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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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定金合同(拉pactum arrale),系指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交付一定的定金而达成的协议。
定金合同的当事人为被担保的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给付人仅以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债务人)为限,定金接受人是以定金担保其债权受偿的主合同的相对人。
明示“定金”之必要性
定金合同是否应明示“定金”二字呢?
有的学者认为,定金的成立以当事人就定金的交付达成合意为条件,无须用定金的名称。依照当事人间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意见表示,而表明有约定定金目的的,均可以成立定金合同(如,史尚宽认为“当事人间就定金之交付须成立合意,无须用定金之名称。茍依当事人间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明有定金之目的者,无论称为订约金,保证金或证据金,均可成立定金契约。”);有的学者则认为,定金合同为有名合同,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时,应当明示“定金”二字,以示与押金不同。若当事人没有使用“定金”二字,依照当事人的意思,其担保的内容有担保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效果,且以双倍返还来促使定金接受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仍可成立定金合同。后一种观点可赞同。
《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征
定金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定金合同为要物契约。为定金契约之成立,以定金之交付为必要,仅有定金之合意尚为未足。依定金之交付,定金契约始成立,故为要物契约。然无须为现实之交付,亦得依简易交付(《中华民国民法》七六一条一项),占有改定(《中华民国民法》七六一条二项但书),依指示之占有移转(《中华民国民法》七六一条三项)之方法为之(Planck zu § 336,Nr.4;Staudinger zu § 336,Nr.3;Dernburg)。定金支付之时期,因定金之种类而有不同。成约定金应于契约订立时交付。证约定金通常与契约成立同时交付。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则于契约订立后亦得交付。
二、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定金合同应釆取书面形式。这种书面形式,既可以是专门的书面定金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依我国《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定金已实际交付的,定金合同也成立。
三、定金契约为从契约。故定金契约之成立,以主契约之成立为前提。主契约为无效或撤销时,定金契约亦随之无效或被撤销。主契约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契约亦消灭。惟成约定金为契约成立之要件,得与主契约分离而存在。
四、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即实际交付定金,既是定金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其生效要件。或者说定金合同一般自依法有效成立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