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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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一项罪名,指的是行为人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沿革
1979年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有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沿用了该规定,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个具体罪名,对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了一个总体上的概括。
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反之,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无威胁时,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这里的用其他危险方法一词:其一,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刑法明确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其二,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比如,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是与放火等方法的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应以本罪论处。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有故意驾车向人群冲撞,私设电网,破坏矿井通风设备等,这些危险方法的本质特征都是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危害公共安全。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都持放任态度,即构成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问题与争议
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
张明楷教授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认为:
一、“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二、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例如,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宜认定为本罪;对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宜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宜认定为本罪。对于盗窃公路井盖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宜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盗窃消防设备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罪与非罪之界限
要划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必须注意:行为人仅仅实施了危险方法,但无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的可能的,不构成犯罪。例如,往废弃不用的煤矿里丢乱石,企图破坏井下通风设备的,由于对公共安全没有构成威胁,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就不可能构成本罪。当然,这里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是指具体的危险性,而非抽象的危险。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