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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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乃一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
== 屬性 ==
證據有三個基本屬性:
# 客觀性,即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事實。
# 相關性,即它是與案件有內在聯繫的客觀事實,在不同程度上對確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
# 合法性,即經法定機關和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確認的客觀事實。
== 種類 ==
== 種類 ==


 證據之種類,乃法律根據證據的外在表現形式和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而對證據所劃分的類別。
按證據的來源、證明的特點、形式和作用,證據的主要分類如下:
# 按照證據的來源,分為[[原始證據]]和[[傳聞證據]];
# 按照證據是否直接證實爭議事實,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 按照證明的事實是否為案件事實,分為[[本證]]和[[反證]];
# 按照證明的表現形式,分為[[人證]]、[[物證]]和[[書證]],或稱[[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
# 按照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作用,分為[[主要證據]]和[[補強證據]];
# 按照其證明的事實是否是案件主要事實,分為[[通常證據]]和[[輔助證據]]。
 
=== 法律上之分類 ===
 證據之種類,乃法律根據證據的外在表現形式和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而對證據所劃分的類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了訴訟證據的種類。這些法律上對證據的劃分是以證據的存在及其表現形式為依據的。它由立法所規定,具有法定的約束力,不具備法定表現形式的物質資料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據種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 訴訟法 證據 分爲八
; 證據種類的開放性問題
# [[書 ]];
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對證據種類一般不作規定,即便有些劃分,也較為粗疏。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三大 訴訟法 關於證據種類的規定都採取了封閉列舉的立法方式,其弊端是不能適應社會生活變化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需要,無法窮盡所有的 證據種 類,並且經常面臨難以判斷其歸屬的困境。因此,諸多專家建議對於 據種類應當採取“開放列舉”的立法模式,將訴訟法規定的“ 證據 包括”修改為:“ 據主要有以下種類”或“ 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種類”的表 方式。
# [[物 ]];
[[Category:證據法]]
# [[視聽資料]];
# [[電子數 ]];
# [[ 言]];
# [[當事人陳 ]];
# [[ 鑒定意見]]
# [[勘驗筆錄]]。

2020年5月18日 (一) 04:08的最新版本

证据,乃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属性

证据有三个基本属性:

  1. 客观性,即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
  2. 相关性,即它是与案件有内在联系的客观事实,在不同程度上对确认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3. 合法性,即经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确认的客观事实。

种类

按证据的来源、证明的特点、形式和作用,证据的主要分类如下:

  1. 按照证据的来源,分为原始证据传闻证据
  2. 按照证据是否直接证实争议事实,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3. 按照证明的事实是否为案件事实,分为本证反证
  4. 按照证明的表现形式,分为人证物证书证,或称言词证据实物证据
  5. 按照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分为主要证据补强证据
  6. 按照其证明的事实是否是案件主要事实,分为通常证据辅助证据

法律上之分类

证据之种类,乃法律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而对证据所划分的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诉讼证据的种类。这些法律上对证据的划分是以证据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为依据的。它由立法所规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物质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种类
刑事诉讼法(2018年)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第50条第2款 第63条 第33条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 当事人的陈述
  2. 书证
  3. 物证
  4. 视听资料
  5. 电子数据
  6. 证人证言
  7. 鉴定意见
  8. 勘验笔录
  1. 书证
  2. 物证
  3. 视听资料
  4. 电子数据
  5. 证人证言
  6. 当事人的陈述
  7. 鉴定意见
  8.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种类的开放性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种类一般不作规定,即便有些划分,也较为粗疏。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都采取了封闭列举的立法方式,其弊端是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变化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无法穷尽所有的证据种类,并且经常面临难以判断其归属的困境。因此,诸多专家建议对于证据种类应当采取“开放列举”的立法模式,将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修改为:“证据主要有以下种类”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的表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