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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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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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7日 (日) 02:42的版本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合同方式设立
- 主条目:居住权合同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遗嘱方式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登记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流转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消灭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