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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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参见主条目:租赁
消灭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消灭的法律效果,主要是装修费用的返还、损害赔偿。对此,法释[2009]11号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兹介绍如下:
-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法释[2009]11号第10条)。
-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佘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释[2009]11号第11条)。
-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释[2009]11号第12条)。
-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释[2009]11号第13条)。
-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2)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法释[2009]11号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