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 (民事訴訟):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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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 | ||
{{Quote|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 {{Quote|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br /> | ||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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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證據規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一般小于物證、檔案、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况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根據《證據規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一般小于[[ 物證]] 、檔案、[[ 鑒定意見]] 、[[ 勘驗筆錄]] 或者經過[[ 公證]] 、登記的書證;[[ 未成年人]] 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况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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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2日 (五) 01:28的最新版本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证人
- 主条目:证人 (民事诉讼)
证人本身不是证据,其向法院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才是证据。民事诉讼法将证人作证作为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单位和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来规定,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作证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宣读。
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以下情形:
- 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 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 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 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单位的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明力
根据《证据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物证、档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