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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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徇私枉法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犯罪构成
本罪的法益为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以及公民的自由与权利。
构成要件内容
构成要件内容可归纳为一种主体、三种行为。
一种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司法实践,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行为主体。但是,只有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正犯。司法机关为了谋取某种利益,集体研究共同犯本罪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论处。
三种行为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追诉”,是指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活动。 “追诉”,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属于追诉,只要实质上属于追诉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实上追诉即可;不要求追诉的全部过程,只要进入追诉阶段即可,即对无罪的人实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之一,即为追诉;不要求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只要属于通常的追诉行为即可。
对于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不立案、不报捕,但予以关押的手段,待被害人“交待"后再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罪,而将其作为"逃犯"在网上通缉的,成立本罪。
概言之,“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主要表现为,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诉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进行立案、侦查、起诉或者审判。
二、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这里的“追诉”包括法定的全部追诉过程与追诉结果。换言之,对有罪的人或者不立案、或者不侦查、或者不起诉、或者不审判、或者判无罪的,都属于“不使他受追诉”。
不使有罪的人受追诉,是指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进行追诉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对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收集有罪证据,导致有罪证据消失,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认定为本罪。
本罪中“有罪的人”,显然不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而是指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至于有罪的人是否实际归案,不影响“有罪的人”的认定。
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中的枉法判决、裁定内容,包括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以及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其实,将无罪判有罪、将有罪判无罪的,宜分别归入前两种情形。
问题是,侦查、起诉人员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导致无过错的法官将重罪定为轻罪或者将轻罪定为重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只是该行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的问题。一个途径是,可以将“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解释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应有的追诉”,故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弄虚作假使法官将重罪定为轻罪的情形,属于这一类。但是,对于使法官将轻罪定为重罪的行为,难以解释为“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侦查人员、起诉人员的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法官无犯罪故意的审判行为)的间接正犯,即上述第三种情形的间接正犯。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出于徇私、徇情动机。刑法条文两处规定了“明知”、两处规定了“故意”,旨在明确将过失排除在外。因此,过失导致追诉无罪的人、包庇有罪的人或者错误判决、裁定的,不成立本罪。“明知是无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行为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应予刑事追诉的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追诉,就符合了“故意包庇”的要件,不另要求具备其他责任要素。徇私枉法罪还要求出于简私、徇情动机,但是,只要排除了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实掌握不全而过失造成错判,便可认定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认定
(一)明知是无罪的人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明知是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是徇私枉法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二) 司法工作人员可能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罪,徇私枉法罪中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也可能表现为采取拘禁措施,因而需要区分。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即使没有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仅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也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对无罪的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是非法拘禁罪与徇私枉法罪的想像竞合犯,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因证据不足而超期羁押的,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是为了追诉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三)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如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轻判的,成立徇私枉法罪。与具体的职务权限无关所实施的包庇行为,成立包庇罪。
本罪与妨害作证罪
徇私枉法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关系,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张明楷教授持如下看法:
(1)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从事勘验、检查,司法工作人员因徇私而不从事勘验、检查,导致有罪证据流失的,或者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司法工作人员作虚假勘验笔录、虚假检查笔录,司法工作人员因此而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一般公民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教唆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徇私枉法,对一般公民的行为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2)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为了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为了枉法裁判,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属于想像竞合犯,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
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徇私枉法罪与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关系,是一个难题。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完全可能以毁灭、伪造证据的方式实施枉法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徇私枉法罪的行为主体应限于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未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实施枉法行为的,同时触犯了徇私枉法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从一重罪(徇私枉法罪)论处。司法工作人员与一般公民通谋,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一般公民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应认定为重罪(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本罪与受贿罪
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值得深入研究。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的看法如下:
一、由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而刑法第399条第4款却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该款属于特别规定、例外规定。即该款将原本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拟制为一罪。
二、特别规定、例外规定,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而不能类比适用于其他情形。例如,不能因为刑法将绑架杀人规定为一罪,司法机关便擅自将绑架后故意伤害他人的、非法拘禁后故意杀人的情形,也以一罪论处。同理,不能因为存在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实施其他犯罪的,也以一罪论处。换言之,除了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情形之外,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实施其他犯罪的,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再如,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按照对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文理解释,只有当司法工作人员先收受贿赂,然后犯徇私枉法等罪的,才以一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收受贿赂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重大诱因,认定为一罪使得处罚较轻,也可以被人接受。但是,在司法工作人员犯徇私枉法等罪后,明知对方的财物是自己违法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该财物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司法工作人员 “索取贿赂”后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不宜适用第399条第4款。诚然,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没有实质区别。对收受贿路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从一重罪处罚,而对索取贿赂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似乎不太妥当。但是,其一,由于刑法第399条第4款属于例外规定,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立法机关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当然预想到了存在索取贿赂的情形,而刑法条文并没有表述为"收受或者索取贿赂"或者“受贿”,只是表述为“收受贿赂”,就说明第399条第4款的“收受贿赂”不包括索取贿赂。其二,索取贿赂后犯徇私枉法等罪的,其违法性与有责性,明显重于收受贿赂后犯徇私枉法等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因此,对于前者实行数罪并罚,具有合理性。
处罚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犯徇私枉法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