當對加重結果既可以持過失也可以持故意時,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加重結果,不影響結果加重犯的成立。例如,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時,不管是否認識到死亡結果,都不影響搶劫致人死亡的成立,只是影響量刑。 | |||
===客觀處罰條件=== | </onlyinclude>===客觀處罰條件=== | ||
<onlyinclude> 德國、日本刑法理論中,存在“[[客觀處罰條件]]”的概念,即在一些情況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時,並不能據此處罰行為人,還要求具備刑法所規定的一定的處罰條件,即客觀處罰條件。<ref group="注">張明楷教授認為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據的原理,因而未在其著述中採用客觀處罰條件的概念。</ref>由於構成要件必須表明行為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性,故如果在一般情況下還沒有達到這種程度,刑法就強調或者增加某個或者某些具體要素,使構成要件表明違法性達到這一程度。例如: | |||
* 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構成[[盜竊罪]]。如果說“多次”是指三次以上,那麼,只要行為人每次實施盜竊時具有故意即可,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多次”盜竊。倘若行為人在第三次盜竊時誤以為自己是第二次盜竊,也不影響其行為構成多次盜竊。 | * 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構成[[盜竊罪]]。如果說“多次”是指三次以上,那麼,只要行為人每次實施盜竊時具有故意即可,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多次”盜竊。倘若行為人在第三次盜竊時誤以為自己是第二次盜竊,也不影響其行為構成多次盜竊。 | ||
* 許多犯罪的成立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為要件,但是,成立這類犯罪只需要客觀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並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這一點。於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就成為超出故意認識範圍的客觀要素。 | * 許多犯罪的成立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為要件,但是,成立這類犯罪只需要客觀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並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這一點。於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就成為超出故意認識範圍的客觀要素。 | ||
*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其違法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故刑法要求“造成嚴重後果”。“造成嚴重後果”也是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故意內容,即該客觀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的範圍,所以稱為“客觀的超過要素”。因此,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認識到自己丟失槍支後故意不及時報告的,即使沒有認識到會造成嚴重後果(當然應具有認識的可能性),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嚴重結果的發生,但如果客觀上造成了嚴重結果,也成立丟失槍支不報罪。 | *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其違法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故刑法要求“造成嚴重後果”。“造成嚴重後果”也是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故意內容,即該客觀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的範圍,所以稱為“客觀的超過要素”。因此,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認識到自己丟失槍支後故意不及時報告的,即使沒有認識到會造成嚴重後果(當然應具有認識的可能性),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嚴重結果的發生,但如果客觀上造成了嚴重結果,也成立丟失槍支不報罪。 | ||
*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本身,還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性,故刑法要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種損失屬於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主觀內容,也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所以,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濫用職權,客觀上造成了上述重大損失,就成立[[濫用職權罪]],而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該重大損失。 | *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本身,還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性,故刑法要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種損失屬於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主觀內容,也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所以,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濫用職權,客觀上造成了上述重大損失,就成立[[濫用職權罪]],而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該重大損失。 | ||
== 認定 == | </onlyinclude>== 認定 == | ||
隨意擴大“客觀的超過要素”的範圍,有違責任主義原則。张明楷教授認為,只有具備以下條件,才可以考慮確定為“客觀的超過要素”: | 隨意擴大“客觀的超過要素”的範圍,有違責任主義原則。张明楷教授認為,只有具備以下條件,才可以考慮確定為“客觀的超過要素”: |
2018年11月16日 (五) 13:31的最新版本
故意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有的客观事实,张明楷教授将这些超出故意的认识范围的客观事实或要素称为客观的超过要素。
类型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属于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即不需要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要求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当某些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仅要求过失时,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认识,则不以结果加重犯论处,而成立其他重罪。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实施其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当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持过失也可以持故意时,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加重结果,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例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不管是否认识到死亡结果,都不影响抢劫致人死亡的成立,只是影响量刑。
客观处罚条件
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存在“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即在一些情况下,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时,并不能据此处罚行为人,还要求具备刑法所规定的一定的处罚条件,即客观处罚条件。[注 1]由于构成要件必须表明行为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故如果在一般情况下还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刑法就强调或者增加某个或者某些具体要素,使构成要件表明违法性达到这一程度。例如:
-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如果说“多次”是指三次以上,那么,只要行为人每次实施盗窃时具有故意即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多次”盗窃。倘若行为人在第三次盗窃时误以为自己是第二次盗窃,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多次盗窃。
- 许多犯罪的成立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要件,但是,成立这类犯罪只需要客观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一点。于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成为超出故意认识范围的客观要素。
-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其违法性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故刑法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也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故意内容,即该客观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的范围,所以称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因此,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认识到自己丢失枪支后故意不及时报告的,即使没有认识到会造成严重后果(当然应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也不希望或者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结果,也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还不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故刑法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种损失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也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所以,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滥用职权,客观上造成了上述重大损失,就成立滥用职权罪,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重大损失。
认定
随意扩大“客观的超过要素”的范围,有违责任主义原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考虑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
- 该客观要素虽然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但刑法只是为了控制处罚范围,才要求具有该客观要素。
- 该客观要素在构成要件中不是唯一的要素;将某种结果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时,该结果不是行为必然发生的结果,只是该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且还必须存在其他结果。
- 如果将某种结果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该犯罪的法定刑必须较低,明显轻于对结果具有故意心理的犯罪。
- 将该客观要素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时,不影响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完整内容。
- 该犯罪事实上只要求对客观的超过要素(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又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或者确定该犯罪为过失犯罪并不符合过失犯罪的观念。
预见可能性
客观的超过要素虽然不是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但要求行为人对之具有预见可能性,即使是结果加重犯之外的客观的超过要素,也不例外。否则,便违反了责任主义。
既然要求行为人对客观的超过要素具有预见可能性,为什么不直接肯定这些犯罪是过失犯罪?这是因为,将需要用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来处理的犯罪,都认定为过失犯罪并不合适。例如,将滥用职权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其与玩忽职守罪就基本等同了。再如,将丢失枪支不报罪确定为过失犯罪,难以被人接受。道理很简单:既然过失行为都是犯罪,那么,与之相对应的故意行为更应是犯罪。还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承认故意与过失不是对立关系,只是位阶关系,也不宜将丢失枪支不报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刑法只承认故意的共同犯罪,而不承认过失的教唆犯与对过失犯的教唆犯。但是,丢失枪支不报罪完全可能存在共同犯罪。例如,警察甲与警察乙一起出差,途中,甲丢失了枪支,打算立即报告。但乙反复劝说甲不要报告,甲没有及时报告,最终导致发生严重结果。如果将丢失枪支不报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同时认为故意包含了过失,也可以对甲的行为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然而,一旦将丢失枪支不报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就难以认定乙成立教唆犯。可是,如果不将乙作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教唆犯处罚,则明显不合适。所以,将丢失枪支不报罪确定为故意犯罪,才是合适的。
注释
- ↑ 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据的原理,因而未在其著述中采用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