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繼承: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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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是指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無效的情况下,繼承人根據法律確定的[[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以及遺産分配的原則,取得被繼承人[[遺産]]的繼承方式。
'''法定繼承''' ,亦稱'''無遺囑繼承''',乃[[遺囑繼承]]之對稱 ,是指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無效的情况下,繼承人根據法律確定的[[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以及遺産分配的原則,取得被繼承人[[遺産]]的[[ 繼承]] 方式
 
== 歷史 ==
 
法定繼承是人類歷史上最早的一種遺產繼承製度,早在公元前18世紀的《[[漢穆拉比法典]]》就建立了法定繼承的立法雛形。
 
至古羅馬時期,法定繼承主義逐漸形成。依照[[古羅馬法]]規定,凡死者生前未立遺囑者,由其親屬繼承,即法定繼承。法定繼承貫徹族親為主的原則,以無遺囑為先決條件,即確定無遺囑繼承人時法定繼承開始生效。《[[十二銅表法]]》、《[[最高裁判官法]]》和 《[[查士丁尼法典]]》等對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順序都作了規定。
 
羅馬法中法定繼承的立法形態對後世的繼承立法影響甚深。歐洲中世紀時期,法定繼承主義成為各封建王國繼承立法的普遍原則,例如,法蘭克王國規定,繼承順序中以子女為先,然後再是其他近親屬;公元10世紀後,法蘭克王國北部地區實行[[長子繼承製]],遺產中的土地特別是各級封建主的領地由長子一人繼承,其他子女只能繼承動產。
 
至資本主義時期,法定繼承主義得以進一步發展,在無遺囑的前提下普遍為各國所採用,廢除了封建的長子繼承製,規定男女享有平等繼承權,並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
 
現今各國普遍實行法定繼承主義


== 特徵 ==
== 特徵 ==


 法定繼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法定繼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 法定繼承的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繼承份額以及遺産分配原則都由法律明確規定,具有强制性。
 
# 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關係。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存在一定血緣關係、婚姻關係或扶養關係是法定繼承發生的依據。
; 一、 法定繼承的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繼承份額以及遺産分配原則都由法律明確規定,具有强制性。
# 法定繼承是對遺囑繼承的補充和限制。“限制”指的是遺囑繼承人必須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內選擇;“補充”則是指在沒有遺囑或遺囑無效的情况下才適用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繼承順序以及繼承份額都是法律根據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婚姻關係、血緣關係和基於一定的姻親關係而形成的扶養關係、血緣關係的親疏遠近和經濟上的依賴程度確定的。除被繼承人立有合法遺囑外,任何人無權改變。
 
; 二、 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關係。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存在一定血緣關係、婚姻關係或扶養關係是法定繼承發生的依據。
 
; 三、 法定繼承是對遺囑繼承的補充和限制。
“限制”指的是遺囑繼承人必須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內選擇;“補充”則是指在沒有遺囑或遺囑無效的情况下才適用法定繼承。


== 適用範圍 ==
== 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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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未處分的或遺囑無效部分涉及的遺産;
# [[遺囑]]未處分的或遺囑無效部分涉及的遺産;
# 受遺贈人或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涉及的那部分遺産;
# 受遺贈人或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涉及的那部分遺産;
# 遺囑繼承人放弃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後所涉及的遺産;
# 遺囑繼承人[[ 放弃繼承]] [[ 喪失繼承權]] 後所涉及的遺産;
# 受遺贈人放弃受遺贈後涉及的遺産。
# 受遺贈人放弃受遺贈後涉及的遺産。
== 法定繼承人 ==
{{Main|法定繼承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法定繼承人,只是繼承順序不同;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爲第一順序繼承人。


== 繼承順序 ==
== 繼承順序 ==
 
{{Main|法定繼承順序}}
'''法定繼承的順序''',是指在繼承開始後,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産的先後次序,其具有强制性。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優先繼承全部遺産的權利;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只有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放弃或喪失繼承權或不存在時,才能參加繼承。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地位平等。
'''法定繼承的順序''',是指在繼承開始後,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産的先後次序,其具有强制性。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優先繼承全部遺産的權利;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只有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放弃或喪失繼承權或不存在時,才能參加繼承。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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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可以多分而不是應該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可以多分而不是應該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 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在分配遺産時應該不分或少分,這是繼承法中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重要體現。繼承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不分或少分遺産:①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條件而不盡扶養義務的;②繼承人經協商同意不均分的。
# 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在分配遺産時應該不分或少分,這是繼承法中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重要體現。繼承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不分或少分遺産:①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條件而不盡扶養義務的;②繼承人經協商同意不均分的。
== 參見 ==
* [[遺囑繼承]]
* [[代位繼承]]

2020年6月27日 (六) 09:01的最新版本

法定继承,亦称无遗嘱继承,乃遗嘱继承之对称,是指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继承人根据法律确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方式。

历史

法定继承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种遗产继承制度,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建立了法定继承的立法雏形。

至古罗马时期,法定继承主义逐渐形成。依照古罗马法规定,凡死者生前未立遗嘱者,由其亲属继承,即法定继承。法定继承贯彻族亲为主的原则,以无遗嘱为先决条件,即确定无遗嘱继承人时法定继承开始生效。《十二铜表法》、《最高裁判官法》和 《查士丁尼法典》等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都作了规定。

罗马法中法定继承的立法形态对后世的继承立法影响甚深。欧洲中世纪时期,法定继承主义成为各封建王国继承立法的普遍原则,例如,法兰克王国规定,继承顺序中以子女为先,然后再是其他近亲属;公元10世纪后,法兰克王国北部地区实行长子继承制,遗产中的土地特别是各级封建主的领地由长子一人继承,其他子女只能继承动产。

至资本主义时期,法定继承主义得以进一步发展,在无遗嘱的前提下普遍为各国所采用,废除了封建的长子继承制,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并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现今各国普遍实行法定继承主义。

特征

法定继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具有强制性。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以及继承份额都是法律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基于一定的姻亲关系而形成的扶养关系、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和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确定的。除被继承人立有合法遗嘱外,任何人无权改变。

二、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存在一定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是法定继承发生的依据。

三、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

“限制”指的是遗嘱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选择;“补充”则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

适用范围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就是指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继承法第5条确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在先”的原则。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先要执行协议;无遗赠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适用遗嘱继承,然后才适用法定继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也要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 遗嘱未处分的或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
  2. 受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所涉及的那部分遗产;
  3.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后所涉及的遗产;
  4. 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后涉及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法定继承人,只是继承顺序不同;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的顺序,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其具有强制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优先继承全部遗产的权利;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或不存在时,才能参加继承。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平等。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照顾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遗产分配原则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确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对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该条规定:

(一)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

这是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平均分配遗产。该法条中的“一般”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二)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 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时,才能在遗产分配时中给予照顾,而且一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应当给予照顾。
  2.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不是应该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3.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是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继承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不分或少分遗产:①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②继承人经协商同意不均分的。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