姦淫幼女:修订间差异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 China Law Wiki | ChinaLaw.Wiki
无编辑摘要
第1行: 第1行:
[[姦淫幼女]], 屬於[[強姦罪]]的 一種表現形式 但它 普通強姦存在區別
[[姦淫幼女]], 或稱'''准強姦''',即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性交的行為,係[[強姦罪]] 兩種類型之一。
 
== 法益 ==
 
強姦罪 法益是婦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決定權''',其基本內容是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性行為的權利。由於幼女缺乏決定性行為的能力,因此 ,與 幼女性交的行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應認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決定權


== 犯罪構成 ==
== 犯罪構成 ==
第44行: 第48行:


 張明楷教授認為,對姦淫幼女也應採取結合說。姦淫幼女也表現為性交行為,單純的性器官接觸並沒有完成性交行為;接觸說使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過於提前,導致較輕犯罪(猥褻兒童罪)的基本行為成為較重犯罪(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如同將傷害結果作為殺人罪的既遂標準),也不利於正確處理姦淫幼女與猥褻兒童罪的關係;接觸說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名譽;對姦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標準採取結合說,也不會降低對幼女的特殊保護;更不能因為“難以插入”而對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採取接觸說。
 張明楷教授認為,對姦淫幼女也應採取結合說。姦淫幼女也表現為性交行為,單純的性器官接觸並沒有完成性交行為;接觸說使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過於提前,導致較輕犯罪(猥褻兒童罪)的基本行為成為較重犯罪(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如同將傷害結果作為殺人罪的既遂標準),也不利於正確處理姦淫幼女與猥褻兒童罪的關係;接觸說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名譽;對姦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標準採取結合說,也不會降低對幼女的特殊保護;更不能因為“難以插入”而對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採取接觸說。
== 處罰 ==
== 處罰 ==
=== 法定刑 ===
根據刑法第236條的規定,強姦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幼女的,從重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 二人以上輪奸的;
#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由於對姦淫幼女從重處罰是一個原則規定,所以,針對幼女的姦淫行為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適用加重的法定刑並從重處罰。
在公共場所當眾姦淫幼女的,應屬於姦淫幼女情節惡劣。
=== 起刑點 ===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強姦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強姦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姦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
#*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
二人以上輪姦婦女的;
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 基準刑 ===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強姦多人多次的,以強姦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姦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規定:
一、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劇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工年至三年刑期。
# 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第(一)、(三)、(四)、(五)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工年刑期。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 多次強姦的;
# 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等特殊關係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 國家工作人員或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 持兇器或者採用禁錮、虐待等方式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 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強姦女性未成年人的;
# 強姦農村留守女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 參見 ==
== 參見 ==

2024年9月5日 (四) 03:35的版本

奸淫幼女,或称准强奸,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系强奸罪两种类型之一。

法益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犯罪构成

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一、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不满14周岁的女童为幼女,这是刑法规定的统一标准,故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为标准判断是否幼女。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故无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的生活作风是否良好,亦不论幼女事实上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属于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因此,支付钱款后,与卖淫的幼女性交即嫖宿幼女的,同样构成强奸罪。

二、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就奸淫幼女而言,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及奸淫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

行为人必须明知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成立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犯罪。(参见张明楷:“间接故意也可构成奸淫幼女罪”,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3期。)

但是,过失不可能构成奸淫幼女的犯罪。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

根据司法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好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则条文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页。)但这一观点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与总则中的“明知”的关系,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批复的后段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以强奸罪论处”;而宜理解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后果的性质与责任形式,以相应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等)论处。”

认定

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又要看到这类案件存在许多特殊问题,需要区别对待,慎重处理。

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确实不知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如果对此认定为强奸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

既遂与未遂

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结合说或插入说);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接触说)。

张明楷教授认为,对奸淫幼女也应采取结合说。奸淫幼女也表现为性交行为,单纯的性器官接触并没有完成性交行为;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如同将伤害结果作为杀人罪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正确处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系;接触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说,也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更不能因为“难以插入”而对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采取接触说。

处罚

处罚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于对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是一个原则规定,所以,针对幼女的奸淫行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并从重处罚。

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应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

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规定:

一、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 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剧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工年至三年刑期。
  4. 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工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 多次强奸的;
  2. 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等特殊关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3. 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 持凶器或者采用禁锢、虐待等方式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5.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强奸女性未成年人的;
  6. 强奸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