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前信息披露義務: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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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爲先合同義務的信息披露義務
 爲保護受許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規定在[[ 特許經營合同]] 訂立之前,特許人負有[[ 信息披露義務]]
 
 爲保護受許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規定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負有信息披露義務。


==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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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目的 ==
== 立法目的 ==


 該項義務是特許人負擔的先合同義務。法律作此規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該項義務是特許人負擔的[[ 先合同義務]] 。法律作此規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特許經營合同當事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特許人可能利用其信息優勢,進行虛假宣傳等活動,這就有可能加大受許人的投資風險,幷會對消費者利益産生損害。在合同訂立前,受許人一般幷不瞭解特許人的經營狀况及其享有的知識産權、技術秘密、運營方法等信息內容。要求特許人在合同訂立之前進行信息披露,有利于受許人對特許人的經營方法、經營模式等內容進行初步瞭解,也便于其儘快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及時融入整個特許經營體系,從而實現對受許人利益的保護。
 一方面,特許經營合同當事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特許人可能利用其信息優勢,進行虛假宣傳等活動,這就有可能加大受許人的投資風險,幷會對消費者利益産生損害。在合同訂立前,受許人一般幷不瞭解特許人的經營狀况及其享有的知識産權、技術秘密、運營方法等信息內容。要求特許人在合同訂立之前進行信息披露,有利于受許人對特許人的經營方法、經營模式等內容進行初步瞭解,也便于其儘快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及時融入整個特許經營體系,從而實現對受許人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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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商業特許經營]]

2019年11月13日 (三) 07:43的最新版本

为保护受许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依据

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特许人所负担的此项义务,有的国家是将其确定为法定义务,有的国家则是从成文法所确立的有关合同前义务的基本规则中,引申出特许人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等义务,还有的国家则是通过其他法律或者模范合同规则的类推而引申出该项义务。例如,在芬兰法上,除了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特许人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外,还通过类推适用《商事代理法》(Commercial Agent Act)的规则而引申出特许人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1]德国等国是从诚实信用原则中引申出该项义务。[2]

在我国,特许人所负担的该项义务是通过立法而直接加以规定的。

立法目的

该项义务是特许人负担的先合同义务。法律作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特许人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进行虚假宣传等活动,这就有可能加大受许人的投资风险,幷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损害。在合同订立前,受许人一般幷不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及其享有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运营方法等信息内容。要求特许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进行信息披露,有利于受许人对特许人的经营方法、经营模式等内容进行初步了解,也便于其尽快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及时融入整个特许经营体系,从而实现对受许人利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欺诈。通过特许人所披露的信息,受许人可以充分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有利于防止特许人进行欺诈。此外,由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也有利于监管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和审查,从而维护受许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特许经营的稳定、健康发展。[3]

义务履行方式

披露时间

特许人所负担的该项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的一定期间内履行。特许人通常应当在与受许人为缔约而进行接触后的一段时间内披露相关信息,但其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的多长期间内履行该义务,各国立法的规定幷不完全一致。例如,法国法规定应当在合同签订前或付款前的20天,将披露文件和格式合同提交准受许人。[4]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幷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依据该规定,特许人所负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至少30日,这有利于受许人充分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避免因时间过于仓促而导致决策失误。[5]

披露形式

关于特许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都采此种模式。[6]二是并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例如,在德国法上,特许人在进行合同订立前的信息披露时,无须采取特定形式。[7]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据此可见,在我国,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主要是因为信息披露的内容会对受许人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通过采用书面形式有助于保存证据、避免发生纠纷。

披露内容

所谓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是指特许人所应披露的事项范围。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采取了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例第22条的规定,特许人所应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

  • 一是特许人的基本经营信息,包括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及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 二是特许人拥有知识产权的状况,包括特许人所掌握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 三是特许经营关系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经营费用、双方的经营状况。
  • 四是特许人的财务状况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如果特许人因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也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受许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订立前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在合同订立前,特许人所披露的信息内容通常只要达到能够使受许人对特许经营活动形成全面、初步了解即可,受许人自己应当掌握的市场信息,特许人不负有披露义务。但如果受许人幷不了解该市场信息,而该信息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时,特许人应当进行披露。[8]而在合同订立后,特许人应当全面、详细地向受许人进行信息披露,所披露的信息应达到能够使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程度。

违反合同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据此,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时,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在特许经营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基础丧失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依据上述规定,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特许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只有特许人隐瞒了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在“北京欧时莱服装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签约时隐瞒尚未取得涉案商标注册的重要信息,以涉案商标唯一合法持有者身份向王某某颁发商标许可授权书,属于提供虚假信息,势必影响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9]

第二,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受许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各种信息,对受许人经营状况影响不同,只有特许人未尽披露义务致使受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受许人才能解除合同。例如,特许人未披露其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存在权属争议,可能导致受许人无法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形,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特许人只是隐瞒一些与特许经营无关的信息或者只是轻微的虚假广告宣传,被特许人不应当据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例如,在“王某与北京金汉森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10]中,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未在合同签订时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及未取得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幷不会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第三,欺诈行为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有权撤销合同,而在合同成立后,特许人的欺诈行为致使受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被特许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特许经营合同幷不当然解除,只有被特许人实际行使解除权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没有赋予受许人撤销权,而是合同解除权,此种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讨。由于特许人违反其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合同订立阶段的瑕疵,应当适用合同撤销制度,而不是合同解除制度。因为合同解除是针对合同有效订立之后出现问题而确立的法律制度,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受许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受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仅仅只是信息披露不全面,未披露的信息幷不是信息的主要内容,幷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受许人的利益,则受许人不能解除合同。此外,因为该法没有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所以,可能使得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时刻面临被解除的危险,幷会影响合同关系的稳定。不过,既然现行法律已经将其作为一项解除条件,据此可以认为特许人只要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受许人就有权解除合同。一般认为,在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受许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其有权撤销合同。如果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许人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合同自始无效。

损害赔偿

在受许人解除合同后,特许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此种责任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在法律上值得探讨。《欧洲民法典草案》第3:102条规定,即使受许人不能证明他是受根本性错误的影响而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也可能有责任进行赔偿。从比较法上来看,特许人在缔约阶段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11]

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特许人未能履行提供充分的、及时的信息的义务,而导致受许人因根本性错误的影响而缔结合同的,其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受许人也有权撤销合同。因此,因被特许人采取的救济手段不同,而出现了两种责任。一是受许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2]二是受许人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97条承担相应的责任。

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没有尽到合同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赋予受许人撤销权
例如,意大利2004年第129号法令第8条规定:“如果一方(特许人)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则另一方(受许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39条请求撤销合同(annulment),幷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13]
二、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希腊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认为特许人未尽合同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同时,受许人可以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特许人赔偿相关损失。[14]
三、赋予受许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例如,加拿大《统一特许经营法》(Uniform Franchise Act)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特许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披露相关信息的文件或者作出相关重大变化的声明,或者所披露信息的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受许人可以在收到披露文件之日起60日内解除合同(rescind the franchise agreement),而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处罚。根据该法第7条的规定,受许人以特许人披露文件或者重大变化的声明中有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15]

参见

参考文献

  1.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1.
  2. 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
  3. 参见欧阳光等编著:《公司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282页。
  4. 参见法国1989年制定的《关于发展商业和贸易企业以及改善其经济、法律和社会环境的法律》。
  5. 参见林美惠:《加盟店契约之法律问题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1995(6)。
  6. Italy Law no.129/2004,art.3(1),art.4(1).Spanish Retail Trade Act,art.62(3).
  7.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3.
  8. 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
  9.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9319号。
  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2657号。
  11.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0.
  12. 参见林美惠:《加盟店契约之法律问题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1995(6)。
  13. Italy Law NO.129/2004,art.8.
  14.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2.
  15. Canada Uniform Franchise Act,art.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