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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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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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非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履行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義務或者以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通知義務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
; 單方退出合夥組織 | ; 單方退出合夥組織 | ||
: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6條的規定,[[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在不給合夥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前提下,[[合夥人]]可以不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退夥,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 :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6條的規定,[[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在不給合夥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前提下,[[合夥人]]可以不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退夥,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 ||
; 強制退夥之救濟 | |||
: 被強制性地剝奪合夥人資格後,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以最終確認除名決議的效力。 | : 被強制性地剝奪合夥人資格後,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以最終確認除名決議的效力。 | ||
; | ; 就執行異議申請覆議 | ||
: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異議]] 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 覆議]]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覆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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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覆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覆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
2019年3月14日 (四) 23:24的最新版本
- 劳动合同之预告解除
-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之非过错性解除
- 对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义务或者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通知义务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单方退出合伙组织
-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合伙人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强制退伙之救济
- 被强制性地剥夺合伙人资格后,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以最终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
- 就执行异议申请覆议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覆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覆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自收到覆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