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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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第1091條的規定,過錯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等行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權,作為權利被侵犯的主體,無過錯方自然有權就其受到損害的權利主張損害賠償。但在過錯方實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時,損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員,需要注意的是,此時,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無權向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其原因在於,離婚損害賠償是為了給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方因對方的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後果而受到的損害以救濟而設立的制度,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由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員不存在離婚導致的損害結果,因而不能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其損害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 | 根據《民法典》第1091條的規定,過錯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等行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權,作為權利被侵犯的主體,無過錯方自然有權就其受到損害的權利主張損害賠償。但在過錯方實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時,損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員,需要注意的是,此時,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無權向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其原因在於,離婚損害賠償是為了給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方因對方的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後果而受到的損害以救濟而設立的制度,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由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員不存在離婚導致的損害結果,因而不能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其損害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 | ||
== 義務主體 == | |||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1款規定,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因過錯實施了損害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結果,應當進行相應的賠償,自不待言。 | |||
對於與有配偶者有重婚、同居、通姦等行為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的問題,一者,離婚損害賠償是離婚訴訟中的一部分,如要求離婚訴訟查清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等具體情形,勢必使離婚訴訟更加複雜,不利於男女雙方權利義務的儘早確定和糾紛的儘快解決;二者,確有必要的,無過錯方可通過其他途徑主張損害賠償,其合法權益仍可以受到保護。因此,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以夫妻雙方中無過錯方的配偶為限。 | |||
== 成立條件 == | == 成立條件 == |
2021年6月5日 (六) 17:10的版本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夫妻一方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人身之专属权,尤其是权利行使上之专属权,权利之行使与否,由权利人予以决定,在未决定前,虽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一经行使,则与普通债权无异。
权利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以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为限。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作为权利被侵犯的主体,无过错方自然有权就其受到损害的权利主张损害赔偿。但在过错方实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离婚损害赔偿是为了给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后果而受到的损害以救济而设立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员不存在离婚导致的损害结果,因而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义务主体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过错实施了损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自不待言。
对于与有配偶者有重婚、同居、通奸等行为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一者,离婚损害赔偿是离婚诉讼中的一部分,如要求离婚诉讼查清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具体情形,势必使离婚诉讼更加复杂,不利于男女双方权利义务的尽早确定和纠纷的尽快解决;二者,确有必要的,无过错方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仍可以受到保护。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以夫妻双方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为限。
成立条件
- 一、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 二、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
(二)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删去了《婚姻法》第46条中“有配偶者”的表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
(三)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其他重大过错”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所新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种,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等的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践中适用的很少。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该项通过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 三、另一方没有过错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中,只有不存在该条规定中导致离婚事实的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假如双方对离婚均存在过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
- 四、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赔偿。(1)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2)精神损害赔偿,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
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方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这一点上,两岸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的规定,受害配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判决离婚。对于协议离婚的,如果配偶双方没有就离婚损害赔偿作出约定的话,受害配偶不能请求另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限定,对于因一方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无过错方都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 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有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无过错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行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依据婚姻法第46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诉讼离婚情形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 作为原告而行使
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由于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已将与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并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当事人的请求权也因为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不能得到支持。
- 作为被告而行使
对于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自然也就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规定,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
二、 被告同意离婚的,可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被告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中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应当允许其另行提出请求。但无过错方的权利也不能过于放任,为了防止无过错方怠于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无过错方的另行就离婚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权利以一年为期限,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
协议离婚情形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除非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明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仍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