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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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因夫妻一方的嚴重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向有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因[[ 夫妻]] 一方的嚴重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向有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 ||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人身之專屬權 , 尤其是權 利 行使上之專屬 權, 權 利 之行使 與 否,由權利 人 予以決定,在未決定前,雖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一經 行 使 , 則與普通[[債權]]無異 。 | |||
== | == 權利主體 == | ||
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以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一方為限。 | |||
如果雙方都有過錯,比如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裡實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爺”,這種情形下誰也沒有資格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與一般的民事賠償畢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區分過錯大小的問題。 | |||
根據《 | 根據《民法 典 》 第1091 條的規定 ,過錯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等行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權,作為權利被侵犯的主體,無過錯方自然有權就其受到損害的權利主張損害賠償。但在過錯方實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時,損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員,需要注意的是,此時,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無權向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其原因在於,離婚損害賠償是為了給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方因對方的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後果而受到的損害以救濟而設立的制度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只能由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員不存在離婚導致 的 損害結果,因而不能 成為 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其損害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 | ||
== 成立 條 件 == | |||
; 一 、 一方 對離 婚 存在 過錯 | |||
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對離婚存在過錯為前提 , 這裡包含兩層意思:一是離婚損害賠償要求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 存在 過錯 , 行為 人雖實施了損害行為,但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的,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二是該種過錯必須是 導致離婚 的原因 , 雖有過錯,但並未導致離婚的結果,或雖然離婚,但導致離婚的原因並非 過錯方的 過錯行為的 , 均不能適用離婚 損害 賠償 。 | |||
; 二、 過錯 方實施了妨害婚姻家庭關係 的 違法行為 | |||
根據 | 根據 《民 法 典》第1091 條規定,離婚損害賠償 的過錯行為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 | ||
(一)[[重婚]]。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 婚的 ,構成重婚。《民 法 典》第1041條明確規 定 ,實行婚姻自 由 、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的 婚姻制度 。 重婚行為嚴重違反[[一夫一妻]] 的 婚姻制度 , 侵犯了夫妻中另一 方的[[配偶權]] , 同時構成刑事[[犯罪]] 。 | |||
(二)與他人[[同居]]。離婚損害賠償的 適用 以合法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故《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刪去了《婚姻法》第46條中“有配偶者”的表述。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為以外的有配偶者與他人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同樣違反一夫一妻制,構成對配偶權的侵犯。 | |||
(三)實施[[家庭暴力]]。根據《反家庭暴力法》第2條 規定 ,家庭暴力, 是 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體暴力,如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餓凍、有病 不 給治療等方式虐待、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 的 兒童、老人、殘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兒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現為對受害人進行侮辱、謾罵、誹謗、宣揚隱私、無端指責、人格貶損、恐嚇、威脅、跟蹤、騷擾等 。 | |||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 婚姻法司 法 解釋(一) 》 第1 條規定, 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 遺棄,是指 對於 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 的 人 , 負 有 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 的, 都將構成刑事犯罪 。 | |||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其他重大過錯」係 《 民法典》編纂過程 中 所新增,《[[ 婚姻法]] 》 第46條規定將 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 情形 限 制在以上四種 , 該四種情形以外的違反婚姻義務、家庭義務等的 行為 ,均不能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導致 實踐中適用的很少。實際上, 婚 姻中 的 過錯行為遠不止這些 , 當一方存在如[[通姦]]、[[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其他過錯行為時 , 非 過錯方 不能通過 離婚損害賠償 制度得到相應的補償和救濟,有失公平。該項通過概括式規定作為兜底,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結合過錯情節、傷害後果等因素,對過錯方是否存在重大過錯進行認定 。 | |||
; 三、另一方 沒有 過錯 | |||
《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 賠償 ”,夫妻雙方中,只有不存在該條規定中導致離婚事實的過錯的一方,才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享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假如雙方對離婚均存在過錯,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是對無過錯方受到損害的合法權益予以補償和救濟,讓過錯方受到應有的懲罰。夫妻雙方均有違反婚姻義務或家庭義務行為的,不符合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要求,無權請求獲得補償或救濟。 | |||
; 四、 過錯方的損害 行為造成了 損害 結果 | |||
只有過錯方的損害行為給無過錯方實際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無過錯方才能要求賠償。未造成損害結果的,過錯方的損害行為不構成對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侵犯,因而也無須賠償。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無論過錯方的過錯行為給無過錯方造成了 物質損害 還是精神損害,無過錯方都有權要求賠償。(1)物質損害賠償,主要是指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財產損失,這種損失不以損害行為直接作用於財產為條件,只要過錯行為導致了財產損失的損害後果即可,包括積極財產的減少和消極財產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損失。(2)精神損害賠償,因過錯方對受害者人身進行傷害導致的精神損害及純粹因過錯方的行為導致的精神創傷、精神痛苦等,無過錯方均可請求 賠償 。 | |||
因過錯方的行為導致離婚這一結果的,方產生離婚 損害賠償 請求權。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2款、第3款規定 ,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損害賠 償 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當事人 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 理 。 | |||
在這一點上,兩岸規定有所不同。根據台灣地區民法第1056條的規定,受害配偶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僅限於[[判決離婚]]。對於[[協議離婚]]的,如果配偶雙方沒有就離婚損害賠償作出約定的話,受害配偶不能請求另一方配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沒有作出限定,對於因一方重大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無論是判決離婚還是協議離婚,無過錯方都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由於離婚是婚姻當事人終止現有夫妻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應因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的不同而產生效力上的差異。在當事人協議離婚時,若未對損害賠償作出約定,並不等於其已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事實上,很多受害配偶為了儘快解除不幸的婚姻,往往急於協議離婚而沒有同對方約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如果其因此而喪失了法律救濟的途徑,則未免不公。因此,離婚 損害賠償 宜同時適用於判決離婚和協議離婚的情形。--> | |||
; 五、 過錯 行為與 損害 結果之間存在因果 關 係 | |||
損害結果必須是因過錯方的損害行為導致,此種情況下,無過錯方才享有對過錯方的離婚 損害賠償 請求權。雖 有 損害結果,但該結果並非 過錯方的 損害行為導致的 ,無過錯 方不能以此為由要求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 | |||
== 行使 == | == 行使 == | ||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不得依據婚姻法第46條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單獨提起訴訟。如果婚姻關係當事人不起訴 離婚 而單獨依據該條提起 損害賠償 訴訟 請求 的 ,人 民法院應當不 予 受理 。 | ||
=== 訴訟離婚情形 === | |||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46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 告 知當事人。 | |||
; 作為原告 而 行使 | |||
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由法院在判決離婚時一併作出裁決。由於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時已將與當事人相關的權利義務書面告知了當事人,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對權利的放棄,並喪失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 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由法院在判決離婚時一併作出裁決。由於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時已將與當事人相關的權利義務書面告知了當事人,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對權利的放棄,並喪失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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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離婚訴訟中即使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但法院判決不准離婚的,則當事人的請求權也因為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而不能得到支持。 | 原告在離婚訴訟中即使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但法院判決不准離婚的,則當事人的請求權也因為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而不能得到支持。 | ||
; 作為被告而行使 | |||
對於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 |||
一 、 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 | |||
一般情況下,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應當在離婚訴訟中一併提出, 無過錯方 作為被告不同意離婚的,自然也就沒有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必要,故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第2項規定,可在離婚後一年內單獨提起訴訟的前提,是作為被告的無過錯方“不同意離婚”。 | |||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 二、 被告同意 離婚 的,可在離婚訴訟中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一審時被告未提出 損害賠償請求 ,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 不 成的,當事人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對損害賠償另行起訴 。 | ||
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同意離婚但未提起損害賠償請求,離婚後又提起訴訟的 , 人民法院 不 予支持 。無過錯方 作為被告,在二審中才提起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的,為了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應當允許其另行提出請求。但無過錯方的 權 利也不能過 於 放任,為了防止無過錯方怠於行使權利,儘快結束雙 方 權利義務不確定狀態,無 過錯 方的另 行 就離婚 損害賠償 提出請求的權利以一年為期限,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可中止、中斷或延長 。 | |||
=== 協議離婚 情形 === | |||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7條規定 ,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 , 以《婚姻法》第46條規定 為 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 ,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 在 協議離婚 時 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 , 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男女雙方協議離婚的,除非 無過錯方 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明放棄 離婚損害賠償 請求權,否則仍可在離婚後 一 年內就 離婚損害賠償 提起訴訟 ,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 |||
== 參見 == | == 參見 == | ||
* [[離婚損害賠償]] | * [[離婚損害賠償]] |
2021年6月5日 (六) 17:07的版本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夫妻一方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人身之专属权,尤其是权利行使上之专属权,权利之行使与否,由权利人予以决定,在未决定前,虽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一经行使,则与普通债权无异。
权利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以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为限。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作为权利被侵犯的主体,无过错方自然有权就其受到损害的权利主张损害赔偿。但在过错方实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离婚损害赔偿是为了给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后果而受到的损害以救济而设立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员不存在离婚导致的损害结果,因而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成立条件
- 一、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 二、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
(二)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删去了《婚姻法》第46条中“有配偶者”的表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
(三)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其他重大过错”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所新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种,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等的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践中适用的很少。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该项通过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 三、另一方没有过错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中,只有不存在该条规定中导致离婚事实的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假如双方对离婚均存在过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
- 四、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赔偿。(1)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2)精神损害赔偿,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
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方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这一点上,两岸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的规定,受害配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判决离婚。对于协议离婚的,如果配偶双方没有就离婚损害赔偿作出约定的话,受害配偶不能请求另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限定,对于因一方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无过错方都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 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有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无过错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行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依据婚姻法第46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诉讼离婚情形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 作为原告而行使
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由于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已将与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并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当事人的请求权也因为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不能得到支持。
- 作为被告而行使
对于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自然也就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规定,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
二、 被告同意离婚的,可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被告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中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应当允许其另行提出请求。但无过错方的权利也不能过于放任,为了防止无过错方怠于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无过错方的另行就离婚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权利以一年为期限,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
协议离婚情形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除非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明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仍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