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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物專有部分]],是在一棟建築物內區分出的獨立的住宅或者經營性用房等單元。該單元須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與使用上的獨立性。 | | #REDIRECT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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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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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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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專有部分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 區分所有 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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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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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有部分面積和 建築物 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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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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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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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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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主對其 專 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即對該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排他性的[[支配權]],性質上與一般的[[所有權]]並無不同。但此項專有部分與建築物上其他專有部分有密切的關係,彼此休戚相關,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例如,就專有部分的改良、使用,足以影響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安全時,不得自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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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物業使用人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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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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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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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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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物共 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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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8日 (日) 06:57的最新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