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修订间差异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 小 ((by SublimeText.Mediawiker)) |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 小 ((by SublimeText.Mediawiker)) |
||
第3行: | 第3行: | ||
證據之種類,乃法律根據證據的外在表現形式和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而對證據所劃分的類別。 | 證據之種類,乃法律根據證據的外在表現形式和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而對證據所劃分的類別。 | ||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了訴訟證據的種類 |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了訴訟證據的種類。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2款將刑事訴訟證據確定為:(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2款將刑事訴訟證據確定為:(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則規定了以下七種民事訴訟證據,即: (一)當事人的陳述;(二 )書證; (三 )物證; (四 )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六 )證人證言; (七 )鑑定 意見 ; (八 )勘驗筆錄。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33 條結合行政訴訟的特點,將行政訴訟證據劃分為: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五 )證人證言; (六 )當事人的陳述; (七 )鑑定 意見 ; (八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則規定了以下七種民事訴訟證據,即: |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據種類}}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據種類}} | ||
這些法律上對證據的劃分是以證據的存在及其表現形式為依據的。它由立法所規定,具有法定的約束力,不具備法定表現形式的物質資料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
; 證據種類的開放性問題 | ; 證據種類的開放性問題 | ||
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對證據種類一般不作規定,即便有些劃分,也較為粗疏。中華人民共和國三大訴訟法關於證據種類的規定都採取了封閉列舉的立法方式,其弊端是不能適應社會生活變化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需要,無法窮盡所有的證據種類,並且經常面臨難以判斷其歸屬的困境。因此,諸多專家建議對於證據種類應當採取“開放列舉”的立法模式,將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包括”修改為:“證據主要有以下種類”或“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種類”的表述方式。 | 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對證據種類一般不作規定,即便有些劃分,也較為粗疏。中華人民共和國三大訴訟法關於證據種類的規定都採取了封閉列舉的立法方式,其弊端是不能適應社會生活變化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需要,無法窮盡所有的證據種類,並且經常面臨難以判斷其歸屬的困境。因此,諸多專家建議對於證據種類應當採取“開放列舉”的立法模式,將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包括”修改為:“證據主要有以下種類”或“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種類”的表述方式。 | ||
[[Category:證據法]] |
2019年4月11日 (四) 18:02的版本
种类
证据之种类,乃法律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而对证据所划分的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诉讼证据的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将刑事诉讼证据确定为:(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则规定了以下七种民事诉讼证据,即:(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将行政诉讼证据划分为:(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刑事诉讼法(2018年) | 民事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 |
---|---|---|
第50条第2款 | 第63条 | 第33条 |
这些法律上对证据的划分是以证据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为依据的。它由立法所规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物质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证据种类的开放性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种类一般不作规定,即便有些划分,也较为粗疏。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都采取了封闭列举的立法方式,其弊端是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变化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无法穷尽所有的证据种类,并且经常面临难以判断其归属的困境。因此,诸多专家建议对于证据种类应当采取“开放列举”的立法模式,将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修改为:“证据主要有以下种类”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的表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