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員會與村集體經濟組織: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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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員會作為群眾性自治組織,與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是同一類組織,但其組織和功能有許多重合的地方。在農村, | 村民委員會作為群眾性自治組織,與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是同一類組織,但其組織和功能有許多重合的地方。 | ||
村委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原則上不得為營利,但 在農村,還有相當數量的村僅有[[村民委員會]],沒有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此我國民法典第101條第2款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這樣的規定,對於解決村集體的許多財產問題、方便村民委員會進行民事活動,都有重要意義 。此代行並非[[代理]],是替代,即是以村委會自己名義參與民事活動。此時的村委會具有雙重性,既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行使對農村行政事務的管理,又作為集體土地所有人和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組織,從事經營活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