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適格: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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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当事人适格者,又称正当当事人,指于具体之诉讼,具备为当事人之资格,因而得受本案判决者而言。

异乎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能力异。前者系指特定诉讼事件之当事人,就为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之权能者而言,在受诉讼之方面,并须有为诉讼之责任,即有法律上之必要,始为适格;后者系指为民事诉讼之当事人而起诉或受诉之能力。 故当事人能力之有无,专依当事人本身之属性定之。而当事人适格,则应依当事人与特定诉讼标的之关系决定。

情形

如何之情形始为适格之当事人?因须就具体诉讼个别的决定,故除就特种之诉讼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民九八九~九九七、一○五二、一○六三Ⅱ、一○八一、一○九○,民诉五六九、五九○、五九一、五九三、六○九Ⅱ、六二四Ⅱ、六三五等是)外,尚乏一般原则之规定。征诸判解:

  1. 为诉讼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除别有规定(例如破产七五)外,当事人适格。
  2. 虽非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但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者(例如破产管理人),当事人适格。
  3. 确认之诉,祇须主张权利、法律关系或其他事项存否有不明确者,对于否认其主张者提起,即为当事人适格。
  4. 形成之诉,原告之适格,依法律之规定定之,关于被告之适格,如法律有规定,依其规定决之,如未规定,则依法理定之。或可作为决定当事人是否适格之参考。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