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恆定: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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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表现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地域管辖恒定

《民诉解释》第37条规定: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38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3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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