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人:修订间差异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 小 (导入1个版本) |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 无编辑摘要 |
||
第1行: | 第1行: | ||
[[ 國有獨資公司]] 、[[ 國有企業]] 、[[ 上市公司]] 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則只能成為有限合夥人,不得成為[[ 普通合夥人]] 。 | |||
== | == 特徵 == | ||
一、 | ; 一、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 ||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 合夥事務]] ,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 ||
# 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 # 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 ||
第16行: | 第16行: | ||
# 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 # 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 ||
二、 | ; 二、允許自我交易與同業競爭 | ||
(一)允許自我交易 | (一)允許自我交易 | ||
第26行: | 第26行: | ||
與普通合夥人不同,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同業競爭限制或者禁止規則本意並非限制或者禁止競爭本身,而是由於企業的管理者掌握著企業的資源和信息,如果管理者利用這種資源和信息從事詞業競爭,則對本企業不利,導致不公平的後果。有限合夥人並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不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自然不存在這一問題。但是,合夥協議可以另行約定,也就是說,合夥協議也可以禁止有限合夥人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雖然允許有限合夥人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卻可以設置一定條件或者程序。 | 與普通合夥人不同,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同業競爭限制或者禁止規則本意並非限制或者禁止競爭本身,而是由於企業的管理者掌握著企業的資源和信息,如果管理者利用這種資源和信息從事詞業競爭,則對本企業不利,導致不公平的後果。有限合夥人並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不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自然不存在這一問題。但是,合夥協議可以另行約定,也就是說,合夥協議也可以禁止有限合夥人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雖然允許有限合夥人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卻可以設置一定條件或者程序。 | ||
三、 | ; 三、財產份額之轉讓與出質相對自由 | ||
(一)財產份額的轉讓 | (一)財產份額的轉讓 | ||
第36行: | 第36行: | ||
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同理,法律對有限合夥人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出質沒有設置任何限制,但如合夥協議設定了條件或者程序,則須遵守。 | 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同理,法律對有限合夥人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出質沒有設置任何限制,但如合夥協議設定了條件或者程序,則須遵守。 | ||
== | == 資格 == | ||
=== 出資 === | === 取得 === | ||
==== 出資 ==== | |||
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 | 有限合夥人可以用[[ 貨幣]] 、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 | ||
不同於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這是因為,通常資金的提供者為有限合夥人,並對合夥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即只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而合夥企業的管理者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不同於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不得以[[ 勞務]] 出資。這是因為,通常資金的提供者為有限合夥人,並對[[ 合夥債務]] 只承擔有限責任,即只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而合夥企業的管理者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
出資繳納及未按期足額繳納的責任。有限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 | 出資繳納及未按期足額繳納的責任。有限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 | ||
==== 入夥 ==== | |||
有限合夥企業 成立後,難免有新的有限夥人加入,譬如,有限合夥企業基於資金的需求邀請他人作為 有限合夥人 加入並向企業注入 資 金 。 | |||
新 入夥 的有限合夥人對其加入前的有限合夥企業債務是否承擔責任呢?這是肯定的。新入夥的有限合夥人的責任表現為:一是對入夥前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二是該種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即仍然是一種有限責任。 | |||
==== 登記 ==== | |||
有限合 夥 企業登記事項中應當載明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認繳的出資額。 | |||
有限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 === 退夥 === | ||
有限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當然退夥]] : | |||
# 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 # 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 ||
第65行: | 第71行: | ||
有限合夥退夥後,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夥企業債務,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 有限合夥退夥後,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夥企業債務,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 ||
== | === 繼受 === | ||
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資格。 | 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 宣告死亡]] 或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資格。 | ||
== | == 個人債務處理 == | ||
有限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固不待言。但是,如果有限合夥人發生了與企業無關的債務而其自有財產又不足以清償時是否可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收益或者份額用於清償債務呢?這當然是可以的。有限合夥人的自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夥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執行該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 | 有限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固不待言。但是,如果有限合夥人發生了與企業無關的債務而其自有財產又不足以清償時是否可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收益或者份額用於清償債務呢?這當然是可以的。有限合夥人的自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夥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執行該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 | ||
== | == 表見行為 == | ||
有限合夥人雖然在內不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不代表合夥企業,但由於有限合夥人終究具有合夥人身份,因此,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並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夥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夥人同樣的責任,即無限連帶責任。此種情形稱為有限合夥人的表見責任。有限合夥人表見責任屬於有限合夥人有限責任的例外,該種責任的構成需要滿足兩個方面的條件: | 有限合夥人雖然在內不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不代表合夥企業,但由於有限合夥人終究具有合夥人身份,因此,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並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夥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夥人同樣的責任,即無限連帶責任。此種情形稱為有限合夥人的表見責任。有限合夥人表見責任屬於有限合夥人有限責任的例外,該種責任的構成需要滿足兩個方面的條件: | ||
第84行: | 第90行: | ||
在內部關係上,有限合夥人的表見行為實際上體現為未經有限合夥企業授權的無權代理,屬於廣義的無權代理。有限合夥人未經授權以有限合夥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給有限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該有限合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在內部關係上,有限合夥人的表見行為實際上體現為未經有限合夥企業授權的無權代理,屬於廣義的無權代理。有限合夥人未經授權以有限合夥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給有限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該有限合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
== 參見 == | |||
* [[普通合夥人]] |
2018年7月18日 (三) 22:01的最新版本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则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特征
- 一、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 二、允许自我交易与同业竞争
(一)允许自我交易
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并不控制合伙企业,这样,其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则是一种平等公平的交易。进而言之,即使认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但因这种利害关系所引起的利益冲突也是可以由执行业务的普通合伙人加以控制的。但是,合伙协议可以另作约定。也就是说,合伙协议也可以禁止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者虽然允许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却可以设置一定条件或者程序。
(二)允许同业竞业
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同业竞争限制或者禁止规则本意并非限制或者禁止竞争本身,而是由于企业的管理者掌握着企业的资源和信息,如果管理者利用这种资源和信息从事词业竞争,则对本企业不利,导致不公平的后果。有限合伙人并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自然不存在这一问题。但是,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也就是说,合伙协议也可以禁止有限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虽然允许有限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却可以设置一定条件或者程序。
- 三、财产份额之转让与出质相对自由
(一)财产份额的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说明,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无须受到普通合伙人一样的法律限制。无疑,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较之于普通合伙人更为自由。但是,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仍然需要受到合伙协议的约束。如果合伙协议完全没有限制,则其转让完全自由;如果合伙协议设定了限制条件或者程序,则其转让受到限制。
(二)财产份额的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同理,法律对有限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出质没有设置任何限制,但如合伙协议设定了条件或者程序,则须遵守。
资格
取得
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不同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这是因为,通常资金的提供者为有限合伙人,并对合伙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即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的管理者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出资缴纳及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责任。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入伙
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难免有新的有限伙人加入,譬如,有限合伙企业基于资金的需求邀请他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并向企业注入资金。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其加入前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呢?这是肯定的。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表现为:一是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该种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即仍然是一种有限责任。
登记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额。
退伙
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退伙。
有限合伙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继受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个人债务处理
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固不待言。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人发生了与企业无关的债务而其自有财产又不足以清偿时是否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或者份额用于清偿债务呢?这当然是可以的。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表见行为
有限合伙人虽然在内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代表合伙企业,但由于有限合伙人终究具有合伙人身份,因此,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此种情形称为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责任。有限合伙人表见责任属于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例外,该种责任的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
其一,存在着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事由并与之交易。哪些事由足以导致第三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呢?这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常见的情形如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签订过合同;自己宣称其是普通合伙人;他人介绍其为普通合伙人而不予以否认,等等。
其二,第三人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第三人明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或者稍加注意即可得而知却仍然与有限合伙人发生交易,第三人不得主张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既然有限合伙企业没有责任,就谈不上有限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该种行为后果按无权代理处理,由有限合伙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自己承担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实施表见行为的无限连带责任只限于所发生的该笔交易,并非一般性地否认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在内部关系上,有限合伙人的表见行为实际上体现为未经有限合伙企业授权的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