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股東: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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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名义股东,亦称显名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真实向公司出资、并且也不会向公司出资的人。

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需承担一定的股东义务,但这种义务主要是从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出发的,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主要从合同法角度予以规制。

代持协议

实践中,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往往签订有协议,一般称为持股协议或者代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如何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等有明确约定。

代持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出资

就对外责任而言,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名义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不足或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的出资义务

但是,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也就是所谓的冒名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处分股权

如果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了诸如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亦即如果股权的受让人不知名义股东为名义股东、背后尚有实际股东之情事,则其为善意,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若受让人明知名义股东为名义股东、背后尚有实际股东之事实,仍然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的,则其为恶意,不能取得股权。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如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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